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法律條文】

《刑法》第1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50條 [貸款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 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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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詳解】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以及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虛構事實,是指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所謂隱瞞真相,是指有意掩蓋客觀存在的某些事實,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覺。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例如編造效益好的投資項目,以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例如,偽造或使用虛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內產比很好效益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所謂證明文件是指擔保函、存款證明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文件。如使用虛假的存款證明,並以此向另一銀行貸款;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這裡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隨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例如以偽造的房產證明為抵押騙取銀行貸款;

5、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出的“其他方法”,例如偽造單位公章、印鑑騙貸,以假貨幣為抵押騙貸等,為本罪的兜底條款。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但是,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至於行為人非法佔有貸款的動機是為了揮霍享受,還是為了轉移隱匿,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其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欺騙手段,也不能按本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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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難點】

一、如何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也是所有其他金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時,這還是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區別所在。非法佔有作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除了行為人自己交代之外,如何加以證明?是極為重要的刑法理論與實務問題。

根據“主觀見之於客觀”的理論,任何主觀的心理活動均不能脫離客觀行為而單獨存在,金融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亦是如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形成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根據該會議紀要精神,行為人實施金融詐騙後資金無法返還,是一種客觀結果。而獲取資金後逃跑、肆意揮霍、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抽逃、轉移資金、隱匿、銷燬賬目、假破產、假倒閉等等,均是獲取資金後的客觀行為。存在資金無法返還的結果加上逃跑、揮霍等客觀行為,便可推定行為人在獲取資金時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種司法推定模式可以概括為“資金無法返還的結果 + 逃跑、揮霍等客觀行為 = 非法佔有目的”。

不過,是否但凡存在資金無法返還的結果 + 逃逸揮霍等客觀行為便可推定存在非法佔有目的?這一推定模式是否應受到一定限制?

實際上,上述會議紀要本身便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即:“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就貸款詐騙罪,會議紀要強調:“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

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劉憲權教授認為,只有在根據客觀行為推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唯一的情況下,運用司法推定才是可行的,也即根據司法推定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進行判斷,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分析。

尤其要注意行為人提出的反證,應當充分允許涉嫌金融詐騙的行為人就其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行反駁,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資金不能歸還為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二、單位進行貸款詐騙應如何處理?

根據《刑法》第193條,本罪只有自然人能夠構成,單位不能夠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然而,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的主要對象是單位,自然人個人借貸的情況並不多。顯然,實施貸款詐騙的主體主要是單位。但在現行刑法框架下,單位卻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的犯罪主體。

對此,理論界有批評認為將單位排除出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實在令人費解,是刑法的一大疏漏。不過,在罪行法定原則要求下,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應如何處理?

理論上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於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但對於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這種觀點簡言之即: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直接責任人構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論處。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採納了第三種觀點,其中規定:“根據刑法第30條和第193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取得貸款後產生非法佔有目的是否構成本罪?

實踐中,行為人對於貸款的主觀態度較為複雜,如果行為人在獲取貸款時並不非法佔有目的,但在取得貸款之後,因各種各樣的原因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並實施了非法佔有行為,對此應如何認定?理論上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取得貸款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屬於刑法理論所稱的“事後故意”,對此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述,理由是構成貸款詐騙罪必須既採用了刑法規定的詐騙方法,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如果非法佔有目的產生在取得貸款之後,則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另一種觀點認為,事後故意雖然產生在取得貸款之後,但行為人仍然具備非法佔有金融機構貸款的主觀目的,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方式符合《刑法》第193條第5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情形。因此事後故意符合貸款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劉憲權教授認為,無論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產生在取得貸款之前還是貸款之後,只要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均可構成貸款詐騙罪。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典型無罪案例

一、朱恆忠貸款詐騙案(案號: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2刑終186號)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劉某、陳偉仿與朱恆忠及朱宇鵬(朱恆忠的兒子,已亡)簽訂合同,約定:劉某、陳偉仿將肇慶天鼎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朱恆忠、朱宇鵬,轉讓費3900萬元。2012年12月,肇慶天鼎公司更名為肇慶長業公司,股東為朱恆忠和溫惠。後因轉讓費一直未付清,2013年3月,肇慶長業公司的股東改為朱恆忠和劉某,各佔50%股份。

