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最高院法官:什麼樣的帳戶資金連法院也無法強制執行?

干货!最高院法官:什么样的账户资金连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11月01日第 07版

執行異議之訴中賬戶資金的排除執行問題

因賬戶資金無須變現,與其他執行標的相比,其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往往成為申請執行人的首選,因此,大量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系針對賬戶資金提起的。在案外人對於賬戶資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問題判斷上,存在法律適用的上的難點。一般來講,貨幣是特殊的種類物,流通性是其屬性,“佔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則,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如果賬戶中的資金已經特定化,則不能簡單地適用“佔有即所有”原則,而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針對案外人對於賬戶資金享有的權利的性質,妥善平衡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從而作出判斷。司法實踐中,針對賬戶資金的執行異議之訴,主要體現為三種類型,現分別述之。

一、賬戶借用與執行異

執行異議之訴糾紛多發生於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在針對賬戶資金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主要體現為賬戶借用問題。即一方借用另一方的賬戶進行經營活動。由於出借方負擔債務,導致賬戶被查封或凍結,借用賬戶方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確認被查封或凍結的賬戶內的資金歸借用人所有。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關於借用賬戶的協議,能否作為資金歸屬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銀行賬戶記載的情況確認資金的歸屬。另一種意見認為,借用賬戶雖然違反了國家相關管理規定,但並不影響對賬戶內資金歸屬的確認。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比較合理。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貨幣作為一種特殊動產,其本身存在無法辨別的困難,同時又是一種價值符號,流通性系其生命。被執行人銀行賬戶是其行使貨幣流通手段的一種方式,只要貨幣合法轉入即屬於法律規定的合法交付行為,資金所有權自交付時發生轉移而成為被借用人的責任財產。借用人與被借用人內部有關資金的約定不能阻卻被借用人的債權人對該資金賬戶的執行。

二、特定賬戶與執行異議之訴

對於一般賬戶中的資金,應當以賬戶的名稱作為權屬判斷的基礎與依據,但對於特定專用賬戶中的資金,應根據賬戶當事人對該資金的特殊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資金權屬,並確定能否對該賬戶資金強制執行,如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質押保證金、基金託管專戶資金、社會保險基金等。對特定賬戶中的資金主張權利,符合法定專用賬戶構成要件及阻卻執行條件的,可以排除對該賬戶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被執行人為獲得貸款,與債權人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共同約定開立保證金專用賬戶並存入一定數量金錢作為質押。被執行人名下的保證金賬戶被凍結後,該賬戶擔保的債權人(也即案外人)就賬戶內資金主張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種情況下,賬戶資金的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金錢債權,其主張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與該質押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結清後,該筆保證金不再具有金錢質押的性質,則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金錢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須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二是要將作為質押物的金錢特定化,並移交債權人佔有。債權人(主要是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貸款人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保證金賬戶並存入一定保證金,該賬戶未作日常結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此時,則不能簡單地適用佔有即所有的規則,案外人對於賬戶內資金享有質押權的,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三、非債清償與執行異議之訴

在非債清償情況下,非債清償人能否對錯誤進行清償的賬戶內的資金主張權利,並進而排除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貨幣是特殊的種類物,無論何種情況,佔有即所有,貨幣進入他人賬戶,即成為他人的財產,非債清償人即便是錯誤清償也不得以返還原物的理由要求他人返還貨幣,只能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返還。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進行非債清償的貨幣特定化,沒有與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混同,則能夠阻卻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資金的繼續執行。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意見,當資金特定化時,不能簡單適用“佔有即所有”原則。比如,該賬戶一直被凍結,期間除了非債清償人錯誤匯入的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錯誤匯入的款項沒有與其他貨幣混同,在一定情況下資金已經特定化。因為是錯誤匯款,雙方並無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客觀上賬戶被凍結,也無法動用,在此情況下,進行非債清償的貨幣尚未與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混同,能夠區分,非債清償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案外人提出的對於賬戶資金是否享有阻卻執行的權益判斷上,關鍵在於認定賬戶內的資金是否特定化,是否與被執行人的其他資金相混同。如果該賬戶資金能夠特定化,能夠與被執行人的其他資金相區分,則可以阻卻執行,反之則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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