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代表人真簽字、假公章對外所簽合同,公司受其約束!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真簽字、假公章對外所籤合同,公司受其約束!


裁判概述:

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是真實的,公司印章是法定代表人偽造的,合同相對方基於對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實性的信賴,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所簽訂合同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案情摘要:

1、2012年7月31日,一尺水公司作為借款方(甲方)、王傑作為出借方(乙方)、匯榮公司作為擔保方(丙方)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7千萬元,丙方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同日,一尺水公司與匯榮公司簽訂《委託擔保合同》:由匯榮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一尺水公司為此向匯榮公司提供反抵押擔保(後辦理了抵押登記)。

3、另查明,上述《委託擔保合同》上有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真實簽字,但一尺水公司的公章卻是丁磊偽造的

4、一尺水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借款,匯榮公司為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擔反抵押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時任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簽訂的《委託擔保合同》對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約束力?


法院認為:

雖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廣西司法鑑定中心《文書司法檢驗鑑定意見書》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擔保合同》、《委託擔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與一尺水公司現在使用的印章樣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簽字是真實的,丁磊時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實的,匯榮公司有理由相信作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職務行為的真實性,丁磊的行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為。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持有的公司印章與任職前、免職後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須經過鑑定機關的鑑定方能識別,若將此全部歸屬於擔保人的審查義務範圍,已超出擔保人合理審查範圍,亦有違合同法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穩定的立法初衷。匯榮公司基於對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實性的信賴,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23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擔保法解釋》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合同法》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實務分析:

關於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法人對於法定代表人權限範圍內的代表行為承擔責任無爭議。但對於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行使權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對公司是否產生約束力,則要根據合同相對方是否善意來判斷。本文所引用判例中,最高院認為:法定代表人向合同相對方簽字真實但出具和加蓋的公章虛假,但因該公章的真偽需要經過鑑定機構才能做出判斷,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證實合同相對人存在非善意情形,則應當判定合同相對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法定代表人此類以公司名義的合同行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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