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謀撞倒他人趁機拿走財物應定性爲搶劫罪還是盜竊罪

基本案情

劉某與韋某商議出了一個掙錢的辦法,兩人騎自行車在街上尋找目標,發現有在自行車車籃放置財物的,由劉某騎自行車將騎車人撞倒。劉某以此為由與騎車人發生口角,一旁的韋某趁騎車人注意力分散之機將車籃內的財物拿走。劉某與韋某如此作案3起後,被公安機關查獲。

公安機關在對案件審核定性時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與韋某合謀,由劉某騎車撞倒受害人,之後韋某取得受害人的財物,是針對受害人使用暴力並取得受害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劉某和韋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與韋某合謀,由劉某騎車撞倒受害人,之後韋某取得受害人的財物,劉某撞倒受害人是為韋某轉移受害人的財物創造條件,符合盜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劉某和韋某的刑事責任。

法理評析

根據搶劫與盜竊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並結合案情進行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搶劫行為,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或者持有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財物或者立即將財物搶走的行為。而盜竊行為則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行為人自以為不被他人所知悉的手段,秘密轉移財物的佔有的行為。

搶劫行為與盜竊行為都是轉移財產佔有型的犯罪行為,其主要區別在於轉移財產佔有的方式不同,搶劫行為是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壓制被害人反抗之後,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而盜竊行為則是採用比較平和的手段,以行為人自以為不被他人知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財物。

縱觀本案的案情,劉某與韋某合謀,由劉某騎車撞倒受害人,在這一個環節當中,雖然劉某採用了暴力,且暴力直接作用於被害人的身體,但劉某採用暴力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尋找機會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便於一旁的韋某趁機取走被害人的財物。另一方面,被害人在遭受到劉某的暴力之後,不存在自身被壓制的情況,也沒有因為暴力被取走財物或者主動交出財物。劉某與韋某的行為,明顯不符合搶劫的客觀方面表現。劉某與韋某最終取得被害人財物佔有的行為,是韋某通過自以為不被他人知悉的方式取走財物的行為,該行為符合盜竊行為秘密竊取的客觀表現,且兩人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侵犯了受害人的財產權,故應以盜竊罪追究劉某與韋某的刑事責任。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8月30日四版 作者:張 琴 劉 迪 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公安局興寧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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