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合使用嚴重暴力“強拿硬要”構成何罪

案情:2019年6月17日凌晨,尹某與朋友飲酒後,因不滿朋友未送自己回家,便將朋友家中的一把砍刀拿走並騎電動車離開。見遠處一行駛的摩托車燈光刺眼,便將陳某駕駛的摩托車攔停,持砍刀威脅陳某將身上的錢交出,並將陳某拉下車毆打其頭部。陳某準備逃跑,尹某手持砍刀追上後繼續拳打腳踢,後陳某將身上全部1020元現金交出。隨後,尹某欲繼續攔下其他車輛時被朋友阻止未果,便離開了現場。經鑑定,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分歧意見:對於該案中尹某行為的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尹某主觀上具有逞強鬥狠、發洩情緒的心態,在公共場合強行拿走被害人1020元現金的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該行為應該評價為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的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尹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尹某持刀攔截後並實施毆打的暴力行為已經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還強行拿走了財物。上述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對尹某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尹某的行為既符合尋釁滋事罪,又符合搶劫罪,根據《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7條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相比而言,搶劫罪處罰更重,兩罪擇一重罪,因此本案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公共場合“強拿硬要”同時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和個人人身財產權益。根據《解釋》第2條“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屬於情節惡劣的情形”、第4條“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之規定,尹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並強拿硬要現金1020元的行為符合《解釋》第2條、第4條規定的情形。但本案“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在採用嚴重暴力等強制手段時,既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同時又侵犯了搶劫罪保護的客體。而且,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發生在公路上,處於事實上的公共場合,而發生在公共場合的搶劫行為也必然會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與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社會秩序的客體上也是一致的。因此,在公共場所兩罪所侵犯的客體,即公共秩序、被害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方面完全可以重合。本案中,尹某的行為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對公共秩序的擾亂。但同時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這兩個客體都是主要受到侵害的客體。因此,尹某的行為侵害的法益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搶劫罪的客體要件。

  其二,暴力嚴重程度已超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界限。司法實踐中,針對兩罪主觀方面、客體方面存在重合情形時,如暴力程度輕微,沒有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應更多考慮屬於“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而暴力程度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則應考慮屬搶劫行為。本案中,客觀上尹某酒後持約60釐米長的砍刀將被害人駕駛的摩托車在公路中間攔停,要求被害人交出錢財,在被害人拒絕後,持刀威脅並強行將被害人從摩托車上拉下,並連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在被害人準備逃離時,手持砍刀繼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索要財物,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損傷後果,暴力的強度和力度已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搶劫罪的客觀要件。

  其三,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方面能夠重合。非法佔有的目的和逞強耍橫的動機完全可以同時存在。本案中,尹某深夜飲酒後,為發洩朋友未送自己回家的不滿情緒,在公路中間以陳某的摩托車燈刺眼為由,將車攔下,並公然向陳某索取錢財,對陳某毆打致輕微傷,並試圖繼續攔停其他過路車輛索要錢財,且其供述稱“因之前想到朋友未送自己回家,並且自己又摔了一跤,看見摩托車過來燈光耀眼就有氣,想收拾他,要點錢”。因此,尹某的主觀上不僅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有逞強鬥狠的心態,其行為既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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