2013年3月14日,朱恆忠隱瞞劉某,以肇慶長業公司的名義與中國建設銀行鶴山支行簽訂2013年抵字第20號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限額為4670.4萬元),約定以肇慶長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肇府國用(2013)第0010074號,土地位於肇慶市端州區102區過境公路南、面積5600平方米]作抵押,為鶴山長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健是朱恆忠的兒子)、會城華盈供應部向鶴山建行貸款2500萬元。

期間,朱恆忠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文件中蓋章,仿冒劉某的簽名和手印,提交了偽造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資料向肇慶市國土局進行了抵押登記。2013年3月25日,鶴山建行向鶴山長業發放貸款15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二年;2013年4月3日,鶴山建行向會城華盈發放貸款10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一年。

2014年3月,鶴山建行向鶴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鶴山長業公司、會城華盈供應部全額返還貸款並支付利息,並要求對肇慶長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鶴山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5日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

另查明,至案發前,鶴山長業公司每月向銀行支付利息7萬元左右,並償還本金170萬餘元;會城華盈供應部每月向銀行支付利息5萬元左右,並償還本金500萬元。

案件經過

朱恆忠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於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於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恆忠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四十萬元。朱恆忠不服,提起上訴,肇慶中院作出(2015)肇中法刑一終字第72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後,作出(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朱恆忠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四十萬元。朱恆忠不服,再次提起上訴。

肇慶中院認為

經查,第一、朱恆忠在設置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向肇慶市國土資源局提交了偽造股東會協議書及公司章程上劉某的簽名,並向銀行提供了沒有真實交易的供貨合同等材料,在向銀行貸款的過程中,使用了欺騙手段,使銀行相信其抵押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取得了銀行發放的貸款。

因此,足以認定朱恆忠向銀行貸款的過程提供了虛假的貸款資料騙取銀行貸款2500萬元的事實。

第二、雖然朱恆忠向鶴山建銀貸款的過程提供虛假了貸款資料,但最高額抵押合同等證據證實,朱恆忠以肇慶長業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設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評估價高於其向銀行的貸款數額。

因此,朱恆忠向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認定其行為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或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的證據不足,不屬於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朱恆忠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朱恆忠及辯護人認為朱恆忠在貸款過程中未欺騙銀行的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採納,但認為朱恆忠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理據充分,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朱恆忠雖然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其向銀行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認定其行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朱恆忠犯騙取貸款罪的定性不當。朱恆忠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朱恆忠刑事責任的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理據充分,予以採納。肇慶市人民檢察院建議維持原判的意見不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一、撤銷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二、朱恆忠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的經歷一波三折,法院一開始最初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發回重審後改變定性,以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半,再度上訴之後,終獲無罪宣告。當事人朱恆忠自2014年7月9日被羈押,至2016年11月21日無罪釋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866天,代價不可謂不慘重。

就案件本身來看,由於未能檢索到最初的一審判決,無法全面明瞭當時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的理由。在發回重審後作出的判決中,法院的判決理由是“朱恆忠為取得貸款,使用私刻公章、仿冒股東簽名和捺印等手段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續,騙取銀行貸款250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

因此,本案的焦點之一是:以私刻公章、仿冒股東簽名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是否屬於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下的詐騙行為?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均屬於詐騙罪範疇,需要符合一方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另一方因欺騙行為產出錯誤認識並作出錯誤處置的行為邏輯。

“私刻公章、仿冒股東簽名和捺印等手段辦理土地抵押借款手續”是否屬於詐騙行為,可從兩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刑法》第193條第4項規定的行為方式是“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無論虛假擔保還是重複擔保,其共同實質均是:無效擔保,無法對貸款起到擔保功能。而仿冒股東簽名辦理擔保手續並不屬於刑法規定的行為範疇;

第二,對於銀行而言,真正應關注的是以私刻公章、仿冒股東簽名辦理土地抵押手續是否有效?這需要結合民商法進行分析。根據公司法,公司股東擁有知情權、表決權,以私刻印章、仿冒股東簽名的方式用公司財產為他人貸款作抵押,無疑損害了該股東的權利。

但這屬於股東內部之間的法律關係,對於銀行而言,屬於外部的第三人。根據《物權法》第106條,銀行在不知道印章系私刻、簽名系偽造的情況下,屬於善意第三人,在已經完成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抵押權已經有效成立。

