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審查、提起公訴”若干程序問題探析

“移送审查、提起公诉”若干程序问题探析

“移送審查、提起公訴”,是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履行處置職責的重要方式,是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司法程序貫通銜接的關鍵環節,是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重點工作。針對“法法銜接”在實踐中的若干重要節點,筆者試進行探討。

關於“移送審查、提起公訴”。有觀點認為監察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除提出起訴意見外,針對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被調查人、尤其是共同犯罪中有必要區別對待的同案人等特殊對象,也可以提出不起訴意見。筆者不贊同該觀點,移送檢察時所提出的應是起訴意見:一是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雖然該條沒有附加“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前置條件,但規定移送文書名稱為“起訴意見書”而非“不起訴意見書”,可見案件移送目的是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以追究被調查人的刑事責任。二是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關於檢察機關職務犯罪不起訴應報上一級審批、監察機關可以提請複議等規定,表明立法者要求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作不起訴處理時須從嚴把關;如監察機關本就以不起訴意見移送,再適用此嚴格審核程序則無實質意義。

關於“證據能力、證明標準”。首先,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是指一定的事實材料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法律上的准入資格。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在法律位階上均系全國人大審議通過的國家基本法律。監察法明確規定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及實物證據等證據材料均可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即具備證據能力,其“刑事證據准入資格”不需要刑事訴訟法的再次確認,也不需要檢察機關重新取證或履行證據轉換手續。其次,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要求的訴訟證明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監察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與“刑事審判”的要求和標準保持一致,也體現了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案件時應始終貫穿“以審判為中心”的證據理念。

關於“補充調查、補充偵查”。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補充偵查”有先後順序,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一般應當先退回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可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如公訴部門經審查發現個別調查人員有涉嫌以案謀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行為的;有涉嫌違反迴避規定等其他調查程序違法行為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有必要立即取證或者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以免證據滅失的;由公訴部門自行補充偵查更為便利高效、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等等。

關於“從寬處罰建議”。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監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調查人從寬處罰的建議。首先,適用條件非常嚴格。須同時具備四項“實體+程序”要件:一是被調查人認罪認罰;二是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三是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提出;四是具備自動投案、供述“餘罪”、積極退贓、重大立功或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從寬情形之一。其次,從寬幅度外延較廣。從語義上分析,“從寬處罰”可包括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及免除處罰,應當按照職務犯罪事實和相應量刑情節綜合掌握。再次,實踐操作尚待探索。監察法單獨設置“從寬處罰建議”的上提一級審批程序,體現了監察機關對此從嚴掌握。但“從寬處罰建議”與《起訴意見書》是一體表述還是單獨成文,與《起訴意見書》中從輕、減輕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如何界分等,均有待進一步明確。

關於“採取強制措施”。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作出了“先行拘留”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以此解決採取留置措施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時的強制措施適用審查時限問題,以免檢察機關因此提前介入而佔用監察調查期限。對於被留置的被調查人,一般應當予以逮捕。此外,檢察機關決定對被調查人予以逮捕的,在案件退回補充調查期間逮捕措施仍然有效,無需監察機關另行採取強制措施。

關於“追訴漏罪漏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該條所指的“在工作中”雖然包括在審查起訴工作中,但是“發現問題線索”不同於“查明漏罪漏犯”。前者是指發現被調查人或其他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尚待立案調查的線索;後者是指查明被調查人或其他涉案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已經依法調查查證屬實、但未被移送審查起訴的事實和人員。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可以依法追訴職務犯罪漏罪漏犯,但應當與監察機關充分溝通銜接,甄別“移送問題線索”與“追訴漏罪漏犯”的適用條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共同促進反腐敗工作深入開展。(作者鍾晉單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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