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书说理部分谋篇布局之法院裁判重叠错误方式二

关注本头条号或微信公众号gogo9810-ld,每天都有法律实务经验分享。

上一篇介绍了法院裁判重叠错误时抗诉书说理部分谋篇布局的一种方式,本文介绍第二种方式。该种方式是将主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各自单独评判,且通常先评判次要错误,然后再评判主要错误,在评判主要错误涉及到次要错误时,以“前文已论述”一句话带过即可。比如:邵某申诉案。该案主要是认定事实问题,但是该认定事实错误是重叠交叉的,也就是说有几项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的认定事实错误项下又是以另一个认定事实错误为前提的,为了便于把法院错误论述清楚,因此该案抗诉书先论述次要的错误,然后再论述主要的错误。现将该案抗诉思路举例介绍如下,欢迎大家指正:

【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5月8日,ΧΧ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A办事处(以下简称A办事处)与ΧΧ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设计资质执照应提交的文件及有关证件。验资资金及办理工商登记、开户等手续由乙方(A办事处)负责,乙方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由乙方聘定,甲方审核同意并报ΧΧ市城乡建委备案;…;乙方有权在不侵犯甲方的技术和经济效益及…甲方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确定机构设置及分配办法,并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各种税金,乙方院长(邵某)对本部门的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安全纪律全面负责,并按时上交承包费,所有工程的设计成果的成本、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甲、乙双方为对方承接业务,均应向对方收取本项目总费用的10%作为经营业务费,其余一切费用自理等等。

2000年5月16日,因上述协议到期,甲乙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聘任邵某为乙方院长,负责分院全面工作,乙方在承包分院期间,需把现有投入分院财产作为经济承包风险抵押金;合作期限2000年5月16日至2002年5月15日;乙方在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进行经济分配,及时缴纳各种税费,分院院长(邵某)对本院的生产经济、技术质量等合同负责,并及时交纳承包费,等等。

2000年2月24日,ΧΧ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ΧΧ市ΧΧ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指挥部)委托乙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新世纪高级公寓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除工程基础部分设计业务由ΧΧ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一所完成外,其余均由A办事处承担设计业务。A办事处亦分别在2000年3月6日和同年7月11日,收受了该设计合同委托方所支付的1300000元和1500000元设计费。

ΧΧ市建设规划局于2000年11月16日,在对全ΧΧ市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及在ΧΧ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集中检查中,决定对在本次检查中有一个项目不合格,且近年发生过压级、压价及重大设计质量事故的A办事处予以清退。2001年2月28日,指挥部负责人等到ΧΧ与建筑设计研究院协商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宜,建筑设计研究院亦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关于中止ΧΧ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与ΧΧ公司签订的新世纪高级公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中止协议)以及《新世纪高级公寓图纸移交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建筑设计研究院未与指挥部结算设计费用。后浙江ΧΧ黄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路公司)承接了指挥部的债权债务。2003年3月1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变更为ΧΧ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设计公司)。

2003年4月23日,黄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设计公司返还设计费280万元等。该案业经ΧΧ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双方均无过错,责任由双方各半负担,建筑设计公司应返还委托方设计费1400000元等。2004年8月12日和9月29日,建筑设计公司分两次返还设计费共计1400000元。2004年8月18日,建筑设计公司向法院起诉邵某,请求法院判令邵某支付其为邵某垫付的1400000元损失。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从邵某以A办事处的名义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均是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一致达成的,体现的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而不是建筑设计院以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为基础所产生的企业内部生产、管理关系。故上述两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A办事处与建筑设计院合作(内部承包)期间,按合同约定,A办事处理应对其所承接的设计业务承担经营上的全部市场风险,即所谓的自负盈亏。而市场风险显然包括了因政府的政策或行政行为导致的经营上风险,由这种风险所产生的责任最终应由在合同中承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A办事处来承担。且邵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建筑设计院自身的行为才导致或扩大了A办事处的这种经营风险。因此,建筑设计公司根据ΧΧ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对外所承担的返还设计费及负担诉讼费义务,显然属于A办事处自负盈亏而应承受市场风险责任的范围,故A办事处理应向建筑设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A办事处依照合同应当向建筑设计公司即其法律意义上的母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A办事处自身的责任财产又不足以承担时,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角度来讲,理应由分支机构背后实际投资并因此而享有利益的真正控制者即邵某来承担该项责任。判决邵某赔偿建筑设计公司经济损失1360217元等。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办事处在法律上是建筑设计院的分支机构。1997年5月8日《合作协议》和2000年5月16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虽涉及邵某与作为其分支机构A办事处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上述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实质上是确立了建筑设计院与邵某的内部承包关系,虽然在形式上,邵某以A办事处名义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协议或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A办事处的财产由邵某投入、处分,而与建筑设计院财产相分离等事实,可以确认邵某是A办事处的风险承包人,邵某应对该办事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邵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邵某在上诉时提及的分支机构不能进行内部承包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涉及A办事处所实际承接的设计业务,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合同上的受托方被法院判令向设计合同的委托方返还140万元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的承担是建筑设计院原因行为所致,故在此情形下,A办事处应就其所承接的设计业务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符合双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有关自负盈亏的约定。邵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要旨】

