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過程中如何處理情理法關係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08-21 09:54:52

司法過程中如何處理情理法關係

中國人的傳統法觀念是一個複合的、多元的觀念體系;中國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國法”和“人情”的三位一體。那麼,中國傳統法律在三者之中處於什麼地位呢?在一些學者看來,在法之上還有天理、人情。而這些規範之間並不是相互獨立和封閉的。如果以“天”為“彼岸”,“人”為“此岸”,則“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國法”居中連接兩橋,於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實現了,即實現了“天理”“國法”“人情”的“三位一體”。這就是古代中國的法理學。同時,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後順序排列也斷非偶然,而是反映著人們對其輕重關係的一定認識。在中國人看來,“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謂“人情大於王法”。由此,“法律”與“情理”,“援法斷罪”和“執法原情”,這些看似矛盾的東西,在古代中國法律實踐中被有機地結合起來。

以上是範忠信、鄭定、詹學農三位學者所著《情理法與中國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探微》一書中的創見性觀點。

在中國人看來,所謂的天理,就是天下公認的大道理,天經地義,類似於西方人所說的“自然法”。“天經地義”的內容便是禮,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便是由此邏輯而推演出的一切道理、儒學,儒學所倡導的“三綱五常”之所以能夠存世彌久,便是因其以思想的方式演繹出“天理”的具體要求,是順應天理、高於律理的存在。何謂人情?“喜、怒、哀、懼、愛、欲、惡七者非學而能”;何謂法?“法,非從天下,非從地生,發於人間,合於人心而已”。張晉藩先生在《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一書中對這種法律意識內部關係的概括可謂一語中的:“天理體現為國法,從而賦予國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執法以順民情,又使國法增添了倫理色彩,使得國法在政權的保證下推行之外,還獲得了神權、族權和社會輿論的支撐,因而更具有強制力,這正是天理、國法、人情三者統一的出發點和歸宿。”

在我國古代,判斷一個案子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情、理、道德,而不是考慮是否嚴格遵照法律條文。因此,法律適用會因行為人尊卑長幼身份的不同而差異,刑罰因倫理而加重或減輕,並且賦予官吏在法律上有議、請、減、贖、當等特權,人情大於法律成了理所當然。所以,李澤厚在《漫說“西體中用”》中指出:“禮俗替代法律,國家變為社會,關係重於是非,調解優於判定,‘禮無可恕’卻‘情有可原’等等,也就成了直到今日仍普遍存在的現象。它說明中國以‘禮’教為特徵、以儒家為代表的傳統文明已浸透到一般現實生活中、習慣風俗中,形成了超具體時代、社會的‘文化心理結構’。”

時至今日,司法官員在工作中,應該如何處理情、理、法的關係呢?

研究表明,“情”是人類社會生活中經過博弈、學習和基因承繼已經內化的一種本能反應;而“理”則是人們通過主觀努力對箇中邏輯的一種抽象,是人們試圖總結和把握社會交往規律的表現;而“法”則是在上述基礎上對於人類社會合作秩序規則的有意創設,因而主觀性更強。由此可見,“法”更體現了人們自覺干預社會生活、希望達至更好社會合作和爭取社會和諧的努力。法律作為人類的創制物,是人類有限理性的重要表現,必定有其優點和不足。從生物進化上說,情、理、法之間,存在一個在產生順序上的遞進然後並存的局面。不管我們如何讚美和推崇人類的理性,但每當危難來臨時,卻經常憑著直覺和情感行動而把理性棄之不用。對此,美國思想家漢密爾頓說:“如果沒有約束,人的情感就不會聽從理智和正義的指揮。”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而司法人員應具有的是技術理性。人非草木,孰能無情,關鍵不是司法人員在案件處理中排除個人感情,而是在於理性防範和控制個人感情對案件處理的消極影響;必須注重縝密的邏輯,謹慎地對待情感因素。

事實上,生活中所謂的“法不外乎人情”並沒錯。這裡的“人情”,不是指人情世故和私情,而是特定社會時期人類普遍擁有的情感,而由“民情”發展而來的“社會習慣”便是法的重要淵源之一。在這一點上,我國法律從立法民主化、人本化上保證了“法不外乎人情”的實現,從而最大限度地體現人性、反映民情、表達民意。而人們所主張的“法不容情”,指的是司法不應夾帶私情。在司法實踐中,個別司法人員存在教條、機械適用法律的問題,由此造成了群眾對判決的質疑。對此,必須注意法律的普遍性與個案的差異性的統一,要通過法律文書說理和法治宣傳,讓司法人員和群眾之間不同的思維形成共鳴,讓司法人員職業思維成為雅俗共賞的“大家之作”,從而促使公眾理解司法人員,尊重司法機構,自覺履行生效裁判。(檢察日報 河南省柘城縣法院 張書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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