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的試駕車出售後……

有瑕疵的試駕車出售後……

案情介紹

2017年1月,王某至明某公司選購車輛。考慮到看中的新車需要等一兩個月才能提車,王某最終決定購買明某公司已有的試乘試駕車。2017年1月9日,明某公司將這輛里程數在兩百公里左右的NG牌CSA7151NDMN(車架號LSJA24U36FS044736,以下簡稱NG車)賣給王某,王某進行了試駕。王某支付明某公司78000元整(包含保險費用3048.46元),並花費上牌費用125元。

上述NG車由明某公司於2015年10月28日購入,購入價格為94275元,支付車輛購置稅5150元。王某購買涉案車輛後於2017年1月11日自行花費5000元進行了車燈改裝。

對此,明某公司認為:1、NG車為試乘試駕用二手車,雖然有維修記錄,但是並未超出一般購買者的正常預期,且購買者應當對試駕車輛可能存在一般性維修情況有合理的預見;2、涉案車輛僅是外部損傷,不影響雙方達成的交易價格的重大變化,且明某公司根據該二手車現狀已予以了大幅度降價,符合公平交易原則;3、明某公司雖為汽車銷售方,但是涉案的買賣合同卻系轉讓行為,並非銷售行為,其中並無盈利,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鑑於上述理由,請求法院駁回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另外,王某自認其曾於2016年6月在江陰某4S店購買了其他品牌車輛,並與4S店因車輛的買賣行為爭議成訟,後雙方調解協商,調解後,其已將該車出賣。

審判結果

明某公司給付王某10000元。

裁判說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①本案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②明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③王某是否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能否撤銷?

關於爭議焦點1,本案中,王某係為個人生活需要嚮明某公司購買汽車,雙方之間已事實形成買賣合同關係;雖然涉案車輛並非新車,但是在雙方的買賣合同關係中,明某公司的身份仍符合經營者的定義,故王某的權益應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關於爭議焦點2,欺詐是指故意編造虛假或者歪曲的事實或者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有悖於誠實信用的程度,能引起意思表示瑕疵,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能容許的欺詐,才構成法律上的欺詐。本案中,首先,王某購買的系已由明某公司使用過的試乘試駕車,僅裸車價格(扣除明信公司已支付的保險費用)74951.54元也明顯低於明某公司購入價格(含車輛購置稅)99425元,作為普通消費者,應當對試乘試駕車的車況與新車不能完全等同作出基本判斷,且從王某個人情況來看,其在涉案車輛買賣不久前已與其他4S店發生過爭議,並有出賣車輛的經歷,且其也具備利用手機應用程序查詢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的能力,故王某更應對涉案車輛是否出險有合理注意義務;其次,從雙方確認的涉案車輛出險事故來看,維修價格(以理賠價格為準)僅為1750元,更換的只有左前大燈,僅屬於車輛外部的損傷,並不涉及車輛發動機等會對車輛駕駛安全造成隱患或造成第三人人損等對是否購買產生重大心理影響的事故,明某公司未明確告知並不在故意隱瞞商品真實情況之列。綜上,法院認為明某公司的銷售行為不構成欺詐,對王某以此要求撤銷合同及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3,本案中,王某因新車需要較長的預訂時間,故自行決定購買試乘試駕車,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購買後即自行進行了車燈改裝,也能看出曾受損的車燈部分對於王某當初是否購買該車輛並不產生決定性影響,故王某訂立涉案買賣合同時並不存在重大誤解,法院對王某以此理由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是,明某公司未明確告知王某車輛出險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影響王某對該車輛的價格判斷,對此明某公司提出願意補償王某10000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於法無悖,法院予以認可。

法官評析

一、4S店出售試乘試駕(二手)車,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買車人係為個人生活需要向4S店購買汽車,與4S店之間已形成買賣合同關係;雖然購買的車輛並非新車,但是在雙方的買賣合同關係中,4S店的身份仍符合經營者的定義,故買車人的權益應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二、4S店銷售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欺詐是指故意編造虛假或者歪曲的事實或者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有悖於誠實信用的程度,能引起意思表示瑕疵,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能容許的欺詐,才構成法律上的欺詐。本案中,涉案車輛系已由4S店使用過的試乘試駕車,裸車價格明顯低於4S店購入價格,作為普通消費者,應當對試乘試駕車的車況與新車不能完全等同作出基本判斷;其次,4S店未明確書面告知的事故是僅屬於車輛外部的損傷,並不涉及車輛發動機等會對車輛駕駛安全造成隱患或造成第三人人損等對是否購買產生重大心理影響的事故,4S店未明確告知並不在故意隱瞞商品真實情況之列。

三、4S店銷售行為是否存在違約?雖然4S店的銷售行為並不構成欺詐,但是4S店未明確告知消費者車輛出險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影響消費者對該車輛的價格判斷,屬於履約瑕疵,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違約責任,這樣既能體現懲罰性亦兼顧了公平原則。本案中,4S店自願補償10000元系對其履約瑕疵的彌補,故法院予以認可。

主審法官:柯菲菲,錫山區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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