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中「今借到」是否等同「已收到」?看法院分析認定

司法觀點

借條載明“今借到”,但債務人抗辯未收到債權人支付的出借款項,並能作出合理說明的,法院應結合其他證據對債權人是否實際提供出借款項作出認定,而不宜直接依據“今借到”認定借款事實。

借條中“今借到”是否等同“已收到”?看法院分析認定

知識點

1、借款合同何時生效?

2、債權人不支付出借款項是否構成違約?

3、債權人、債務人須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4、債權人支付出借款項時有哪些注意事項?

5、書寫借條、借據時有哪些注意事項?

6、主體多、關係複雜的借貸關係如何處理?……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2年8月21日,A公司向銀行貸款100萬元,B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擔保。同時,C公司為B公司的擔保提供了反擔保。該筆貸款到期後,A公司未還款,B公司於2013年3月29日代A公司向銀行償還了本息。

2013年8月10日,王某、孫某向C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C公司100萬元,用於償還A公司法人楊某在銀行2012年8月21日的貸款。

2013年8月12日,朱某向B公司轉賬100萬元。當天,B公司向C公司出具金額為100萬元的《收據》,載明收款事由:C公司代A公司償還B公司擔保款。

2015年11月7日,馮某與C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C公司將其對王某和孫某享有的100萬元債權轉讓給馮某。

後馮某將王某和孫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清償100萬元借款本息。庭審中,王某和孫某辯稱從未收到過C公司出借的100萬元。朱某出庭作證,向法院表示其以個人名義向B公司轉賬100萬元系代C公司所為,相關權利由C公司享有。

法院認為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就本案係爭100萬元借款,C公司有無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

馮某主張本案係爭借款的目的系用於清償A公司於2012年8月21日向銀行所貸的期限為6個月的100萬元貸款,鑑於B公司已於2013年3月29日代A公司向銀行進行了清償,故C公司受王某、孫某的指示將100萬元交付給B公司以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

王某、孫某對此辯稱,其在2013年9月之前並不清楚B公司已代A公司向銀行清償了該筆100萬元貸款,王某、孫某向C公司出具《借據》以借款的目的在於代A公司直接向銀行清償貸款,王某、孫某要求C公司將借款直接轉賬給王某、孫某,后王某、孫某從銀行得知該筆100萬元貸款已得到受償,無借款之必要,故未向C公司催討出藉藉款,朱某向B公司所轉賬的100萬元並非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

在王某、孫某辯稱未實際收到借款的情況下,馮某作為主張借款成立的一方,對借款已實際交付負有舉證義務,若馮某就此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本院經綜合考慮當事人陳述及在案證據,對馮某所提出的C公司已履行出借義務的主張難以採信,理由如下:

首先,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出借人應將借款交付給債務人,本案中,儘管馮某主張借款系受王某、孫某指示轉賬給B公司,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而王某、孫某對此亦不予認可;

其次,C公司向B公司負有反擔保義務,王某、孫某所辯稱的C公司向B公司所支付的100萬元系履行反擔保義務具有合理性,而馮某對此未有證據加以反駁

再次,王某、孫某所出具《借據》上的借款理由為償還A公司在銀行的100萬元貸款,這與王某、孫某關於借款理由的陳述相一致,若該筆借款如馮某所述系在B公司代償後直接支付給B公司,那麼從常理來說,借款理由也應當系代A公司償還B公司向銀行所付貸款

最後,儘管馮某主張王某、孫某早在2013年3月就已經知道B公司代償貸款一事,但王某、孫某對此不予認可,在馮某對此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馮某的該項主張難以確認,王某、孫某所提出的向C公司借款以直接向銀行償還A公司所貸款項的抗辯具有合理性

綜上,馮某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事實,本院難以確認C公司已借款給王某、孫某100萬元,本院亦由此難以就馮某關於債權轉讓的主張予以認可,故本院對馮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債權人支付出借款項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一、債權人提供出借款項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而言,合同自簽字蓋章之日起成立。但是合同成立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生效,實踐中很多合同都會約定以支付定金或預付款為生效要件的。

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而言,債權人向債務人提供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反言之,如果債權人未向債務人提供借款,則借款合同不生效,債務人也就無需履行還款義務。

認定債權人何時“提供”出借款項,需結合債權人選擇的不同支付方式來確定:第一、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的,以債務人收到借款時為合同生效時間;第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的,以資金到達債務人賬戶時為合同生效時間;第三、通過票據交付的,以債務人取得票據權利時為合同生效時間。

