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2011年6月,被告人马某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罌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6月8日起,马某在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罌果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果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某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罌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器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

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该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就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生产豆芽过程中加入明知禁用的豆芽无根素就构成此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前者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二)前者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直接向可能被大众接触的食物、水源以及牲畜饲料中投入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愿体等物质的行为。(三)前者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直接目的;后者则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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