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異地傳喚效力認定

胡寒冰: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單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刑事案件中異地傳喚效力認定

圖文無關

關於異地傳喚的概念,刑事法律、司法解釋及辦案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均未有明確的定義,而且異地傳喚作為一個很實務的問題,相關的刑事理論也很少探討這方面的問題。根據對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的相關規範性文件總結,異地傳喚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的調查措施。例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異地傳喚包括刑事案件異地傳喚與治安案件異地傳喚,因為治安案件異地傳喚與刑事案件異地傳喚在程序上大同小異,如本文如未有特別註明,主要針對刑事案件異地傳喚。

司法實務中,對於異地傳喚的證據效力認定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異地傳喚時間、地點、程序等三個方面。事實上在司法實務中,雖然偵查機關存在異地傳喚的問題,但對於所取得證據是否都能依法排除,還是存在很大難度的。那麼哪些異地傳喚行為取得證據可以依法排除?

首先,異地傳喚實質上仍是一個傳喚的問題,那麼其必然受到法律規定的傳喚時間的限制。異地傳喚爭議時間主要集中在起始時間上,主要因為部分偵查機關存在違法將犯罪嫌疑人從異地傳喚至辦案機關的情形,就像拘留時間的路途時間是否計算在拘留時間之內一樣,辦案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從異地帶回辦案機關所在地時間是否應當計算在傳喚期間內。有的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五條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認為傳喚到案時間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到達辦案機關起計算。筆者認為刑事傳喚雖然作為刑事案件的調查措施,但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並不弱於刑事強制措施,只是相對時間比較短而已,況且刑事傳喚時間不能折抵刑期。事實上從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時人身自由已經受到限制,如果按照到案時間計算傳喚時間,就等於變相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延長傳喚時間,而且在實務中,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將犯罪嫌疑人從外地直接帶回辦案機關所在地,往往路途較遠,偵查機關傳喚時間很容易超出最長24小時,這就是為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明確規定異地傳喚只能傳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因此,即使偵查存在違法傳喚的問題,但是傳喚的時間仍應當從告知傳喚的時間開始計算。如果偵查機關超出法律明確規定的傳喚時間對犯罪嫌疑人訊問,則不再是簡單的程序瑕疵問題,而是涉及到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一條規定,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刑事案件中異地傳喚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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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偵查機關對異地傳喚一直有著錯誤的理解,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異地傳喚,並不是指將犯罪嫌疑人傳喚至辦案機關,而是辦案機關前往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傳喚犯罪嫌疑人至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某個地點。對於異地傳喚的地點,法律有著明確規定,一般是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公安機關未有明確規定指定地點是什麼地方,實務中一般是協作地公安機關的訊問室。人民檢察院對於異地傳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確規定應當在當地檢察院機關的訊問室進行。對於實踐中存在偵查機關錯誤的將犯罪嫌疑人直接傳喚至辦案機關所在地,這在法律上屬於一種違法行為。對於錯誤將犯罪嫌疑人直接傳喚至辦案機關這種違法行為,是否會影響取得證據的效力呢?法律上並未有予以明確,雖然實務中在辯護律師提出程序違法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但司法機關往往以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證據效力,或者法律並未有禁止類似異地傳喚對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審判機關對相關的行政程序認定比較嚴格,如果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異地傳喚,所取得證據可能因程序違法而被認定無效。

最後,異地傳喚還有一個程序性問題,筆者看到很多人都在諮詢,偵查機關異地傳喚能否口頭傳喚,需要什麼手續?從法律規定上來看,口頭傳喚只適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並不適用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傳喚的主要方式仍然是書面傳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只需要出具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對於協作地公安機關,偵查機關需要出具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檢察機關雖然未有明確規定具體的手續,但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證和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仍然是必須的。對於公安機關違反程序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是否對證據的效力有影響?從實際的案例來看,審判機關認為上述規定只是辦案機關的內部規定,並未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並不能導致相關的證據被依法排除。

因此,對於異地傳喚案件,辯護律師需要結合案件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對異地傳喚中取得證據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尤其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之前偵查階段的供述存在否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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