此外,被仿冒簽名的股東不得已並非其本人簽名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銀行。對於被仿冒簽名的股東會決議等文件的效力,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8條進行認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

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於‘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於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據此,對於銀行而言,只要對股東會決議等進行了基本的形式審查,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

至於公章是否偽造、簽名是否仿冒,並非形式審查的範圍。可見,就本案而言,其中的土地抵押擔保合法有效,銀行在“有效擔保”這一層面並未被騙,更未因此遭受損失,真正受到欺騙的是另一股東劉某。肇慶中院的二審判決也認可了這一點,並以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作為判決無罪的重要理由。

但我認為,根據前述分析,這一“私刻公章、仿冒簽名辦理土地抵押擔保”的行為並不屬於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項下的詐騙行為,肇慶中院對這一點的認定仍然有值得商榷之處。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區別是是否存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本案中,法院最初以朱恆忠構成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顯然是認定其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發回重審後則以改判構成騙取貸款罪,則是認定朱恆忠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就事實上看,案發前,鶴山長業公司每月向銀行支付利息7萬元左右,並償還本金170萬餘元;會城華盈供應部每月向銀行支付利息5萬元左右,並償還本金500萬元。兩筆貸款均正常按月付息,並償還了部分本金(會城華盈償還了一半本金),這些客觀表現均反映行為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二、段某某貸款詐騙案(案號: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晉刑二終字第116號)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太原市婦兒商廈經上級主管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進行有限責任公司的改制工作,辦理了產權置換轉讓、國有資產註銷手續,股東出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成員、董事長,聘請段某某為總經理,辦理移交手續,同年9月段某某購買尹某某90%的股份,自然成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接收移交的公司公章。

之後,提供驗資報告、經營場所房屋租賃協議及採用欺騙手段取得的段某甲身份證複印件等手續,在工商局登記註冊,領取了太原市婦兒商廈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同年9月28日、11月4日段某某以太原市婦兒商廈有限公司的名義申請,以改制企業的名義將商廈1、2層房產做抵押,從山西省農業銀行營業部貸款共500萬元的事實清楚。

在貸款之後,段某某於1998年9月30日三次提現金138萬元、130萬元和30萬元,其中138萬元用於歸還段某某擔任負責人的恆隆珠寶行欠省農行營業部的貸款,130萬元用於改制企業與山西省家家電視購物有限公司合作創立婦兒商廈電視直銷商場。

於1998年11月4日辦理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和80萬元的三張銀行匯票,其中兩張60萬元的銀行匯票轉入河北省香河縣河北愛寶首飾股份有限公司用於購買693368.70元的黃金飾品進入改制企業財務賬,餘款被提出現金。

1999年12月28日,太原市工商局以註冊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為由,撤銷太原市婦兒商廈有限公司的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改制企業自創立後,內部矛盾不斷產生並激化,最終於2000年4月30日完全停止其經營活動。

自1998年9月28日開始貸款之後,至2000年4月30日停業止,段某某另投入改制企業資金89.47萬元,出資未入賬94.2萬元。另兩次出資支付500萬元貸款銀行利息共計167282.50元,兩次出資從西安金屬工藝廠購買黃金飾品共計620850.9元,進入改制企業財務賬。

太原中院認為

段某某利用企業改制之機,採用欺騙手段虛假註冊公司,並利用改制企業的房產作抵押,以其虛假註冊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客觀上具有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情節,另被告人段某某假借他人的名義,虛假註冊了只有二名股東的婦兒商廈有限公司,該公司實際為段某某個人所有,故其以該公司的名義向銀行所貸款項實際為其個人所有,主觀上具備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判決認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10萬元,貸款詐騙所得贓款予以追繳。

山西高院認為

經查,段某某在1998年9月28日、11月4日分別貸款300萬元和200萬元提現後,又直接投入改制企業894723.80元,出資為改制企業購買黃金飾品1314219.60元,出資用於改制企業與山西家家電視購物有限公司合作創辦電視直銷商場130萬元,出資歸還500萬元貸款利息167282.50元,出資為改制企業購買低值易耗品等未入賬資金942007.90元,以上共計4618233.80元。此外,段某某還為改制企業墊資進行經營場所的裝修改造。故其上訴所提理由的基本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段某某在太原市婦兒商廈經過企業改制程序由國營性質進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權購買受讓成為該企業的負責人後,申辦企業營業執照時雖提供的相關手續中有證件複印件系採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等情況,但所提供的企業名稱、驗資報告中股東股金數額(註冊資本)、經營場所住址、企業類型均確實無誤。

