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科研玉米案”刑法处置之困

“盗窃科研玉米案”刑法处置之困

编者按:日前,《北京青年报》报道称,湖南农业大学浏阳基地的科研玉米被当地村民偷摘,损失达上千万元,不仅让相关科研项目受到严重影响,而且还有学生可能因此不能毕业。该事件引发广泛关注,本报特邀学者探讨。

媒体报道,2018年7月7日,湖南农业大学浏阳教学科研综合基地发生一起“村民偷玉米”事件,被教师和学生发现后及时阻止并报警。事件导致1725份玉米科研材料被损毁,致使2015级农学专业一班作物学科研技能竞赛无法继续,该班秦同学因试验材料损毁而无法完成毕业论文。事件导致基地的实习生情绪激动,并将相关图片资料发至网络,引发强烈反响。当地派出所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置,湖南浏阳市沿溪镇党委政府迅速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归还被盗物品,对该事件的发生深表歉意。7月10日,湖南农业大学通过官方微博发布“情况说明”,表示将与当地村民协商解决此事,并做好学生思想稳定工作,调整秦同学毕业论文试验方案。

“盗窃科研玉米案”刑法处置之困

事实上,这类误将“天价”科研新品种当作普通农产品盗窃的事件绝非孤例。其中,最早引起公众关注的2003年北京“天价葡萄案”是此类案件的第一案,对涉案人员如何处理(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曾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广泛争论。随后又有2004年哈尔滨的“天价豆角案”、2012年河南郑州的“天价桃子案”等类似案件。上述案件最终都以撤案或不起诉结案,理由是虽然相关科研机构为这些“天价”科研新品种投入了巨额成本,且因盗窃行为导致科研环节中断,其直接和间接损失更难以估量,但因为涉案人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认为所偷窃的只是普通的葡萄、豆角或桃子,值不了几个钱,自己充其量只是实施了小偷小摸行为。“贫穷限制了想象力”,因此,只能按同类物品的一般市场价计算盗窃数额。但这样计算出来的数额根本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最终只能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法基础理论研究需加强

正如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在论及“天价葡萄案”的意义时指出的:这个案例虽然小,但它涉及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定罪活动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主观的心理状态与客观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一致时应该怎样处理,对此理论上还没有相对深入细致的研究,学术界也没有一个通说,有关部门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因此,遇到问题就会产生困惑。这些讨论和困惑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刑法的基础理论研究还需进一步加强。

通观世界各国刑法,多数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基本模式,即刑法条文只对某一犯罪行为的罪质作出描述,而成立该罪所需要达到的罪量则交由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一般而言,在这些国家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不管其数额大小、情节或结果轻重如何,通常都构成犯罪。上述数额、情节、结果等罪量因素影响的只是刑罚的裁量,因而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太多困扰。

与之相反,我国对违法行为采取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分别适用的二元处置模式。大量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如盗窃、伤害、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直接由公安机关采取治安处罚,不会进入刑事程序。只有危害程度较高的违法行为,刑法才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定,既要定性又要定量,否则就难以划清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正如此,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罪量要素规定。例如数额方面,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多个层次的规定;情节方面,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恶劣)之分。

现行立法带来的实践困扰

这种既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两方面困扰。第一,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违法行为,并不应然成立犯罪,还需进一步考察是否具备该罪所要求达到的罪量。第二,即使客观行为达到甚至远远超过某罪的法定数额,认定犯罪是否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该数额有无认识?众所周知,主观认识的判断远比客观行为的判断更困难也更复杂。

“天价葡萄案”发生后,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被盗物品的客观价值(投入的科研成本、造成的经济和科研损失等)计算盗窃金额,因此涉案人员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按当时的刑法规定,行为人最高甚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责任主义,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该物品的高额甚至巨额价值后仍执意为之,方可在此价值范围内成立犯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后者在理论和实务中占主流地位,“天价葡萄案”最终做了不起诉处理。

盗窃罪不能成立,是否可以考虑其他犯罪?“天价葡萄案”的讨论过程中,就有学者(如王作富教授)主张该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这里存在解释论上的一些障碍:第一,科研活动是否可以解释为生产经营活动?第二,行为人是否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主流观点认为,至少第二个疑问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次的“天价玉米案”与前述几个案件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基本可以预期,涉案人员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每一个具体个案都有其特殊案情,如果经过调查能够认定涉案人员明知自己进入的是科研基地(对当地村民而言,这一认定并不困难),且知道偷窃的是科研新品种(比如案发现场有醒目的告示,科研人员曾经明确宣传等)而执意为之,则完全可以成立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作者系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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