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註解 第10條 信訪接待日製度

條文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製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佈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注 解

所謂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製度,是指行政機關提前公佈其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的日期,以方便信訪人反映信訪事項的制度。

全國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製度。

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大多數信訪事項要由當地基層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來處理,所以本條例沒有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製度的義務,可由上述機關按照方便信訪群眾的原則,根據信訪事項的具體情況來決定。

本條例對於接待日的週期和時限沒有明確規定,各地可以根據各自的工作實際制定具體的規定。

摘自《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第四版)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編、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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