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運用勘驗檢查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監察法釋義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勘驗檢查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運用一定科學方法和專門知識,準確、快速地查明案情,保證勘驗檢查過程客觀、公正,確保結論的準確性。

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四個方面要求:

一是採取勘驗檢查措施,必須經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

二是監察機關實施勘驗檢查的對象是與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等,具體措施包括:現場勘驗,物證、書證檢驗,人身檢查等。

三是調查人員是勘驗檢查的實施主體,可以由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直接進行,並邀請見證人在場。在實踐中,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重要程度,指派相應級別的調查人員主持指揮勘驗檢查。為了保證勘驗檢查結果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勘驗檢查,主要是因為職務違法犯罪情況複雜,手段和形式多種多樣,特別是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實施的違法犯罪,採用一般的調查措施可能難以得出正確結論,必須運用一定科學方法和專門知識才能查明案件情況。

四是調查人員和其他參加人員應當將勘驗檢查的情況,製作勘驗檢查筆錄,主要包括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對象、目的、經過和結果等。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這樣規定,一方面使該證據具有證明力,另一方面加強對勘驗檢查活動的監督,防止偽造勘驗檢查結果,以保證正確處理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調查人員在執行勘驗檢查任務時,必須持有監察機關的證明文件。監察機關所指派或者聘請參與勘驗檢查的人員,應當與案件無利害關係,調查人員不能對其進行技術上的干預,更不能強迫或暗示其作出某種不真實的傾向性結論。被指派或者聘請參與勘驗檢查的人員只能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不能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結論。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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