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檢察公益訴訟工作的決定

(2020年4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全面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落實省委、市委對公益訴訟工作相關要求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工作的決定》,進一步推進公益訴訟工作提質增效,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一、全市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戰略部署,充分認識檢察公益訴訟制度對完善公益保護體系、推進依法行政、促進法治長春建設的重要意義。各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要把公益訴訟工作作為重要職責任務,切實履職盡責,共同推進公益訴訟工作開展。

二、各級領導幹部要認真貫徹執行《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精神,支持檢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插手、干預公益訴訟案件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檢察機關提起訴訟或者要求檢察機關撤訴,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人民法院審理公益訴訟案件。

三、各級政府要加大對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工作的保障和支持力度,推動建立行政公益訴訟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檢察機關開展公益訴訟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積極支持和配合檢察機關依法開展公益訴訟工作。

四、檢察機關應當樹立公益訴訟“雙贏、多贏、共贏”的理念,圍繞全市工作中心和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充分運用公告督促、檢察建議、支持起訴、提起訴訟等方式,依法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積極開展公益訴訟工作。

五、檢察機關要圍繞公益事業的重點領域和社會關注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開展監督工作。特別是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英雄烈士權益保護等領域,積極回應人民群眾關切,辦好每一起公益訴訟案件。認真辦理安全生產、公共衛生安全、文化遺產保護、互聯網公益保護以及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婦女權利保護等領域案件。加強預防性公益訴訟、英烈紀念設施行政公益訴訟的工作,並根據要求和實際需要,拓展公益訴訟案件範圍。

六、檢察機關應當會同行政機關及相關單位建立和完善公益訴訟監督大數據應用平臺,建立實時數據共享和系統對接機制,依法開放相關執法信息和數據庫,及時互通案件信息,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推諉、拒絕和阻撓。拒不配合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七、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審判機關溝通協調,健全、規範檢察公益訴訟案件的受理管轄、審理裁判、執行監督等程序。

八、檢察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行使調查核實權,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核實有關情況,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一)調閱、摘抄、複製有關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詢問違法行為人、行為相對人、利益相關人、證人等;

(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

(四)諮詢行業協會、專業部門和專業人士對相關問題的意見;

(五)委託鑑定、評估、審計,組織檢驗、檢測、監測;

(六)勘驗、檢查;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調查措施。

九、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督促有關機關依法提起訴訟或依法公告。經過督促或公告程序,有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以支持起訴。沒有機關或者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有關機關或者社會組織無正當理由撤訴、社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的,檢察機關可以另行提起訴訟。

檢察機關在辦理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等的刑事案件時,發現符合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條件的,可以與刑事案件一併起訴。

十、檢察機關在履行公益監督職責中發現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怠於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依法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十一、檢察機關應當規範檢察建議的形式內容、質效評估、訴訟銜接、監督執行等工作程序,可以採取公開聽證、公開宣告送達等方式確保檢察建議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公開宣告送達可以在檢察機關、行政機關及其上級部門辦公地點或者其他適宜場所進行,必要時可以邀請群眾代表參加。公告送達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以及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進行。

十二、檢察機關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相關單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可能導致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等情況,可以向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被建議單位應採取措施、完善制度、消除隱患,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回覆檢察機關。

十三、檢察機關應當對檢察建議的採納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督促:

(一) 對經過建議和督促程序,有關機關仍不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未能得到有效保護的,應當依法提起訴訟;

(二)對虛假整改、糾正違法不實、事後反覆等問題,應當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職,對未整改到位的案件應當依法起訴;

(三)對公益訴訟案件反映的行業性、普遍性問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四)對已判決的案件應當監督生效判決的執行,持續推動解決公益受損問題;

(五)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公益訴訟案件,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出的檢察建議,同時應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檢察機關對被監督機關不接受、不落實檢察建議的情況,應通報同級人大常委會、被建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涉嫌違法違紀的移送監察機關。