在向銀行貸款時雖存在提供手續不規範之處,但難以認定其有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之行為。且在貸款之後,雖將其中的部分款項暫用於償還其它企業的貸款,但其確將自己的部分款項連同貸款之大部分款項用於了與改制企業相關的業務當中,從貸款數額與之後投入改制企業的資金總數額上看基本相當。

之所以未能歸還貸款,系因經營不善及改制企業內部矛盾激化所致,難以認定段某某本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亦無證據證實其有非法佔有貸款的行為。

原判迴避貸款的去向和實際用途,無視上訴人將自己其他款項投入改制企業之事實,而認定段某某在工商機關注冊的婦兒商廈有限公司為個人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向銀行所貸款項為個人所有、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缺乏事實證據與法律根據,適用法律不當,判處錯誤,應予糾正。

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並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二、段某某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中,太原中院的判決邏輯是:段某某假冒他人名義註冊成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申請貸款,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名義上有兩名股東,但實際上為段某某個人所有,故以公司名義的貸款實際上為段某某個人所有,段某某主觀上具備非法佔有目的。

因此,段某某構成貸款詐騙罪。應當指出,太原中院兩方面的裁判理由均十分膚淺、無法成立。

其一,段某某段某甲的身份證複印件,在公司章程上偽造段某甲簽字,無論是將段某甲假冒登記為法定代表人還是公司股東,均屬於公司組織架構或者股權結構層面的事項,不影響公司本身作為獨立的法人實體的民事主體資格。換言之,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有假冒他人名義的情況,只是貸款資料中瑕疵,對於銀行而言,關鍵在於公司名下資產是否屬實,擔保是否充足、有效,而在這些方面均不存在虛假,因此不能以假冒他人註冊登記便認定系對銀行的詐騙。

其二,在對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上,太原中院的認定邏輯完全是割裂的、跳躍式的。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實體,區別於股東及股東財產,即便是一人公司,也不能當然推出公司的貸款實際上為股東個人所有,更不能以此便認定股東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太原中院忽視了對貸款用途的審查,忽視了大部分貸款均用於公司支出的事實,尤其未注意到還額外將自己個人的資金投入公司這一事實,得出了錯誤的結論。本案中的貸款雖未能歸還,但系因經營不善及改制企業內部矛盾激化所致,並非段某某個人主觀原因。太原中院對此同樣忽視,判決具有很濃的客觀歸罪色彩。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三、蘇某某貸款詐騙再審案(案號: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號)

基本案情:

蘇某某原系彩瓷公司、陶瓷公司、房地產公司及國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至1995年實際已停產,後主要與城市信用社(掛靠潮安縣供銷社的集體非銀行金融機構)發生借貸關係,所取得鉅額資金主要用於蘇某某開辦的其他公司開發房地產等項目。

自1993年5月至1998年12月止,蘇某某分別以上述三家公司名義與信用社發生借貸關係,貸款發生額6354筆,累計人民幣45.3392億元,其中空轉數5092筆,累計人民幣34.199億元。至1999年10月30日,經雙方對賬確認,實際貸款732筆、尚欠貸款餘額3.661億元(包含貸款應付的賬內利息、賬外利息、中介費及貸款本金)。

在實際借款中,蘇某某三家公司的貸款總額分別是:彩瓷公司3.041億元、陶瓷公司5850萬元、房地產公司350萬元,合計3.661億元。上述借款從1996年之後的貸款情況是:蘇某某三家公司在1996年度借款103筆,計人民幣1.288億元;還款57筆,計人民幣8050萬元,淨增額4830萬元;1997年度借款423筆,計人民幣2.773億元,還款229筆,計人民幣1.67億元,淨增額1.103億元;1998年度借款525筆,計人民幣2.625億元,還款173筆,計人民幣1.735億元,淨增額8900萬元。

