職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單位承擔經濟責任,被判賠832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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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2020年9月30日,因員工私刻公司公章給客戶“理財”並造成鉅額損失,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民生證券應賠償客戶經濟損失8300萬!


據悉,民生證券80後員工許靜,虛構民生證券投資理財、新三板投資理財、炒股等投資項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戶簽訂虛假合同,騙取客戶數億元錢財。最終,該員工被判處無期徒刑!


有些公司股東認為,公司高管或員工要是自己私刻假公章,與我何干?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而且肯定是“誰私刻假公章、誰承擔法律責任”!


然而,真實的結局卻是:私刻假公章的公司高管或員工坐牢了,經濟責任卻由公司承擔。

職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單位承擔經濟責任,被判賠8323萬!

員工私刻公章行騙,民生證券被判賠客戶8323萬元

泛海系旗下民生證券位於太原長風街的證券營業部原總經理許靜個人涉嫌偽造公司印章,製造一起震驚全國的“蘿蔔章”詐騙案,涉及詐騙金額超3億元。

泛海控股在2018年年報披露了許靜事件引發的訴訟、仲裁案件。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有多起案件與許靜事件相關。其中,那海斌及配偶蘇麗華將民生證券及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訴至法院,索賠1.18億及其相應利息就是其中案件之一。

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後收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民生證券及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那海斌、蘇麗華經濟損失 83,238,375 元。此外,那海斌、蘇麗華的其他訴訟請求被駁回。民生證券與原告那海斌、蘇麗華後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20年9月30日,泛海控股發佈關於控股子公司民生證券涉及重大訴訟的進展公告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 443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

職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單位承擔經濟責任,被判賠8323萬!

職工私刻公章被判刑,單位承擔經濟責任,被判賠8323萬!

數據來源:泛海控股公告


80後美女總經理私刻“蘿蔔章”騙取資金被判刑

根據《許靜、常克凡等與梁平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從2014年9月份開始,許靜任民生證券營業部總經理期間虛構民生證券投資理財、新三板投資理財、炒股等投資項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戶簽訂虛假合同,騙取那某2、張某1等20人共計3.096億元。


梁平與許靜二人是夫妻關係,期間,許靜指使梁平私刻民生證券的公章用於合同詐騙使用,梁平幫助許靜私刻二枚民生證券公章。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包括扣押在案的許靜私刻的十三枚假公章和六枚個人名章。


以上判決書稱,常克凡在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任總經理助理期間,明知許靜通過私刻民生證券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偽造投資理財合同,虛構投資項目的手段欺騙客戶,仍然和被告人許靜一起騙取張某1、那某2等二人1.03億元。


2019年8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判決,其中,許靜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常克凡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此事也對民生證券帶來一定影響。2016年1月,證監會責令民生證券暫停新開證券賬戶六個月,暫停期間民生證券不得新增經紀業務客戶。同時,證監會機構部請山西證監局對民生證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採取責令限期改正並暫停新開證券賬戶一年的監管措施。


此外,2019年12月、2020年7月,山西證監局分別對許靜、常克凡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法院: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那某某與蘇某某系夫妻關係。2014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許靜(系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原負責人)。許靜告知二人,民生證券現有一款新三板基金理財產品,如認購該理財產品,其可作為基金代持人,民生證券對該理財產品保證本息。時任民生證券太原營業部總經理助理(副總)的常克凡也多次向其推薦該理財產品。後二人決定購買。每次簽訂協議並將投資款項打入許靜指定的銀行賬戶後,許靜提供蓋有民生證券總部印章的《基金委託理財協議》《承諾函》及蓋有相關財務人員個人印章和民生證券財務章的《新三板基金繳款確認單》。2015年8月底,因到期的投資理財款無法退出,二人到民生證券太原營業部瞭解情況時,得知許靜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立案偵查,《基金委託理財協議》上的公章系許靜私刻。遂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二人本金損失11800萬元及利息損失。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第三人許靜是以什麼身份與二原告簽訂《基金委託理財協議》以及簽訂協議時許靜的身份問題。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第三人許靜在被告民生證券長風街營業部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代表民生證券公司在山西開展業務。2014年10月第三人許靜與常克凡共同向原告那某某推薦新三板理財產品並保證本息,原告蘇某某基於第三人許靜的職務身份決定購買該理財產品並簽訂了《基金委託理財協議》。在此期間,那某某與魏永紅前往民生證券北京總部就該情況進行考察,第三人許靜在民生證券北京總部將理財協議取出交至原告那某某。在蘇某某簽訂的《基金委託理財協議》上有被告民生證券公司作為基金髮起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履行監管人所蓋的公章,在原告繳款憑證上有民生證券公司所蓋的財務章。二原告作為普通群眾,無法通過肉眼識別該章的真偽,且部分協議系在被告營業場所簽訂,並有人拍照,形式完備。二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許靜所稱業務的真實性和其提供的蓋有民生證券公司公章協議的真實性,並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許靜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此,本院對第三人許靜簽訂協議時作為被告民生證券長風街營業部負責人的身份予以認定。

