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員工集資借款是否會轉化為非法集資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向員工等特定人員籌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系合法的借貸關係

公司向員工集資借款是否會轉化為非法集資罪?

裁判要旨

公司向公司員工及家屬等特定人員的集資,目的是用於公司的生產經營,系合法的借貸關係。

案情簡介

一、範全成和鄭志雲系夫妻關係,範全成為太陽石公司股東。2011年至2013年之間,因公司經營需要,太陽石公司針對職工以及部分職工親屬進行集資,範全成、鄭志雲參加了該集資活動,向太陽石公司先後支付人民幣共計511.7萬元。

二、2014年9月,範全成、鄭志雲分別與郎光春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太陽石公司享有的債權即本金511.7萬元及從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計13個月的利息轉讓給郎光春,並於2014年9月15日通過特快專遞向太陽石公司寄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

三、郎光春向新鄉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太陽石公司給付本金511.7萬元及利息99.7815萬元。太陽石公司稱因該款系集資款,故該債權不合法。新鄉市中院認為,根據當前證據無法證明本案集資款屬於非法集資,該款屬於名為集資實為借貸性質,雙方的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判決太陽石公司向郎光春償還借款本金510.7萬元、利息99.7665萬元。

四、太陽石公司不服新鄉市中院判決,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太陽石公司不服河南省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公司向員工集資借款是否會轉化為非法集資罪?

裁判要點

本案太陽石公司的敗訴原因在於公司向員工及家屬籌集資金形成的關係是合法的借貸關係,該集資行為既未面向社會公眾,亦未向社會公開宣傳,不構成非法集資。太陽石公司主張涉案款項屬於非法集資,不屬於民間借貸關係,債權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公司向員工及家屬等特定人員籌集資金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司不能以該行為構成非法集資為由賴賬。

二、雖然法律允許公司向員工及家屬等特定人員籌集資金,但也要警惕該等行為向非法集資犯罪轉化的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向員工集資借款是否會轉化為非法集資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 關於“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下列情形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涉案款項的性質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涉案款項是太陽石公司向公司員工及家屬等特定人員的集資款,目的是用於公司的生產經營,約定了借款時間、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且有太陽石公司出具給範全成、鄭志雲的集資單為據。截止到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行為屬於非法集資。

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前述款項名為集資實為借貸,太陽石公司與範全成、鄭志雲之間形成合法的借貸關係,並無不當。太陽石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涉案款項屬於非法集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向員工集資借款是否會轉化為非法集資罪?

案件來源

輝縣市太陽石紡織有限公司、郎光春與輝縣市太陽石紡織有限公司、郎光春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08號。

公司向員工集資借款是否會轉化為非法集資罪?

延伸閱讀

一、公司向員工等特定人員籌集資金受法律保護,系合法的借貸關係

案例一:劉季茜與徐州市會堂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3民終字第3403號]認為,“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

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單位內部借款形成的糾紛亦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範圍。原審法院於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應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因此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案例二:申天春與熊雪寒與海南萬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再審裁定書[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民申25號]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萬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天春在公司資金緊張的情況下,向熊雪寒通過借款形式為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墊資的事實,有申天春與熊雪寒簽字,萬衡公司蓋章擔保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證,雙方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申天春對該合同的合法性持有異議,認為該合同系受熊雪寒的逼迫下籤訂的,因申天春未提交相應的被迫簽訂該合同的證據,對申天春所持的該異議,本院不予採納。熊雪寒主張與申天春簽字簽訂的

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海南省國營八一總場因與李朗企業債權轉股權合同糾紛案的民事判決書[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二終字第45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上訴人2003年交付給上訴人的109000元投資款,實際上是企業向職工的借貸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9000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向員工籌集資金,如果明知單位員工及員工親友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未予阻止,也可能轉化為非法集資犯罪

案例四:武漢文華集團有限公司、蕭文華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240號]認為,“

文華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與申家芬等眾多人員簽訂借款合同,對外吸收資金,且文華公司在吸收資金過程中,明知單位員工及員工親友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未予阻止,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經人民法院審查,其行為基本符合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構成要件。故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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