至此蘇某某共借款人民幣2.476億元,除付還信用社賬外利息4453.19405萬元及綜合費(中介費)1.039374358億元,付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賬內利息3667.18708萬元,尚欠借款計人民幣6195.87529萬元。上述尚欠借款額未抵減蘇某某將弘森公司及弘森大廈折價用於抵償信用社貸款的數額。

上述借款均按常規要求籤訂借款合同,並在合同約定抵押擔保、保證擔保條款等,審批手續齊全,蘇某某向信用社借取鉅額款項實際是用於搞房地產建設,信用社是清楚的,但仍繼續放貸,由於放貸數額大,信用社無權辦理大額中長期貸款,所以,在簽訂借款合同上採用大額借款化為多筆小額借款的方式,並出現同一天簽訂十多筆共上千萬元借款合同,並相應約定以購原材料或流動資金作為借款用途,沒有按實際用於房地產建設的用途填寫。

借款期限也都是以短期形式,一般以兩至三個月為期限,擔保形式是以蘇某某三家公司在信用社採用此貸彼保及提供部分抵押物擔保(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形式辦理貸款手續。

由於三家公司工商登記均是以蘇某某為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此貸彼保在借款合同上出現借款人和擔保單位法定代表人同樣是蘇某某一人的情況,信用社就要求蘇某某三家公司在辦理貸款手續時,作為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更換為他人。所以,自1994年7月起一直用會計陳某僚的私章印鑑蓋在合同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欄上去辦理貸款手續。

蘇某某在借款中提供的抵押物有

一、位於潮安縣古巷鎮楓四村“老土掘片”的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安國用(1998)字第512xxx036號。

二、位於潮州市西榮路食品公司中心經理部宿舍樓第三層的房屋,所有權證為粵房字第39003269號。

三、位於潮安縣古巷鎮楓洋紅亭腳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為粵房字第3930850號、粵房字第3930851號、粵房字第3930852號。四、潮安縣城市信用合作社認股書,號碼為3-013、3-014號、00018號、00019號。上述抵押物均於1996年以前提供信用社確認並作價566萬元作抵押,但均沒有辦理抵押登記。

蘇某某三家公司所取得借款,其資金有部分匯往廣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個人,共計5055.0252萬元,餘下資金由信用社提供現金方式給付蘇某某。蘇某某將上述資金用於在上海市投資開發弘森大廈,在深圳市等地購買土地,在廣州市購置白雲堡豪苑、春暖花園等住宅,也有少部分用於付還私人債務、借給他人及購買高檔物品等。

1998年10月24日以後,因潮州市出現金融風波,信用社停止貸款給蘇某某三家公司,並加大催討力度,蘇某某有變賣土地、房產、汽車等財產歸還部分款項,主要是用於償還利息和中介費。

信用社由於一時難以收回蘇某某三家公司的鉅額借款,加上出現擠兌現象,信用社便在1999年2月28日向潮州市公安局報案,指證蘇某某貸款詐騙。報案之後,雙方又就償還貸款進行協商,由於蘇某某無法及時歸還貸款,信用社便要求蘇某某以其在上海建造的弘森大廈來抵押歸還該社貸款。

同年7月15日,蘇某某以國科公司(弘森公司的股東)名義與信用社指定的威龍公司、巨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國科公司同意將弘森公司600萬元股權以賬面原價全額轉讓給巨騰公司45%、270萬元,轉給威龍公司55%、330萬元。約定弘森公司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兩受讓方承擔,並辦理有關工商變更手續和有關弘森大廈的經營交接手續。

以此作為蘇某某三家公司償還信用社貸款債務,這有信用社的委託授權聲明中明確確認了雙方達成的有關債務清償協議為證,但信用社未在有關貸款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主要原因是蘇某某與信用社在具體抵債協議條款還未最後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用於抵償貸款債務的弘森大廈位於上海,雙幢各為22層、23層,均已封頂,建築面積約35000平方米。弘森大廈的房產價值(連同建設方弘森公司)經蘇某某經營的國科公司委託深圳國際房地產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國家A級企業)1998年10月20日評估,截至評估日的價值為人民幣3.22684124億元;信用社接手後,委託上海萬隆審計事務所對弘森公司截至1999年8月4日的註冊資本、投入資本變更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計,確認弘森大廈資產總值為2.3569582883億元。

