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借款後當即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該如何認定?

收到借款後當即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該如何認定?

前言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那麼,如果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後,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該如何認定?


觀點及案例

觀點一:在出借人支付借款後,借款人即支付利息,此為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方式,不違反法律規定,不能以此認定為出借人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故不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案例:顏新民與湖南好恰綠色油業發展有限公司、顏潤平等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湘高法民一終字第455號

裁判意見節選: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1、顏潤平、龍淑權於出借借款本金的當日支付的17.5萬元利息是否可以折抵本金。顏新民與顏潤平、龍淑權約定的50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3.5%,顏潤平、龍淑權在收到500萬元借款的當日,提前支付1個月的利息17.5萬元系其自願行為,且之後的7個月雙方均是按17.5萬元的利息履行,這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不是顏新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的“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進行干預,故顏潤平、龍淑權提出“支付借款當日就支付17.5萬元利息,應抵扣本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觀點二: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後當即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此時借款人並未實現對借款的佔有使用,不能認定為後期應付的借款利息,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黑河中興牧業有限公司、金志強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黑民終69號

裁判意見節選:

一、案涉借款本金數額如何確定。本案中,中興牧業公司在一審訴訟中並未主張出借人金志強存在預扣利息的情形,其上訴主張於2015年5月28日收到案涉借款本金1500萬元後,於2015年6月1日即向金志強償還當月利息,屬於出借人金志強預扣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其實際收到的款項1467萬元。……案涉《借款協議》約定“借款當日應付第一個月利息”,中興牧業公司於2015年6月1日即付該月利息33萬元,與中興牧業公司的借款目的及其對該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不符。儘管該行為並非通常“預扣利息行為”,即金志強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但明顯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利息的性質,應屬於變相提前扣除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及《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七條關於“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故應認定實際出借的金額1467萬元為案涉借款的本金數額,中興牧業公司的此節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延伸

對於上述案例所展示的兩種觀點,小編更為同意觀點二的處理意見。觀點一的主要依據是在於出借人按約定實際出借全部款項後,其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且生效,雙方已經形成全額本金的債權債務關係,借款人應就所取得的全額借款本金承擔相應的清償義務。借款人在收到款項後,已經對全額借款享有完全支配權,此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無論該利息是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又或者是其的其他財產,只要其利率未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均屬借款人依法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不能就此否定已經成立生效的民間借貸合同的相應部分效力。此觀點僅以借貸雙方的交易形式進行分析,以出借人實際交付約定的全額借款本金為由確認雙方形成全額本金的債權債務關係,但實際上,出借人是否存在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不能僅從借貸雙方交易形式上判斷,還應從合同目的、公平原則等綜合分析。

對於雙方當事人而言,獲取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項的動機和追求的目的,通過資金的佔有、使用創造更大的價值,最終在還本付息後實現盈利則是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利息的產生是經由出借人出借款項並經借款人佔有、使用後才可能產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一部分利潤轉移給出借人。如果在出借款項後當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無法完全佔有借款,更談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創造價值,對借款人而言,更是在享受到權利前便開始履行義務,顯然對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按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其不應承擔使用全部借款的義務。

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同時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獲得借款後當即支付利息,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雖然案例中的情形與《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並不完全一致,並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於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當事人可以藉此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所以,對於此種行為,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性質分析,應認定為變相提前扣除利息行為,參照《合同法》第二百條以及《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規定進行處理,將利息從本金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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