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有套房,婚後收了租,離婚時756萬鉅額租金怎麼分?

婚前有套房,婚后收了租,离婚时756万巨额租金怎么分?

廣州案例 ● 第十七期

江女士有一套婚前房產,在婚後租賃獲得鉅額租金。離婚時,丈夫要求將756餘萬元的房屋租金收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而江女士則認為房屋租金屬於法定孳息,租金應全部歸自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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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由離婚產生的鉅額財產糾紛究竟該如何平息?請大家一起走進今天的“廣州案例”。

基本案情

江女士與高先生於2009年3月登記結婚。婚後兩人於2011年年底領養女兒小婷。結婚初期兩人感情穩定幸福,但婚後發現雙方性格、思維方式、價值觀等差異巨大,加之工作原因而長期分居,夫妻感情漸漸走向冰點。高先生曾於2014年4月15日起訴要求與江女士離婚,經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後,雙方的感情沒有好轉。

2017年高先生再次要求起訴離婚,訴請將女方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756餘萬元鉅額租金收益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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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焦點

荔灣區某房屋租金收益的性質及分割比例問題。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兩人離婚,江女士一次性支付位於廣州市荔灣區某房屋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租金收益的二分之一,即3780632元給高先生。

宣判後,江女士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中院改判江女士一次性支付訴爭房屋租金收益的三分之一,即2520421元給高先生。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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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黃文勁

廣州中院少年家事審判庭 四級高級法官

一、婚前房產的婚後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兩人均確認荔灣區某房屋屬於江女士的婚前個人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該房屋在雙方婚後產生的租金收入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高先生有權要求予以分割。關於具體的租金收益,根據評估報告,該房屋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租金總值為7561264元,足資認定。該筆租金總值即為本案應當予以分割的“婚後收益”。

二、房產在婚後租金收益的分割比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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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註解

一、本案存在的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租金屬於法定孳息,故不應當將婚前房屋的婚後租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我國立法沒有對法定孳息的明確定義,學界對法定孳息的定義大多參照臺灣地區《民法》第69條第二款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依據上述規定,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種重要類型,是出租人讓渡對其財產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獲得的對價。綜上,租金屬於法定孳息,根據《解釋(三)》第五條規定,應將江女士婚前房產的婚後租金認定為其個人財產。

第二種觀點:雖然在民法理論上房屋租金被認為屬於法定孳息,但考慮到租賃行為本身也是一種經營活動,特別是涉案房屋的面積之大、租金收益金額之高,其並非簡單的收租行為,勢必需要投入一定的時間、精力和勞動進行管理,故結合租賃行為的性質和本案具體案情,該筆租金應認定為經營性收益為宜。根據《解釋(三)》第五條規定,應將該筆租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主審法官認同第二種觀點。

補充理由如下:在現實生活中,房屋出租存在兩種情況:

一種是普通住宅。

一般只需要簡單交給中介出租,甚至自行出租,然後定期收取租金即可,不需要為此付出人力物力。因為該類出租物業一般租金收入不會很高,大多已用於日常生活的支出,不存在分割的問題;

一種是用於經營性的出租物業。如某些傢俱商場、服裝商場,該類房屋的出租經營需要進行宣傳、策劃,需要招租和管理,維修與維護,即上文所說的“需要投入一定的時間、精力和勞動進行管理”。簡而言之,租賃也是一門產業。將該類房屋的租金收入理解為經營性收益更為恰當。如果是在婚後取得此類經營性收益,體現了夫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協力)在婚後的勞務或經營活動,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作了明確規定。概而言之,民法理論上的觀點“房屋租金屬於法定孳息”並不全面,未能完整地反映出經營性出租物業所需的生產管理方面的投入。本案就是如此,涉案房屋首層被間隔為多間小商鋪出租,二至四層為倉庫,五層為辦公室,顯然用於經營性出租用途。而且,“房屋租金屬於法定孳息”也只是理論上的一個觀點,而非明確的實體規範或指引。因此,本案中將涉案房屋的婚後租金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符合案件具體情況,更公平合理。

二、涉案租金的分割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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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認為,在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根據財產的來源等情況作不等額分割,有相當之依據,亦相當有推廣的必要。

根據多年審理的離婚案件,一項財產只要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法官普遍地都會作均等分割,甚至精確到小數點後的角、分。

可以理解,法官這麼做有“反正平分就不會錯”的心理,但須知,根據《意見》第8條的規定,平分只是一個大原則,在個案處理上還需考慮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因素。事實上,“擁有房屋者可多分租金”應更貼近一般民眾樸素的公平觀念。如果無視這些因素而只是簡單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平分,就是過分機械、僵硬,自然是不會錯,但不是一份經過全面權衡後作出的高水平判決。

主審法官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的規定給了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一件有力武器,讓法官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靈活調整財產分割比例。審慎地運用這件武器,有助於法官更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決。

來源 | 廣州中院 少年家事庭

編寫人 黃文勁 張雅慧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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