關於第三人許靜以簽訂合同方式詐騙二原告1.18億元是否屬實的問題。二原告認為,其總共購買了12份民生證券新三板基金理財產品,前六份已經還本付息,後六份到期未支付本息。第三人許靜對此予以認可。但根據本院已經生效的(2017)晉刑終226號刑事裁定書及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01刑初61號刑事判決中查明的第三人許靜合同詐騙事實,第三人許靜虛構民生證券新三板理財產品,使用私刻的公章與客戶簽訂虛假合同,以該方式騙取那某某97927500元,且在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01刑初61號刑事判決中原告那某某陳述與判決認定一致。原告主張購買虛假新三板理財產品損失1.18億元,與已生效刑事判決查明第三人許靜虛構新三板理財合同詐騙那某某97927500元不一致,故本院對二原告主張被合同詐騙的損失金額1.18億元不予以認定,應以生效刑事判決查明的損失為準,確認二原告實際損失為97927500元。

關於二被告應否對第三人許靜詐騙二原告款項的本金及利息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第三人許靜作為被告民生證券長風街營業部負責人,從2014年9月份開始虛構民生證券投資理財、新三板投資理財等投資項目,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和客戶簽訂假合同,且與營業部總經理助理的常克凡共同騙取二原告款項,其上述一系列行為是在其擔任被告民生證券長風街營業部總經理期間實施的,造成二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許靜是在履行職務行為,也正是因為許靜具備履行職務的條件,使其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能夠輕易的獲得原告的信任。而被告民生證券長風街營業部在許靜長達幾年的犯罪過程中,並未引起警覺,直至第三人許靜被太原市公安機關抓獲逮捕。上述情形之所以能發生,與二被告規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監管不力密不可分。同時,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2015)84號"關於對民生證券採取暫停新開證券賬戶六個月等措施的決定"載明"民生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營業部負責人把關不嚴、監管機制失效及公司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等問題。"與中國證劵監督管理委員會山西監管局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2015]23號"關於對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採取責令改正並暫停新開證券賬戶1年措施的決定"載明: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因公章、財務用章和業務用章未建立相應印章管理制度,部分合同附件未經營業部經辦人、複核人或事後審核人簽字並加蓋營業部印章以及營業部原負責人許靜涉嫌合同詐騙犯罪,反映出營業部崗位制度失衡。說明二被告內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預防、制止單位負責人許靜犯罪行為發生的內部監督、防範機制,具有管理上的明顯過錯,由於二被告管理上的過錯使得許靜、常克凡有機可乘,以被告民生證券長風街營業部名義進行合同詐騙,造成二原告鉅額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被告的過錯與二原告的損失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二被告應對二原告97927500元的損失承擔85%即83238375元的賠償責任,二被告賠償後可向許靜等相關犯罪人追償。二原告在保本高息的誘惑下,放鬆警惕,將投資款匯入許靜指定的個人賬戶而非公司賬戶中,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二原告未盡到充分的審慎注意義務,對其財產損失亦存有過錯,應對97927500元的損失承擔15%即14689125元的責任,至於二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均有過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長風街證券營業部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那某某、蘇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3238375元。“(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晉民初26號)

關於私刻公章常見的幾個誤區,你中了哪個?


回溯一下,金融行業裡,蘿蔔章事件出現頻率很高:


  • 國海證券被員工冒名在外開展債券代持交易。
  • 天津銀行開具假的20億元定期存單。
  • 民生銀行的30億元假理財。
  • 興業銀行10億元理財資金“飛單”事件涉及“假公章”。
  • 中江信託曝出牽涉大連機床約7.6億元應收款“蘿蔔章”事件。
  • 華業資本稱公司投資101.89億元應收賬款的轉讓方或涉嫌偽造印章。
  • 秋林集團公告稱初步判斷《擔保函》中落款的公章為偽造。

事實上,在其他領域,因公司高管或員工私刻公章引發的糾紛也屢見不鮮。


有些公司股東認為,公司高管或員工要是自己私刻假公章,與我何干?


然而,從本案判決來看,最後結局卻是:私刻假公章的公司高管或員工坐牢了,經濟責任卻由公司承擔。


在實踐,關於私刻公章一事,存在以下幾個誤區:


1、嚴重誤解一:只要證明當事人私刻公章、構成犯罪,公司就可對合同不認賬。實際上偽造印章構成犯罪,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嚴重誤解二:只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認賬。豈不知,公司相關人員如果構成表見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構成犯罪了,其簽訂的合同在民事上還是有效的。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即使印章系偽造,公司也不能夠否認其效力:(1)偽造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場合承認過該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的。


3、嚴重誤解三:在涉及偽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為通過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達到“一擊致命”,徹底擺脫民事責任的目的。實際上應重點著眼於民事案件的處理,切勿重點著眼於刑事案件的處理。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因此,利用偽造印章簽訂合同和偽造印章在事實層面上往往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千萬不能因為緊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終導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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