由於雙方在弘森大廈項目原有債務問題上發生爭議,雙方未就具體抵償貸款數額達成協議,但弘森大廈實際被信用社接管抵債。抵債後,由於弘森公司原欠上海當地銀行貸款等原因被提起訴訟並被當地法院查封在建的弘森大廈房產,至2000年下半年,因弘森公司沒有償還到期生效判決債務,當地法院將弘森大廈評估拍賣,評估價為6181萬元,實際拍賣得款為6500萬元,主要用於償還到期生效判決債務。

案件經過:

1999年12月30日,蘇某某因涉嫌貸款詐騙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2001年6月22日,潮安縣人民法院判決蘇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蘇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潮州中院2001年6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蘇某某不服,繼續申訴,潮州中院於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潮法審監刑字第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蘇某某經5次減刑,於2007年11月30日刑滿釋放。獲釋後,蘇某某繼續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7月30日作出再審決定書,指令潮州中院對該案進行再審。

潮州中院再審認為

蘇某某經營的三家公司與信用社之間發生借貸行為,雖然存在借款手續違規的事實,如大額中長期借款採取化大為小,化長期為短期,即以多筆小額短期貸出,並相應地不如實填寫借款用途,借款擔保採用此借彼保,小額抵押物反覆抵押等情況,雙方的上述行為仍應視為借貸關係成立。

蘇某某三家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開業的企業,其中彩瓷公司登記為中外合作企業,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順在公安部門調查時否認實際合作和否認工商登記中的簽名不是其所籤,但其承認雙方就合作公司進行過協商、口頭達成合作協議,並向蘇某某提供過用於工商登記的有關材料,由於某種原因最後雙方沒有合作,其也沒有要求撤回其所提供的用於工商登記的有關材料。

三家公司後期雖沒有正常經營,但均有年審,均沒有被工商部門吊銷或撤銷登記,在法律意義上還是合法存在的企業。

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記的私營企業,不能隨意否認其企業法人資格,其作為借款主體是合法的,故蘇某某在本案的貸款活動中,應視為公司實施的借款行為,而不是蘇某某個人發生的借貸行為。

對於三家公司在貸款過程以此貸彼保、超抵押物價值、改變貸款用途、更換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長期向信用社辦理借款用於關聯企業開發房地產,信用社是清楚的,並在1998年還專門成立了貸款審查小組研究討論是否同意放貸,由於房地產開發的較長期限及信用社放貸權限的限制,雙方辦理大量借貸手續主要是為了借新還舊,彌補借款期限短的缺陷而為。

三家公司取得貸款後,蘇某某將資金大部分用於開發房地產,也有用於付還私人債務、借給他人及購買高檔物品,基本交代了貸款資金的流向,且在貸款過程中,信用社也從中獲得了鉅額中介費和賬外利息;金融風暴後,蘇某某也有變賣上地、房產、汽車等財物歸還部分貸款,主要是用於償還利息和中介費。

故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三家公司並沒有隱瞞借款用途的事實,蘇某某三家公司從信用社借出鉅額資金,也不是信用社因受矇騙而信以為真作出貸款的錯誤意思表示,且在三家公司採用此借彼保、更換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以部分抵押物反覆作擔保的形式辦理借貸手續,是在信用社的要求和審查下進行的,並沒有採用虛假欺騙行為,且從三家公司的還款筆數看,也沒有借款後佔為己有不予歸還,而是一直陸續歸還。

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三家公司或者蘇某某主觀方面存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採取詐騙手段騙取信用社貸款的事實。

90年代末期,由於受金融風波的影響,信用社停止繼續辦理借新還舊,蘇某某開辦的相關企業及開發的弘森大廈房地產又處在半成品狀態,無法及時回籠資金歸還借款,從而導致雙方糾紛的發生。

在雙方發生糾紛後,蘇某某也在積極籌款歸還借款,並以尚在建設的弘森大廈房地產評估抵債,信用社也根據雙方訂立的轉讓協議,接管弘森公司,承接了弘森大廈建設項目,並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弘森公司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信用社的相關單位巨騰公司和威龍公司承擔。

