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偵查人員出庭規定(試行)

浙江省關於偵查人員出庭規定(試行)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浙江省關於偵查人員出庭規定(試行)

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全面落實庭審實質化,準確査明案件事實,確保辦案質量,規範偵查人員出庭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偵査人員可以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證據的真實性、證據來源、收集、固定、保管、移送等規範性、合法性問題以及案件偵破經過、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等問題出庭作證或說明情況.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採取其他方式無法查明案件關鍵事實的,偵査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一)控辯雙方對犯罪事實爭議較大,需要偵査人員就現場目擊情況作出說明的;

(二)當寧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委託代理人對被告人到案經過、惰況說明有異議,或者對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存在異議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偵查人員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偵査人員應當出庭說明情況:

(一)被告人、辯護人提出明確的遭受刑訊逼供的線索和材料,或者被告人供述筆錄的形式瑕疵足以引起合理懷疑,要求排除被告人偵查階段有罪供述的;

(二)控辯雙方對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偵査實驗等爭議較大的;

(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且無法補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偵査 人員出庭,應在開庭七曰前提出;檢察院提請通知偵査人員出庭,一般應在提起公訴時一併提出。

控辯雙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應當提交偵查人員出庭申請書, 說明申請理由及擬證明的事實,明確擬申請出庭偵查人員的名單及所在單位。

第五條 法院決定通知偵査人員出庭後,應告知控辯雙方,並在開庭七日前向出庭偵査人員所屬部門送達出庭通知書,同時將通知偵査人員出庭擬證明的事項一併書面告知。

第六條 接到出庭通知的偵査人員應到庭參加訴訟,如果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不方便、或者有其他確實無法出庭的客觀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不出庭,也可以改為採用遠程視頻連線等方式。

第七條 出庭偵査人員僅就偵査活動中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問題到庭說明情況的,可以在開庭前査閱卷宗材料,可以與檢察機關 進行溝通;偵査人員作為目擊證人出庭作證時,適用普通證人出庭的有關規定,不得査閱任何卷宗材料,不得與控辯雙方進行溝通。

偵査人員查閱卷宗材料時,一般以其實際參加的偵査活動製作的卷宗材料為限,禁止偵查人員查閱全案卷宗材料。

第八條 偵查人員在接到出庭通知後,如果認為自己公開出庭可能給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帶來危險時,可以向法院提出, 法院

審査後可以採取下列人身保護措施:

(―)庭審中使用化名代替真實姓名,法律文書中不透露出庭偵査人員的個人信息;

(二)庭審過程中,在物理上將證人席與旁聽席、被告人予以物理隔離,確保不暴露偵查人員的外貌;

(三)採取改變偵查人員聲音的方式,確保不暴露偵査人員的真實聲音;

(四)開通偵査人員專門通道,與其他公開通道隔離;

(五)庭審中出現偵査人員真實姓名的材料,歸檔時歸入副卷或保密卷。

第九條 採取人身保護措施的出庭偵查人員,應向法庭提交自己真實的身份證明,且必須在如實陳述保證書上籤署自己真實的姓名。

第十條 出庭偵查人員在庭審之時不得佩戴警械,進入法院後不得與法庭及訴訟參與人交談,等候出庭時不得進入法庭旁聽庭審。多位偵查人員等候出庭時,不得相互討論。

法庭傳偵査人員出庭時,出庭偵査人員到相應的席位就位,不得以宣讀書面材料代替對事實的陳述。

第十一條 偵查人員到庭後,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以及與本案的關係.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出庭偵查人員應當簽署如實陳述保證書。

第十二條 偵查人員出庭時,應在法庭引導下先就證明事項進行陳述和說明,然後接受發問。發問按照提請通知偵査人員出庭的控辯一方、另一方、審判人員的順序進行。

對涉及技術偵查等技術秘密的發問,應當不公開進行,也可以庭外核實。

第十三條 控辯雙方需要對偵查人員發問的,法庭應告知不得采用誘導方式發問,不得威脅或者誤導偵査人員、不得損害偵査人員人格尊嚴等規則。

對於下列事項,偵查人員可以不予回答:

(一)發問內容與本案無關的;

(二)發問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發問內容涉及其他正在偵查中的案件情況的;

(四)法庭認定屬於可以不予回答的其他事項的。

第十四條 偵査人員出庭結束後,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出庭偵査人員在陳述或回答發問時,對於待證明的主要事實或取證經過說不清楚,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的,其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十六條 對偵査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檢察院、法院可建議偵查機關對相關偵查人員及其所在部門進行考核監督。必要 時,可向公安機關發送檢察建議、司法建議。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曰起試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國家安全廳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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