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外郎”注意了!司改以後署名辦案可能被認定為程序違法!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湘02行終2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文俊,男,漢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

委託代理人蒙莉,株洲市蘆淞區建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長江南路600號。

法定代表人吉振君,局長。

委託代理人黃宗和,湖南天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審第三人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宋家橋田園路。

法定代表人邱志輝,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邱志輝,男,漢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

原審第三人共同委託代理人蘇昌盛、餘浩,湖南天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曾文俊因與被上訴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審第三人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邱志輝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曾文俊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沒有對原審第三人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立即改正違法行為這一事項繼續實施行政處罰,故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二、一審法院沒有正確適用法律依據。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沒有行政不作為的理由不充分。

四、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法官顏頁是法官助理,不能作為主審人獨立審理本案。

請求:

1、撤銷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43號行政判決書;

2、確認被上訴人在株工商行處字(201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責令原審第三人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後存在行政不作為;

3、判令被上訴人做出撤銷原審第三人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8月15日的違法股份登記;

4、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辯稱,1、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應當駁回起訴。本案涉及的股權變更登記,發生的時間是2011年8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登記公示,上訴人作為公司股東應當知道公司股權變更的基本情況。上訴人直到2017年2月21日才向被上訴人舉報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涉嫌偽造股東簽名、提供虛假資料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明顯超過起訴期限。

2、被上訴人於2011年8月15日受理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及章程修正案備案,整個受理和准予登記、備案沒有任何違法行為。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舉報及時處理並依法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行政處罰。被上訴人於2017年2月21日收到上訴人舉報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涉嫌偽造股東簽名,提供虛假資料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舉報材料。由於涉及變更登記時間久、相關股東權益人多等複雜因素,經過前期調查和詢問後於4月5日依法正式立案調查。並於6月12日對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做出了“責令立即改正違法行為,處8萬元罰款”的處罰決定。對原審第三人的處罰中沒有撤銷2011年8月15日變更登記,是因為變更登記涉及到他人的權利存在,特別是此後又發生了變更登記,事實上已經不可能無損撤銷恢復到原始狀態,也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撤銷情形,被上訴人依法只能做出“責令改正”的處罰內容。

4、被上訴人在辦理上訴人曾文俊的舉報投訴、信訪等相關事宜上積極作為、處理恰當,已認真履職。首先及時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後立案查處了相關企業的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上訴人。其次在案件處理和信訪處理中均對上訴人提出的涉嫌股權民事糾紛事項提出相關建議,引導其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解決相關訴求。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共同述稱:

1、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是國有企業改制設立,因此股權的設置結構具有特殊性,工商註冊的股東並不是實際出資人,還有其他的參與改制的員工持有股份。

2、上訴人名下的原股份是35萬元,屬於他本人實際股權只有15萬元,另外20萬元是公司自己出資,這部分股權上訴人既沒有出資,也一直沒有享受過權利,不僅僅是上訴人有這種情況,公司其他董事等人也有這種情況。

3、上訴人的15萬元已經履行退股手續,已收到退股款,上訴人不再具有股東資格。

4、在收到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後,原審第三人已經在改正,在報紙上已經公告減資。

5、辦理上訴人股權轉移邱志輝名下是名義的手續,受讓人實際也不是邱志輝。

經審理查明,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曾文俊訴被告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株洲創通實業有限責任公司、邱志輝行政不作為案,由該院顏頁審理,並擔任審判長。2018年9月3日,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11行初4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原告曾文俊的訴訟請求。曾文俊不服,以顏頁不是員額法院,審理該案違反有關規定等為由,上訴至本院。經查,顏頁確實不屬於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本院認為,根據人民法院司法體制改革有關規定,不是員額法官不能署名審理訴訟案件。顏頁主審本案並擔任審判長屬違反法定程序。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8)湘0211行初43號行政判決;

二、發回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吳曉斌

審 判 員 彭 華

審 判 員 梁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 君

書 記 員 易由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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