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来源:富厚学苑(ID:​FuHouXueYuan)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2018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具体的规定了人身保险相关利益如何强制执行的问题。

《通知》一出,保险界普遍很悲观,很多保险界和财富管理律师界的同仁都认为,保险债务隔离规划和保全的功能从此一去不复返了。

但富厚学苑(ID:​FuHouXueYuan)笔者看到《通知》却欣喜不已,因为此《通知》《江苏高院通知》非但没有否定保险债务隔离规划的功能,反而为保单债务隔离规划提供了更为详细的依据,是名副其实的“保单债务隔离规划”的教科书式指导文件。

为什么这样说?,下面富厚学苑(ID:​FuHouXueYuan)笔者用5000字的篇幅为大家细细道来:

首先,关于保单债务隔离的问题,我要说以下这几点:

1、 保单从来就不能“避债”这个观点我在

2015年《财富管理》杂志刊载的《保险避债可行吗?》一文中就阐述过;

2、 “债务隔离规划”和“避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避债”是利用非法手段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的违法和流氓行为。

“债务隔离”是指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未雨绸缪的进行资产保全,不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世界法律体系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和“破产保护”制度中都包含着很强的“债务隔离”的功能。保单的“债务隔离”规划功能一直都在,不仅没有被减弱,反而在逐步加强。

3、 《江苏高院的《通知》,并未否定保单债务隔离功能,反而是保单债务隔离规划的教科书式指导文件

4、 《江苏高院的《通知》第一次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保全功能做了具体的程序指导

,具有划时代意义。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底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时就有明确观点了,早就不用讨论,我在2016年讲课的时候也已经讲的非常清楚。在2017年初出版的《大额保单操作实务》第三章,这个问题也已经讲的再清楚不过了,所以看到《江苏高院的《通知》,其实早就不用再惊奇了。

下面我就重点讲一下,为什么说《江苏高院通知》不但没有否定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反而是保单债务隔离规划的“教科书式指导文件”

我们先看通知的第一条第一款,“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这些财产权益包括现金价值、确定的保险理赔金、年金、分红等等一切财产性权益。

这部分说的很清楚,归属于谁的财产利益,就应当由承担谁承担的责任,偿还其所欠之债务,法律从来不曾给过保险任何特权,所谓“受益权大于债权”的言论,纯属无稽之谈。

那么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来源于哪里呢?恰恰来源于“归属于谁的财产性权益就承担谁的责任”。反过来说就是:“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性利益,就不用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而保单财产利益的归属不像其他的财产,保单他的财产利益的归属结构非常复杂,我总结了“人寿保险的九大特性”(见图),人寿保险财产属性牵涉到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生存受益人和死亡受益人。而且在不同时间,不同条件下,归属于不同的人,并可能会发生转化。

举个简单的例子: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我们都知道,保单是投保人名下的财产。比如在终身寿险中,如果是被保险人欠债,被列为被执行人,则保单的财产不可能被执行。因为保单未赔付之前,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包括现金价值和分红,保单赔付以后,财产权益属于死亡受益人,指的是保险理赔金;保单的财产权益始终都不属于被保险人,因此就不可能被执行。

再举一个例子,保单的死亡受益人被列为被执行人,如果保单已经发生赔付,保险其死亡理赔金当然应当偿还受益人的债务。但绝大部分的情况是下,没有不可能那么巧就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了,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因为该保单是投保人的财产,而不是死亡受益人的财产,所以在死亡受益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该保单也不会被强制执行。

如果这时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可以变更死亡受益人为其他未负债的人,债权人对此并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将来发生赔付时,保险受益金就不会被强制执行。比如将死亡受益人变更成被执行人的子女,这里强调一下变更死亡受益人是专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债权人对此并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将来发生赔付时,保险受益金就不会被强制执行。

所以,《江苏高院的《法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就告诉我们,我们可以用保单财产归属的复杂性来进行合理合法的债务隔离规划。

第一条第二款,没有太多研究价值,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其解释条文的再次强调,不仅仅是重大疾病合同,其他保险合同在强制执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这关乎人的基本权利,与保单无关。只是因为担心把被执行人的必要医疗费都执行掉,所以拿出来说一说而已。当然,超过必要部分的医疗费,即使是重大疾病理赔金,依然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查询被执行人保单相关财产利益的程序,以及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保险的所谓“隐秘性”,在当今信息化的背景下,是难以实现的。

《江苏高院的《法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应当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 需冻结的保险合同编号、被执行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冻结期限等;

◆ 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的财产性权益支付给被执行人;

◆ 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人;

◆ 禁止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等可能影响执行的事项。

从第四条可以看出: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内容必须明确,冻结保单并不是绝对冻结,而只能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部分,非被执行人的部分,并不能冻结

牵涉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部分,将禁止领取,禁止变更为他人,禁止变更领取方式等一切影响执行的行为。但除此之外的部分并不能冻结。我就三种典型情况举例如下:

情况一

年金险保单,年金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甲,被保险人为甲,投保人为乙,死亡受益人为丙。此时冻结保单,保单中属于被执行人甲的利益是已经归属于甲的年金。保险公司不得让甲或者他人领取该年金。