這是信用社與三家公司之間的債務正常抵償行為。原審認定“弘森公司作為弘森大廈的項目公司,其主要資產為弘森大廈,在對其股權進行處置時,已直接處分了弘森大廈的所有權,由於在此之前,弘森大廈已因涉訟他案被司法機關查封,被告人無權對其權益作出擅自處置,其轉讓行為無效”,這是混淆了企業股權轉讓行為與企業自身對其經營財產所有權進行處分的關係,即弘森公司股權轉讓行為不能等同於該公司對弘森大廈的財產變賣等處分行為,弘森公司股權轉讓行為並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弘森公司所有的弘森大廈房產進行查封的效力,弘森公司股權不管轉讓給誰,新的股權人接手後,該公司原被查封的財產即弘森大廈不因此而被解除查封,司法機關仍可以繼續對該公司被查封的弘森大廈依法處理,從而保證訴訟債權實現的目的。

正因為如此,信用社的相關公司儘管經過工商變更手續接管了弘森公司和承接弘森大廈項目的經營後,由於弘森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決債務的償還義務,才導致弘森大廈被當地法院拍賣處理。所以,原審上述認定在法理方面是行不通的,而且由於該錯誤認定,直接影響轉讓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綜上所述,本案發生的借貸行為,是三家公司與信用社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不是蘇某某個人發生的借貸行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應為個人,單位依法不能作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

原審將三家公司的借款行為認定為蘇某某個人行為,沒有充足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三家公司有關工商登記方面是否存在著提供不實材料的問題,屬於工商行政管理範圍,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對於本案所發生的借貸關係中,信用社出現違規放貸行為,依法應由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我國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至於三家公司借款後是否還清本息以及弘森公司及弘森大廈轉讓抵債的效力等問題,也應由民事法律規範調整。

公訴機關指控蘇某某未如實說明弘森公司的財產情況和被查封的事實,而仍然用於轉讓,說明蘇某某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其對弘森大廈的轉讓無效的問題,是否如實說明弘森公司的財務情況及弘森大廈被查封的事實,將弘森公司用於轉讓,不是非法佔有的認定要件,其公司股權轉讓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審判認定範圍,所以,該理由並不成立。

至於指控虛構事實,自保自貸,拒不還貸,虛構與順昌公司合作,三家公司無生產、無經營、無收入、冒用擔保單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物價值貸款等問題,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為認定犯貸款詐騙罪的事實依據,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蘇某某申訴其無罪的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無罪辯護意見,證據充分,理由成立,應予採納。原一、二審認定蘇某某犯貸款詐騙罪,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裁判錯誤,應予糾正。

再審結果:

一、撤銷潮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安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二、撤銷本院作出的(2001)潮中法刑經終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三、蘇某某無罪。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曲折艱辛的伸冤案。在取得再審無罪宣告之前,當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過數次減刑後實際服刑近8年。出獄後依然堅持無罪,繼續申訴,終於在近兩年之後拿到了無罪判決。

貸款詐騙罪屬於詐騙罪範疇,需要符合詐騙罪的基本邏輯鏈條,即: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銀行因行為人的詐騙行為陷入認識錯誤-銀行因認識錯誤而放貸-行為人取得貸款-銀行損失資金。其中的核心,除了客觀上實施詐騙行為之外,還需要銀行因此陷入認識錯誤並因此發放貸款。相反,如果銀行並未陷入認識錯誤,則其發放貸款也不是基於“被騙”,那麼行為人也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本案案情較為複雜,就貸款筆數而言,蘇某某三家公司與信用社在五年時間內的貸款筆數高達6354筆,平均每年超過1200筆,減去空轉的部分,也高達1262筆。根據生活常理,上一次當兩次當有可能,但上千次的上當無論如何不可能。毫無疑問,如此多筆的貸款是一種極為反常的現象。任何反常現象背後必有其反常的緣由。

本案中,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筆的貸款,是因為貸款資金主要用於房地產開發,由於房地產開發的較長週期及城信社放貸權限的限制,雙方辦理大量借貸手續,以便不斷的“借新還舊”,同時彌補借款期限短的缺陷。

根據《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的客觀方面有編造虛假理由、使用虛假合同、虛假擔保、重複擔保等方式。就本案而言,案涉貸款存在三家公司之間此貸彼保、超抵押物價值、改變貸款用途、更換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

