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I信託中的“保護人”究竟是何方神聖?

BVI是全世界為數不多的給予信託“保護人”法定認可的司法轄區。“保護人”在離岸信託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關鍵,它的興起和發展進一步印證了離岸信託強大的靈活性,能持續滿足國際金融不斷變化的需求。由於法規限制相對較少,越來越多的客戶在設立BVI信託時會聘任信託保護人。


何為信託“保護人”?

並非所有的離岸轄區都有明確的法例來定義‘保護人’的職能和權力。在BVI,信託可將受託人的權力和職責保留或授予保護人,但目前開曼群島仍沒有明確界定“保護人”的法規。

客戶在信託內設置保護人主要是為了限制受託人的權力,規定受託人在履行信託職責前必須取得保護人的同意,或必須按保護人的指示行事,或必須與保護人協商後行事。儘管BVI信託並不要求客戶必須聘用保護人,但保護人能夠平衡受託人擁有的廣泛自由裁量權和管理權。一般而言,客戶委任保護人(可以是個自然人、由一些自然人組成的委員會或公司)目的是為了確保信託客戶的想法和意願得到實現。例如,在受託人根據信託協議行使某些權力時,可能需要事先徵得保護人的同意。

對“保護人”角色較為準確的定義來自於馬恩島法院的一份判決中(Steele v Paz [1993-95] MLR 426):“......一個人……有權審查以及否決受託人作出的決策……以確保委託人的意願能得到妥善考慮,而不致影響其財務目標。此人並非是專業的受託人,……且獨立於委託人(因為委託人名義上不對信託有任何直接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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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信託“保護人”

委任保護人的一個基本原因是委託人(和受益人)在對受託人的自由裁量權有顧慮時,能夠保留間接控制信託的權力。保護人通常是委託人的親友。

在另一份法院判決中(Re the Circle Trust,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v Wong and Others (2006) 9 ITELR 676),法官對於“在客戶並未根據信託契約委任保護人的情況下,信託受益人是否有權委任保護人”的問題作出了回答。法官認為,保護人與受託人不同,它不是衡平原則的產物。保護人的存在和權力是完全基於書面信託文書或相關信託法案的,因此保護人的職能是由信託契約“純粹構建”的。所以,具有完全自主能力的受益人完全有權力任命信託保護人來保護他的信託利益。

然而客戶應當注意,如果保護人的權力過大,法院會認為委託人保留了太多的控制權,從而可能導致所設立的信託無效。因此,委託人需要在保護人和受託人之間尋求一種微妙的平衡才能有效地實現自己的信託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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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保護人”的權力

《BVI信託受託人條例1993》第86(2)(a)條(於2003年修訂)規定了保護人可行使如下權力:


1. 若對受託人的表現不滿意,可解僱、委任、替換受託人;可否決受託人的決定


2. 能夠加入或移除信託受益人

3. 能夠有條件或無條件地保留是否同意受託人特定行為的權力


4. 能夠向受託人提出意見和指示


5. 若信託受益人名單可代代相傳,可隨時修改信託

其他權力還包括:


1. 更改信託的屬地


2. 更改信託管理場所以及適用於該信託的法律

3. 在特定條件下終止信託


4. 能夠基於正當目的(例如為應對稅法的變化)修改信託


總而言之,全權信託的委託人一般希望能夠對受託人的核心權力(不論是決策性還是行政性的權力)施加某些控制,為此,委託人可委任保護人,要求受託人在行使權力前,必須徵得保護人的同意。信託保護人的權力和義務因信託而異,須在信託契約文書的條款中清晰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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