此时投保人乙如果要退保,保险公司并不能冻结,只是已经产生的年金不能领取,但保单的现金价值及红利,归属于投保人乙的,完全可以领取。

此时如果被执行人甲死亡,死亡受益人丙将获得死亡赔偿金,不得冻结。

此时投保人乙是否可以变更生存受益人为自己呢?我认为是可以的,虽然保单已经被冻结,但仅限先于被执行人甲的财产权益,就是已经产生的年金。保险是射幸合同,下一笔年金的产生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前提的,可能有也可能没有。这不属于财产性权益,当然不可能被冻结。其次,变更生存受益人应当是属于投保人的权利,且不是财产性权利,因此一项非被执行人的非财产性权利当然不能被冻结。第三,因为还未产生的年金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且变更并不会减少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并不损害债权人之权益,法院当然没有干涉的道理和权力。

情况二

分红型年金保险,投保人乙是被执行人,被保险人为甲,生存受益人为甲,死亡受益人为丙,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

◆ 法院能冻结的财产性权益包括:

1. 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部分领取现价、不得保单贷款,不得领取红利。

2. 不得变更投保人为他人。

3. 不得变更分红方式为“交清增额”或者叫“保额分红”方式。

◆ 法院不得冻结的财产属性有:

1. 已经产生的年金归属于生存受益人,不得冻结;

2. 在冻结期间内保单产生的年金,虽然事实上减少了现金价值,但不得冻结。

3. 如果在冻结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死亡受益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取得死亡赔偿金,虽然保险事故导致了全部现金价值的灭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死亡受益人丙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会受到干涉。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情况三

死亡受益人丙被列为被执行人,投保人乙,被保险人甲。此时,如果保单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死亡了,并且可以确认但尚未支付,则法院可以对该受益权进行冻结,即使还未申请理赔。可以冻结的财产性权益包括:

1. 保险公司不得将理赔金给付给丙,也不得给付给其他人;

2. 此时不得变更受益人为其他人,当然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得变更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受益人丙此时是否有权放弃自己的受益权?从江苏高院的《通知》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如果受益人还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应当是可以放弃的。理由如下:

(1)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不可以被代位执行,当然受益人是否放弃,其他人亦不得干涉。

(2) 放弃受益权的行为并没有减少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这种行为无法被干涉。

(3) 《通知》中写“可以确认尚未完成支付”的意思,应该就是说已经理赔确认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仅未完成支付的状态,此时受益人已经行使其受益权,如果再允许放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当受益人丙放弃受益权,则会由其他受益人取得保险理赔金,不用偿还丙的债务。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丙作为遗产继承人取得的部分,要偿还其债务,其他继承人获得的理赔金,则不用偿还丙的债务。

在情况三中,如果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受益人丙的权利仅仅是可期待利益,还不是财产性权益,不能被冻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变更受益人,就更加不得干涉了。

除了上述三种典型情形,还会有其他很多情形,大家可举一反三进行分析,本文不再敷述。

《江苏高院的《通知》第五条首次对保险法司法界三第十七条提供了程序指导,对保单债务隔离规划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五、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其实已经确定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并为执行执行保单时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损害规定了救济途径,就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通过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保全保单。遗憾的是,他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程序,使得这一条的可操作性不强,如果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法院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没有可供参考的程序。

《江苏高院的《通知》第五条,为“十七条”的执行提供了程序支持,规定了法院在执行前有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需要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当时现金价值的现金,即可取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而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单本身的价值是两个概念,以我课件中的一个案例为例:年金险保单,年缴保费60万,5年缴共300万,缴费完成后即被冻结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被执行人本人,受益人是被执行人的儿子。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大概是150万左右,但保单的实际价值至少超过保费300万,在这张保单被执行前,法院必须通知被执行人的儿子,儿子可以通过支付150万给法院的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用150万保全300万以上的资产。

从这个案例我们发现,保单现金价值低不但不是缺点,在财富保全的过程中反倒是一个优势。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是可以通过支付一个远低于其内涵价值的代价就可以保全的财产。终身寿险,重疾险的现价一般比年金险更低,保全空间更大,而有的养老保险的保单是“现金价值为零”的,这类保单的保全优势就更大了。

更多的利用低现价或无现价产品实现债务隔离规划的方法,大家可以关注“富厚学苑”公众号,订阅我们的《大额保单操作实务》系列语音课或者参与线下培训持续学习。

由此我们看到,

江苏高院《通知》《江苏高院通知》的第五条,为保单债务隔离设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保单债务隔离规划专业技术的发展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江苏高院《通知》《江苏高院通知》的第六条,仅是对确定被执行财产权益的程序做出了规定,并对犹豫期的执行对象是保费和保单上已经有权利负担的做出说明,这都是法律原有的规定,并无新的内容,所以这里不做分析。

江苏高院《通知》《江苏高院通知》的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保单其他相关利益人在保单执行中的诉权,为其他相关利益人保全保单提供了诉讼的途径,是对保单债务隔离规划功能的一种加强

江苏高院《通知》《江苏高院通知》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是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保证,这里不做错过多分析。

总结

1、 人寿保险从来就不曾“避债、避税”,但丝毫不影响其在合法的“债务隔离规划”中的强大功能;

2、 债务隔离规划需要依据保单的各种法律属性,通过合理的设计方能实现;

3、 江苏高院的《通知》《江苏高院通知》不仅没有削弱人寿保险的债务隔离规划功能,反而给人寿保险的债务隔离规划提供了更为详细的依据,是名副其实的保单债务隔离规划的教科书式指导文件。值得每一位财富管理专业人士细细研读和学习。

来源:富厚学苑(ID:​FuHouXueYuan)

“债务隔离”不是“避债”,解读《江苏高院通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