检察院认为,Χ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Χ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经历了中止协议与补充协议签订事宜的全过程,这一认定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词及邵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邵某对建筑设计院与指挥部商谈中止设计合同的事情是知道的。但从本案卷宗材料看,邵某未陈述过其知道建筑设计院与指挥部商谈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事。而证人周某的第一次证词称邵某谈判时在场,第二次证词却又称邵某没有参加谈判,并称是否将中止设计合同的决定告诉邵某也回忆不起来了。证人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证词,同时证人周某系建筑设计公司单位的职工,又是当时签约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有较大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词证明力较低。但证人赵某系原指挥部成员,其证词又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其证词的证明力较之证人周某证词的证明力大。因此足可认定,本案中邵某对建筑设计院与指挥部商谈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事当时并不知情。但二审法院却采纳了证明力较低的周某证词,对证明力较大的赵某证词却未采纳,而且在判决书中也未予表述。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邵某对建筑设计院与指挥部商谈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事知情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判令申诉人承担讼争债务错误。

首先,被申诉人对讼争债务的负担是由于其自己行为所致,与申诉人无关。

在黄路公司诉被申诉人案件中,ΧΧ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Χ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经协商中止(该院由于笔误错写为终止)了设计合同,但对于(中止的原因及责任,在中止合同并未明确,费用也未进行结算……。据上,ΧΧ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被申诉人向黄路公司返还140万元,主要是中止协议所致,因此该中止协议是否对申诉人有约束力是本案的关键。

检察院认为,该中止协议对申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实质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A办事处只是

变相作为被申诉人的挂靠单位。从A办事处工商登记的法律意义而言,A办事处显然是被申诉人开办设立的下属非独立分支机构,但是A办事处实质上是挂靠在被申诉人下的独立企业而已,因为该办事处具有以下特征:(1)被申诉人自A办事处开办以来未投入任何资产,该A办事处开办及经营的费用均由申诉人自行筹集解决;(2)某办事人员自行聘定人员,确定机构设置和经济分配办法;(3)A办事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申诉人是A办事处的负责人,全面负责A办事处的生产经营,且此前申诉人并非被申诉人的员工;(5)A办事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产、人员均由申诉人自行处理。上述这些特征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所签定的《合作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可以充分显示出来。综上,A办事处除在协议期间上缴承包费以外,实质上是与被申诉人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是变相利用被申诉人资质的挂靠单位而已。

2、新世纪高级公寓设计主要由A办事处进行。尽管ΧΧ新世纪高级公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诉人建筑设计公司与黄路公司且工程基础部分设计业务由建筑设计研究院一所完成,但当事人双方陈述显示,该项设计主要是由申诉人进行,且是申诉人独自进行,而被申诉人并未参与,只是收取管理费而已,也就是说申诉人是该项设计的主要实际设计人。

3、该中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当由申诉人参与并同意。由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实质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且申诉人是新世纪高级公寓设计的主要实际设计人,而被申诉人未参与,因此对于黄岩新世纪高级公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中止,被申诉人在与黄路公司的协议中必须征求ΧΧ办事处的意见,至少需要A办事处的参与,否则被申诉人与黄路公司的任何协议的后果均应当由被申诉人而不是A办事处承担。而事实上从前述可知A办事处并未参与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签定的过程,更未有同意中止协议的意思表示。

综上,被申诉人在与黄路公司签订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应当征询A办事处的意见,但是被申诉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故其应当对该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后果承担责任,而A办事处由于未参与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更未同意该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因此不应当承担该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后果。