二、債權人不支付出借款項不構成違約

很多人對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有誤解,認為債權人支付出借款項與債務人清償債務是相對應的合同義務,這種理解是不完全正確的。

民間借貸合同實質是單務合同,合同項下只有一個主合同義務——債務人清償債務。如果合同未做特殊約定的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負有任何義務。債權人支付出借款項實質是先合同義務。因此,如果債權人不支付出借款項,債務人無權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債權人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債務人可要求債權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民間借款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1、債權人須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第一、債權合法存在。這是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權利基礎。債權人可提交借款合同作為證據。如果雙方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也可作為證據。需要注意的是,銀行轉賬憑證某些情況下也可作為債權人的初步債權憑證,債權人可據此起訴。但

如果債務人抗辯轉賬是其他經濟往來並證明自己的主張後,債權人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已提供出借款項。這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債權人應結合支付出借款項的方式,留存相應證據。

第三、如果債務人已證明清償債務,則債權人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債權人可舉證證明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債務或債務人清償的是其他債務,自己的債權仍未消滅或未全部消滅。

2、債務人須承擔哪些舉證責任

第一、已清償債務。債務人可提交銀行轉賬憑證、收條、結算協議等作為已清償債務證據。需要注意的是,銀行轉賬憑證最好備註用途是還款

第二、債權人轉賬是雙方之間的其他經濟往來,則應舉證證明

。如果債權人依據銀行轉賬記錄提起訴訟,債務人可能會抗辯該銀行轉賬是雙方之間其他經濟往來,例如是債權人償還此前債務人出借給其的借款或雙方之間有業務往來的貨款等債權債務。

公司治理建議

一、債權人支付出借款項的注意事項

債權人支付出借款項應儘量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進行,且轉賬時要注意備註用途為“借款”。如果日後雙方產生爭議,債權人可以打印轉賬憑證作為已支付出借款項的證據。

二、書寫借條、借據的注意事項

首先,借條、借據應載明出借主體和借款主體,否則日後對借貸雙方主體存在爭議時,會增加舉證難度。尤其是對於在借條、借據上簽字的主體而言,風險非常大,如果借條、借據沒有載明借款主體,法院一般會認定簽字的主體為債務人,或構成債務加入。我們此前發佈的《簽字要謹慎,啥都沒做欠了一屁股債》

(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瞭如何認定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可供參考。

其次,債務人在借條、借據裡不要寫“今借到”、“今收到”。這兩種措辭從法律角度分析,都是“已收到”的意思,並且會被法院認定全額收到出借款項,這就意味著借款合同成立並生效,債務人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但實踐中,大部分債權人都不會在訂立借款合同時全額支付出借款項,如果用“今借到”、“今收到”的措辭,是非常不利於債務人的。

最後,如借款存在特殊原因的,要在借條上載明借款原因。某些情況下,載明借款原因有利於法院對債權人是否已實際支付了出借款項作出認定。本案中王某和孫某在《借據》中載明借款的目的在於代A公司直接向銀行清償貸款,法院結合該借款目的,以及其他案件事實,認定C公司未實際向王某和孫某支付出借款項。

三、借貸主體較多、關係複雜時,要以書面形式固定借貸中各種關係

如果借貸關係的主體較多,例如存在債權人、債務人,又存在擔保人和反擔保人;或者存在代付款、代收款、代為清償等關係,整個借貸關係就會變得複雜,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時也需要查清更多的事實。

因此,借貸中發生的各種關係都應當以書面形式留存證據。例如指示他人代付款或代收款,應在借款合同中載明代付款人或代收款賬戶。即使未在借款合同中載明,也應當留存通話記錄、短信或郵件等證據,證明債務人對代付款或代收款是知情並同意的,以免日後債務人抗辯未收到出借款項。本案中存在A、B、C、王某、孫某等多個主體,且除基本的借貸關係之外,還涉及了擔保、反擔保、代為支付、代為清償等多種複雜的關係。由於《借據》明確載明瞭出借人為C公司,債務人是王某、孫某,如果100萬元不是通過C公司出借給王某、孫某,而是由他人代付,或他人代收,則C公司應留存相應證據。否則當王某、孫某否認出借款項的事實時,C公司很難證明已實際支付了100萬元。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債務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債務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債務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債務人的,自債務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債務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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