然則,三家公司採用此貸彼保、更換擔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以部分抵押物反覆作擔保的形式辦理借貸手續,均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審查下進行的,並沒有採用虛假欺騙行為,三家公司從信用社借出鉅額資金,也不是信用社因受矇騙而信以為真作出放貸的錯誤意思表示。

因此,在客觀方面,蘇某某三家公司的貸款行為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信用社之所以同意並且積極配合三家公司的此貸彼保、反覆擔保,主觀動機是為了獲得賬外利息和高額的中介費。

在主觀方面,貸款詐騙罪的構成需行為人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儘管實踐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一般採取司法推定模式,但推定的作出必須在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之下,結合客觀證據綜合分析得出唯一結論方可。就本案而言,有三方面的事由可得出蘇某某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第一,蘇某某三家公司不斷的“貸新還舊”,本身便是一種暫時性的歸還貸款的方式;

第二,1998年10月潮州市出現金融風波後,蘇某某變賣土地、房產、汽車等財產歸還了部分款項,主要是用於償還利息和中介費;

第三,蘇某某通過轉讓在建的洪森大廈項目公司股權的方式,用以抵償對信用社的部分貸款。這些均表明蘇某某在積極的籌措資金歸還貸款,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另值得指出的是,關於轉讓洪森大廈項目公司股權抵債,原判認定轉讓股權實質是轉讓房產,而洪森大廈當時已經因涉訴被法院查封,蘇某某無權再行處置,轉讓行為無效。這一認定既缺乏法理依據,也與事實不符。

從法理上說,轉讓股權與轉讓房產儘管存在關聯,但仍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行為。並且,即便是轉讓被查封的房產,根據合同法的該規定,轉讓協議也並不當然無效,只不過由於被查封而無法進行物權變更而已。

轉讓未被查封的項目公司股權,更不存在無效事由。從事實上說,信用社指定的公司受讓了洪森大廈項目公司股權,進行了工商變更,並且實際接管了洪森大廈,表明信用社與蘇某某三家公司之間的以物(股權)抵債行為已經完成。

再者,信用社接手後,還委託專業的審計事務所進行了審計,確認洪森大廈資產總值2.35億餘元。儘管這與蘇某某委託的評估價存在差異,但也只是雙方對於抵債數額的爭議,屬於民事爭議範疇,而不能以此否認抵債行為本身。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四、米某某貸款詐騙案(案號: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潭檢公一刑不訴[2015]4號)

公安局認定:

2013年7、8月期間,米麗霞在資不抵債、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採取偽造印章、法人簽名、虛假擔保等手段,多次累計騙取湘潭縣某小額貸款公司貸款800萬元。其中,米某某以個人名義簽署合同或確認簽名等方式幫助米麗霞騙取貸款累計300萬元。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湘潭縣公安局認定米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實米某某主觀明知他人騙取貸款並非法佔有而提供幫助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對米某某不起訴。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五、劉亞俊貸款詐騙案(案號:晉中市人民檢察院晉中檢刑二刑不訴[2017]2號)

公安局認定

2014年12月份,劉亞俊為幫助劉某甲解決資金困難和償還劉某甲所欠他人(劉亞俊好友)債務,受劉某甲指使和教唆,以劉亞俊本人名義向榆次某銀行申請貸款,在劉亞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證明、戶口本、房產證明、結婚證等證明後,劉某甲安排公司經理任某某等製作貸款申請和貸款基礎資料,虛構以劉亞俊名義和劉某甲為實際控制人的山西某公司的購銷合同、編造引進項目、使用虛假的房產、收入等證明騙取銀行貸款450萬元。在銀行貸前調查中,劉亞俊積極配合和參與,夥同劉某甲虛構個人資產和工程項目,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翫忽職守,不認真履行職責進行閉門放貸。在經劉亞俊簽字確認,銀行將貸款下放後,經劉某甲安排公司出納楊某某將此筆貸款轉至其妹妹劉某乙名下後用於償還所欠史某某債務。

檢察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劉亞俊非法佔有、騙取銀行貸款的主觀故意不明,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件結果:對劉亞俊不起訴。

作者簡介:

【名家以案釋法】無罪的邏輯:貸款詐騙罪無罪判例解析

來源:芙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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