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後並不必然發生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裁判要旨

按照法律規定和辦理抵押登記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就抵押財產再次訂立抵押擔保協議後,本應到登記機關先申請辦理塗銷原抵押權登記,然後再申請辦理新的抵押權登記,對抵押物新設立抵押權。但在雙方當事人採取了變通的方式,於訂立新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之後,留用原先辦理的他項權利證書,並將該他項權利證書作為合同的附件繼續使用的情況下,該變通做法雖與常規做法有所不同,但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簡化了當事人先辦理塗銷登記然後又辦理設立登記之繁瑣的程序,故抵押權並不因此而無效。

案件索引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分行、甘肅華寧東方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210號】

案情簡介

2014年4月22日,張國光、喬紅霞、薛明分別與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房產對華寧公司與中信銀行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間簽訂的主合同項下債權提供抵押擔保。次日,雙方依據合同約定辦理了不動產最高額抵押登記。該合同項下綜合授信額度內所發生的主債權已因受償歸於消滅。

2015年4月28日,張國光、喬紅霞、薛明又分別與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為(2015)信銀蘭最抵字第36號、第35號、第34號],約定以其三人在2014年4月22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房產對華寧公司與中信銀行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間簽訂的主合同項下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單載明三抵押人抵押房產的坐落、建築面積和權屬證明,並由雙方簽章確認;

合同附件二為抵押房產在2014年4月23日取得的他項權利證書。同日,華寧公司與中信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華寧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綜合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可向中信銀行申請使用綜合授信額度8000萬元,並以當天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為擔保。2015年10月27日,華寧公司與中信銀行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向中信銀行貸款8000萬元,並約定以2015年4月28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為擔保。

爭議焦點

在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後是否必然發生抵押權也隨之消滅的法律後果?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雖然在2014年4月23日抵押權設立後,華寧公司與中信銀行簽訂有相應的《綜合授信合同》,約定由2014年4月22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予以擔保,且該合同項下綜合授信額度內所發生的主債權已因受償歸於消滅,但因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主債權受償後均沒有在抵押登記機關申請塗銷抵押登記並繳銷他項權利證書,因此在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後並不必然發生抵押權也隨之消滅的法律後果,抵押登記仍然發生法律效力。喬紅霞、張國光、薛明辯稱2014年4月23日設立的抵押權因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而消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張國光、喬紅霞、薛明於2015年5月28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新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單中籤字確認了以2014年4月23日設立抵押權的抵押房產為該合同項下抵押物,並將已取得的他項權利證書作為合同附件,因此對於抵押合同三項基本構成要素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物而言,張國光、喬紅霞、薛明三人先後與中信銀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是相同的

按照法律規定和辦理抵押登記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就抵押財產再次訂立抵押擔保協議後,本應到登記機關先申請辦理塗銷原抵押權登記,然後再申請辦理新的抵押權登記,對抵押物新設立抵押權。但根據張國光、喬紅霞、薛明與中信銀行2015年5月28日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有關抵押物的約定及其附件為2014年4月23日辦理的抵押房產他項權證的事實,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採取了變通的方式,於訂立新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之後,留用原先辦理的他項權利證書,並將該他項權利證書作為合同的附件繼續使用。該變通做法雖與常規做法有所不同,但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簡化了當事人先辦理塗銷登記然後又辦理設立登記之繁瑣的程序。因此,根據案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先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本案實際是當事人先辦理了抵押登記,然後又簽訂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於簽訂的是最高額抵押合同,故抵押權設立在先,所擔保債權發生在後,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由此,作為抵押人的張國光、喬紅霞、薛明應按照所籤《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產,為華寧公司的案涉8000萬元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一審判決以中信銀行與薛明、喬紅霞、張國光並未對2015年5月28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為由,認定張國光、喬紅霞、薛明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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