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老人晚年的另一种归宿

一、案情简介

齐某系齐某1与赵某夫妇的独生女,赵某于1995年12月去世,齐某1于2014年12月18日去世。赵某去世后其遗产未予以分割。1998年6月4日,齐某1(遗赠人)与孔某(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扶养人负责遗赠人的衣食住行及丧葬病等,所需费用由扶养人支付;遗赠人死后,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县红星区×栋×门×楼×号房产(现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全部遗留给扶养人;若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取消所遗赠的财产。”该遗赠扶养协议在北京市大兴县(现大兴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孔某称因齐某隐瞒齐某1下落,其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将齐某1诉至大兴法院,该案受理后,齐某1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孔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孔某申请对齐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齐某1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齐某1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大兴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该案终结诉讼。

另查,齐某1于2014年5月22日立下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齐某1因北京市政府维修旧楼需搬迁5个月,我身体欠佳腿脚不便,所以决定去养老院安度晚年,临走时留下遗嘱如下,第一,101号及家中所有财物都归孔某继承所有;第二,齐某1去世后组织上补发的工资和各种抚恤金由孔某领取使用并继承。”遗嘱上有齐某1签字与见证人刘某、魏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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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晚年生活

二、法院裁判要点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一号楼五单元一〇一号房屋由孔某继承所有,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孔某并配合孔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孔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齐某补偿款八万元;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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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

三、律师观点

当下“空巢”老人现象已成为社会焦点,大多老人需要的不再仅仅是物质给予,更多的还是陪伴和精神需求。鉴于很多子女工作、家庭、生活等原因没时间照顾甚至子女之间都不愿意照顾,把善待老人当做生活累赘和负担,由此无论是保姆行业还是家庭服务公司渐渐成为这些空巢老人晚年养老摆脱孤独的折中选择,自然而然地就有了遗赠抚养协议等法律框架下的合法交易。本案中,孔某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主张101号房屋归其所有,齐某基于法定继承主张继承101号房屋。

首先,就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问题。齐某1为1926年生人,1998年,70多岁的齐某1与孔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办理公证,说明此协议是齐某1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对于遗赠人本人未行使撤销权利,其法定继承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提出扶养人未尽义务、无权取得遗产的问题。因为赠扶养协议约定,“若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取消所遗赠的财产”,说明取消权利人仅为遗赠人本人。并且齐某自身并未尽到赡养的义务却主张自己一直认为孔某是齐某1的保姆,不知道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孔某未参与处理齐某1的丧葬事宜等主张,从事实和情理上均不能成立。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显然,法院最终判决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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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 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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