十四、行政機關對檢察機關送達的檢察建議書,應當接收並在兩個月內進行整改。必要時可以商請檢察機關開展聯合調查和檢查。

行政機關對檢察建議辦理情況應當書面回覆。分階段採取整改措施的,應當將每一階段整改情況書面回覆。出現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繼續擴大等緊急情形的,應當立即回覆,情況複雜的要在十五日內書面回覆。行政機關書面回覆的,應當附相關證明材料。對已經履行職責或者不屬於違法行使職權、行政不作為的,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供資料並說明情況。

十五、行政機關及相關單位應當自覺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積極支持和配合檢察機關調閱行政執法卷宗、接受詢問、協助委託鑑定、評估、勘驗以及其他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推諉、拒絕和阻撓。對妨礙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處理:

(一)對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協助調查義務的相關工作負責人,檢察機關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和單位給予處分,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二)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干擾、阻礙檢察人員調查的,檢察機關可以採取排除妨礙的處置措施;

(三)對以暴力、威脅、限制人身自由、搶奪破壞調查設備、聚眾圍攻等方式干擾、阻礙檢察人員依法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接警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對檢察機關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十七、對於審判機關作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應承擔召回不合格產品、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判決,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助、督促其履行相應責任。

十八、建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人制度,對審判機關做出恢復性內容裁判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法定義務。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要加大執行和監督力度,確保審判執行效果。對需要組織生態環境修復等協助執行事項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行政機關。

十九、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依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受理和裁判。對檢察機關提出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建議,應當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在審判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

二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案件中需要鑑定的事項,應當進行鑑定。難以鑑定的,應當結合行政執法機關意見、專家意見及案件其他證據予以審查認定。

二十一、審判機關應當建立執行情況評估、強制執行、執行不力責任追究制度,加強移送執行和執行監督,確保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護。

對被告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依法追究責任。

二十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專門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組織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配強公益訴訟辦案力量,建立公益訴訟專家人才庫,提高公益訴訟辦案質量和效率。

二十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的建設和監督管理,推行檢察公益訴訟案件先鑑定、後收費,鑑定費用待法院判決後由敗訴方承擔的工作機制。

二十四、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公益訴訟工作銜接,建立線索雙向移送及辦案協作機制。監察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檢察機關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中,發現涉嫌違紀違法、職務犯罪的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對於行政機關不落實檢察建議,導致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出現重大損失或者損失進一步擴大的,檢察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監察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二十五、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公益訴訟工作銜接,建立線索雙向移送及辦案協作機制。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對檢察機關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線索,應當依法立案。

二十六、公安機關辦理涉及損害公益類案件時,應及時邀請檢察機關參加。檢察機關介入後,與公安機關同步立案,同步調查。公安機關案件承辦人應主動交流案件情況,提供已有的調查材料和行政執法法規依據。

對公安人員不及時邀請或者拒絕檢察機關介入調查取證,造成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失無法挽回的,應當移交監察機關。

二十七、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收集、固定相關證據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法律程序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二十八、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應當將支持、配合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工作情況列為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由檢察機關提供被考核行政機關配合調查取證、辦理檢察建議等情況的相關材料。

二十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檢察機關公益訴訟工作的財政保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所需的專家諮詢、環境監測、鑑定評估、勘驗檢測、舉報獎勵等費用,依法納入財政預算。

三十、公益訴訟案件賠償金實行專賬管理,檢察機關應當會同審判機關、財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研究制定公益訴訟案件賠償金管理使用辦法。

三十一、各有關單位應當把公益訴訟工作作為法治宣傳教育的重要內容,切實增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意識。

三十二、新聞宣傳部門應當指導、支持、推動新聞媒體加強對公益訴訟工作的宣傳,注重宣傳的社會效果,提高公益訴訟制度的社會認知度,增強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以及社會各界共同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意識,為開展公益訴訟工作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和社會環境。

三十三、全市各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主動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及時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公益訴訟工作情況,主動邀請人大代表參與公益訴訟相關活動,認真聽取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全面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三十四、全市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聽取專項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視察、調研等方式,督促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公益訴訟工作有序開展,切實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十五、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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