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分期起算抑或末期起算——以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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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日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可否参照最高法院有关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答复和判例?或者说,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证期间,是否应当自最后一期租金到期起算?对此,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仍然存在诸多疑团和误识。理论观点的似是而非令人疑迷困惑,司法裁判的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

本文特意选取了对于确定分期支付租金保证期间起算日有一定参考价值的最高法院判例:(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2017)最高法民申4454号、(2011)民提字第304号案,以上述案例及最高法院相关答复为素材,从分期租金非同一债务、保证期间非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起算可约定和相关答复应各适其案等四个角度,对前述问题加以分析探讨,以期能够澄清此等方面的模糊认识。


一、分期租金非同一债务

认为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起算的最高法院判例如:

1 . (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案:“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

2 . (2017)最高法民申4454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债务为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1]

上述两判例所涉主合同均为借款合同。那么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证期间可否参考上述判例,认定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租金到期起算?

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主因在于:借款合同分期偿还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而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分期履行合同之债。[2]“分期履行的债务区分为两种情形: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其中,分期履行合同之债通常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本案的租金即为一例;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则是指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产生并确定,只是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例如分期付款的买卖。两种情形相比较,前者债务发生有先后,可以视为不同债务;后者系同一债务的分期次履行或支付,在法律关系上无法分割。”[3]

因此,最高法院民二庭的(2011)民提字第304号案审判长联席会一致意见认为,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本意出发作出解释,该规定所指的“同一债务”不包括租金、水电费等持续发生的定期金债务。[4]


二、保证期间非诉讼时效

对于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判决认为:“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这就是被学界称为最高法院民二庭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的,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则

《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的观点则为:“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该答复即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所作,因而与上述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则恰好相反。

虽然两者皆为个案性而不具普适性,也难说孰优孰劣,但是或许可以说是反映着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的倾向性。不过,两者都只是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则。而诉讼时效期与保证期间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制度:前者是权利的保护期间,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产生时效抗辩权;后者则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为权利的消灭。因而不应简单地参照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三、保证期间起算可约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是“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保证期间的起算有法定起算与约定起算之分,而且是只有没有约定起算的才适用法定起算。而诉讼时效起算只有法定起算一种而没有约定起算,因而不存在约定优先而只能适用法定起算。

基于保证期间及其起算实行约定优先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同一租赁合同分期支付租金,其保证期间就应当自每一期租金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分期起算)。[5]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或者如上揭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案那样虽约定分期支付租金但保证人又作出概括性承诺,才是自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包括合同解除等提前终止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江苏省宿迁中院(2016)苏13民终252号案就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约定:‘租、运费等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到月底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即本案租金按月结算确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下月三日,因此,本案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月分别计算,每月租金的保证期间为下月四日起二年。”


四、相关答复应各适其案

最高法院关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的答复,被误认为是“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的,一是前述2004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二是在此之前的2000年10月26日,针对山东高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后者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上述两份答复的标题含有“分期履行”或“分期偿还”,然而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答复却相反:前者是“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分期起算;后者则为“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即末期起算。

其实,最高法院该两答复并无不一致的问题。法经〔2000〕244号答复是针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所作出的,而2004年4月6日的答复则是针对继续性租金债权所作出的。对于该两答复的理解不应仅仅看其标题和答复的内容,还应该结合请示的问题才能完整把握。如此,两者应该是各适其案,不可张冠李戴。这里包含两种意思:一是该两份答复可供各自的同类案件参照,不可以将两者错用或混用;二是两者都是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答复,不可以简单地将其用于保证期间的起算。

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着直接的答复可供参照。同样是在2004年4月6日,最高法院针对河南高院的请示作出《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6]


注:

[1]两案裁判结果均为: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起算。前案如此判决是基于保证人的概括性承诺(或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保证期间约定优先原则;后案是将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嫁接到保证期间的起算之上,似有适用法律错误之虞。

[2]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与分期履行合同之债有多种称谓。例如,有的将前者称为一次性债务,后者称为继续性债务:“所谓的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务,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此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已经十分确定,故虽然分期履行,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所谓的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会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附有任意解除权的租赁合同等,这些债务也分为不同的期数进行结算或履行,但最终债权债务总额在合同签订时并不能最终确定,而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对于这样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分别计算。”唐青林、李舒、李元元:“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民商事裁判规则》(微信号:bj18601900636)2017年11月1日推送。有的则只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称为分期给付之债,而将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称为定期给付之债:“理论界一般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5页。

[3]最高法院民二庭:“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1总第29辑)》——【庭推纪要】。

[4]参见最高法院民二庭:“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1总第29辑)》——【庭推纪要】。

[5]这是因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规定,属于权利的存续期间的保证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了分期支付租金,对于每一期租金到期之日自应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述及: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债务系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这里的“分期履行”应指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6]转引自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01页。《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既然出现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之中,而且最高法院民二庭张雪楳法官在前述著作中将该答复全文引用,似应可信。只是该答复的文号在张雪楳书中是“法函〔2004〕23号”,与最高法院同日针对云南高院请示的答复之文号同号令人生疑。而网查则有版本为:该答复文号是“法函〔2004〕23号”,而最高法院同日针对云南高院请示的答复之文号为“法函〔2004〕22号”。见胡威:“【建设工程风险防范】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相关问题的二十一个批复”,网页: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9f093d0102w5fp.html?refer=wbcard。然而,对于《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一文的编者注为:“经反复确认,此处最高法院判决援引名称有误,应为《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唐青林、李舒、李元元:“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民商事裁判规则》(微信号:bj18601900636)2017年11月1日推送。新近由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辑出版的《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集》(2019年版),其中文号为“法函〔2004〕23号”的是《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而且并无收集《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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