其次,被申诉人在签订中止协议过程中以及诉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1、建筑设计院在与指挥部商谈中止协议与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本案中,黄岩新世纪高级公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于2000年2月24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建筑设计院和指挥部。2000年11月16日,A办事处被清退出ΧΧ市场,但A办事处并非设计合同的当事人,A办事处被清退并不影响建筑设计院作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且,从证人周某的证词中可以知道,因A办事处被清理出ΧΧ市场,A办事处所做的设计业务已转由建筑设计院一所接手。这表明A办事处被清理出ΧΧ市场并不影响设计合同的履行,只要建筑设计院坚持将设计合同履行下去,并不会出现合同中止的情形。正因为建筑设计院同意与指挥部中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且又未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正当权利,才导致设计合同未能得到继续、全面地履行且又未能维护合同约定的利益。所以,建筑设计院在与指挥部商签订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

2、被申诉人在与黄路公司诉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在黄路公司诉被申诉人的案件中,Χ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Χ民一初字第ΧΧ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就设计的图纸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已设计图纸占整个设计合同的工作量进行评估或鉴定,故设计合同的履行程度(设计图纸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参照依据,设计费数额难以确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半负担为宜,即原、被告各负担140万元.”。据上可知,被申诉人之所以被判令负担140万元,是因其未在诉讼中于行使举证义务,对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关键的“设计工作量”及“设计成果的使用”未作鉴定,从而导致造成不利的诉讼结果。显然被申诉人在与黄路公司的诉讼中存在重大过失,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被申诉人无论在签订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还是在与黄路公司的诉讼中均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由该重大过失而导致的140万元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该案申诉人邵某是被申诉人在A办事处的负责人,而实际上A办事处只是挂靠在被申诉人的名下而已,其用人以及财务均独立于被申诉人。2000年2月24日,被申诉人ΧΧ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与ΧΧ市黄岩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申诉人承担新世纪高级公寓工程设计,后被申诉人交由A办事处承包。合同履行期间,A办事处被清理出ΧΧ市场。由此导致合同履行出现了障碍,为了将该合同顺利履行下去,被申诉人在邵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出面与指挥部多次协商未果,并由此引起诉讼。由于在诉讼中被申诉人的重大过失,致使其赔偿指挥部一百多万元的损失。为了弥补其损失,被申诉人诉诸法院,要求申诉人承担一百多万元的付款。通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一百多万元的付款责任,其理由是:申诉人邵某是A办事处的风险承包人,邵某应对该办事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建筑设计公司根据ΧΧ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对外所承担的返还设计费及负担诉讼费义务,显然属于A办事处自负盈亏而应承受市场风险责任的范围,故A办事处理应向建筑设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A办事处依照合同应当向建筑设计公司即其法律意义上的母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A办事处自身的责任财产又不足以承担时,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角度来讲,理应由分支机构背后实际投资并因此而享有利益的真正控制者即邵某来承担该项责任。

从该判决理由来看,判决邵某承担责任确实有道理,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但是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申诉人在与指挥部就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的协商过程中,既未令作为实际责任人的邵某参与协商,又在签订《中止协议》时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在与指挥部的诉讼过程中也未令邵某参与,而且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所导致的赔偿当然不能令邵某承担。而对于上述被申诉人的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本案法院的裁判存在两个错误,该两个错误均是认定事实的错误。第一个事实认定错误,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诉人未参与协商和诉讼的过程,但是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第二个事实认定的错误,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但是法院对该事实也未认定。这两个事实对于本案的处理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第二个事实是本案申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尽管第一个事实的认定相对于第二个事实来说处于次要地位,但是该事实却是第二个事实的前提。所以抗诉书首先论述了法院裁判的第一个事实认定的错误,然后在论述到第二个事实认定错误时以“而事实上从前述可知A办事处并未参与中止协议和补充协议签定的过程,更未有同意中止协议的意思表示”这句话把前提事实交待清楚。

该案抗诉后,再审法院采纳了抗诉书的意见,对该案予以了改判。

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千秋,前一种方式重点比较突出,缺点是处理不好易使读者感觉混乱,后一种方式条例比较清晰,但不能很好的凸显重点。至于上述两种方式的选择,这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笔者不能给出一个标准。

当然,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裁判错误表现方式、法院裁判说理水平的层次等情况制约,很难对上述两种模式的选择标准进行归纳,这只能由抗诉书制作者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为防失联,请长按下方识别码关注我们:.

抗诉书说理部分谋篇布局之法院裁判重叠错误方式二

本号已发布文章(在公众号群发历史中查看):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2、成功使再审获得改判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再审申请书》

3、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的思考

4、不当关联交易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5、如何运用请求权分析法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6、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上)

7、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中)

8、民事抗诉书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下)

9、抗诉书说理部分谋篇布局之法院裁判重叠错误(方式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