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違法銷售口罩,金昌市一人被處罰

違法銷售口罩,金昌市一人被處罰

  

案情回顧

  2月2日,金昌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市民舉報,舉報汪某違法銷售口罩。執法人員趕到金川區杭州路綜合市場路邊,發現汪某和舉報人在現場,馬路邊停放有一輛白色皮卡車,車輛副駕駛位置放有一個塑料袋,內裝有標識為康溪®摺疊隨棄式口罩(型號9100V)、KN95,數量167個。經調查,汪某於2020年1月29日通過微信聯繫個人,以每個15元的價格購買300個康溪®摺疊隨棄式口罩(型號9100V),通過順豐速運從浙江省金華市寄出,汪某於2020年2月2日簽收。

  隨後,汪某在微信群(群成員470人)中,發佈消息“有需要口罩的速度,數量不多”,同時上傳一張康溪®摺疊隨棄式口罩(型號9100V)的照片。2020年2月2日汪某以每個15元的價格銷售了50個口罩,合計750元。

  汪某銷售的康溪®摺疊隨棄式口罩(型號9100V)在其外包裝和合格證上未標示生產日期,其不符合該產品標註執行的GB2626-2006強制性標準,汪某銷售未標明生產日期的口罩貨值金額共4925元。

  上述案件中,汪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以及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金昌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銷售未標明生產日期的康溪®摺疊隨棄式口罩(型號9100V),並處人民幣1477.5元的罰款。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呼吸防護用品自吸過濾式防顆粒物呼吸器國家標準》(GB2626-2006)規定:7.2包裝 在最小包裝上,應至少以中文用清晰、持久的方式標註,或透過透明包裝可見下述信息:e)生產日期(至少為年月)或生產批號,儲存壽命(至少為年)。

轉自:智慧普法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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