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夫妻財產分割的解讀,其中4條必讀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二十四條規定為“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夫妻財產分割的解讀,其中4條必讀

夫妻感情

第二十四條規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嚴格限定在現行法律規定範圍內對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的解釋,沒有超越現行法律規定。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遵循的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原則。婚姻法司法解釋關於夫妻債務處理的規定,也是隨著婚姻法的變化而與時俱進地調整。早在1980年,全國人大在頒佈新的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時,曾就離婚後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作出了規定。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為正確適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17條中解釋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的類型: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變化,家庭財產模式也隨之發生深刻變化。現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修正的。該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就離婚後的債務償還問題專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較之1980年婚姻法有了較大的變化,最為明顯的就是刪除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佈的上述《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已與修正後的婚姻法立法精神不一致,需要隨之修訂。從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係”中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的規定來看,現行婚姻法只專門規定分別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至於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情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是否由夫妻雙方負擔,則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因後者爭議引發訴訟的情形更為普遍。而婚姻法第四章“離婚”中第四十一條也僅針對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至於哪些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實踐處理案件亟需明確,正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制定背景之一。

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夫妻財產分割的解讀,其中4條必讀

婚姻感情

另一方面,在2003年起草《婚姻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藉以逃避債務。考慮到立法的變化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等條款規定,結合當時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覆衡量和價值判斷後,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性、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確定了二十四條的表述。隨後的實踐表明,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和《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出臺後,“假離婚、真逃債”,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受到遏制,市場秩序得到有效保護。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家庭擁有的財產數量和類型不斷增加,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風險投資、股票投資、房產、借貸、收藏等大額投資越來越普遍。這使得許多家庭的財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麼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原則,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自是應有之義。因此,對夫妻一方因投資經營所負債務,適用二十四條規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與婚姻法相關規定精神是一致的。

歡迎各位讀者踴躍討論以下問題:

你們的夫妻財產是怎麼主張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