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非法拘禁罪立案標準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由於刑法理論和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P882頁: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

可能的自由說(無限定說)認為,本罪的法益是隻要想活動身體就可以活動的自由。例如,甲將夜裡熟睡的乙反鎖在房間裡,次日清晨乙醒來之前就打開了鎖。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根據可能的自由說,乙任何時候都有醒來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為侵害了乙可能的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

現實的自由說(限定說)認為,本罪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現實地活動身體時就可以活動的自由。根據現實的自由說,非法拘禁的對象只能事有現實的、具體的行動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時喪失這種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們恢復了這種意思或能力後,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所以,甲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本書原則上贊成現實的自由說。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險犯,而是實害犯。即便乙知道門被反鎖但不想離開房間時,也沒有必要認定其被拘禁。如果乙夜間打算現實的離開房間卻因為甲的反鎖行為而不能離開房間時,則現實地侵害了乙的身體活動的自由,屬於非法拘禁。

P884頁:非法拘禁情節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犯罪。根據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以追訴的情形。

P890頁: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不是對立關係,雖然不能將非法拘禁評價為綁架,但可以將綁架評價為非法拘禁。明確這一點,對於犯罪的認定具有意義。例如,15週歲的A綁架X後,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傷害故意。由於綁架可以評價為非法拘禁,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故對A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綁架罪。不能將“債務”理解為存在的經濟糾紛,原則上應理解為合法債務、相對確定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本書認為,認定行為構成的是綁架罪還是非法拘禁罪,不能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債務為唯一標準,更應考慮綁架人與債務人的關係、行為本身對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和對身體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依然可能成立綁架罪。對於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或者單方面主張的債務,以實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後,以殺害、傷害被害人相威脅的,宜認定為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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