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時,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人,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規則

案情簡介

郭甲、郭乙與郭丙三人為兄弟關係,郭丙與徐某某於2002年5月開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後因日常瑣事發生糾紛、無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兩套房產並對子女撫養問題作出處理。

案涉兩套房產登記在郭丙名下,但郭甲與郭乙提供了轉款憑證,證明郭丙名下兩套房產的實際購買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認可案涉房產為郭甲和郭乙所購買,徐某某主張房產系用家庭共同經營所得的利潤購買,但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規則》,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7輯

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規則

有話要說

徐某某與郭丙沒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雙方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同居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據此,對於同居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主張共有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但徐某某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其無權要求分得一套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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