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最高法、最高檢指導案例刑事全集彙編(含最新)

法〔2018〕16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發佈第1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於歡故意傷害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93-96號),作為第18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0日

【最高法最新指導案例第93號】於歡故意傷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6月20日發佈)

點擊閱讀:於歡案終審判決書

【裁判要點】

1.對正在進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2.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斷防衛是否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以及防衛行為的性質、時機、手段、強度、所處環境和損害後果等情節。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且並不十分緊迫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致人死亡重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4.防衛過當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實施嚴重貶損他人人格尊嚴或者褻瀆人倫的不法侵害引發的,量刑時對此應予充分考慮,以確保司法裁判既經得起法律檢驗,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

截止2017年11月底

最高檢、最高法已發佈的刑事類指導性案例彙編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截至2017年1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共發佈17批92件指導性案例,現將刑事部分共13件彙編如下:

1、【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裁判要點】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後,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2、【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3、【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汙案

【裁判要點】1.貪汙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2.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性利益,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汙的對象。

4、【指導案例12號】李飛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對於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且繫累犯,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被告人親屬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捕歸案,並積極賠償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儘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

5、【指導案例13號】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裁判要點】1.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2. “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6、【指導案例14號】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

【裁判要點】對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於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

7、【指導案例27號】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

【裁判要點】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8、【指導案例28號】胡克金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裁判要點】1.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工頭),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者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2.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工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即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刑事立案前為其墊付了勞動報酬的,也不影響追究該用工單位或者個人(包工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刑事責任。

9、【指導案例32號】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

【裁判要點】1.機動車駕駛人員出於競技、追求刺激、鬥氣或者其他動機,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趕行駛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追逐競駛”。2.追逐競駛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但綜合考慮超過限速、闖紅燈、強行超車、抗拒交通執法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屬於危險駕駛罪中“情節惡劣”的情形。

10、【指導案例42號】硃紅蔚申請無罪逮捕賠償案

【裁判要點】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屬於造成精神損害嚴重後果。2.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後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確定。

11、【指導案例44號】卜新光申請刑事違法追繳賠償案

【裁判要點】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將判令追繳的贓物發還被害單位,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12、【指導案例70號】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點】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並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3、【指導案例71號】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裁判要點】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截至2017年11月底,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9批38個指導性案例,現彙編刑事部分共33件如下:

1、【檢例第1號】施某等17人聚眾鬥毆案

【要 旨】檢察機關辦理群體性事件引發的犯罪案件,要從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瞭解案件背後的各種複雜因素,依法慎重處理,積極參與調處矛盾糾紛,以促進社會和諧,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檢例第2號】忻某綁架案

【要 旨】對於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責。

3、【檢例第3號】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

【要 旨】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檢例第4號】崔建國環境監管失職案

【要 旨】實踐中,一些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法授權從事具體的管理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工作,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這些實際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瀆職罪主體要求;對其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檢例第5號】陳根明、林福娟、李德權濫用職權案

【要 旨】隨著我國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6、【檢例第6號】羅建華、羅鏡添、朱炳燦、羅錦遊濫用職權案

【要 旨】根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對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7、【檢例第7號】胡寶剛、鄭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要 旨】訴訟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督並重,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於在辦案中發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於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送有關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檢例第8號】楊周武翫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

【要 旨】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麼,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9、【檢例第9號】李澤強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案

【要 旨】1.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選擇性罪名。編造恐怖信息以後向特定對象散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恐怖信息以後向不特定對象散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2.對於實施數個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行為的,不實行數罪併罰,但應當將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10、【檢例第10號】衛學臣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要 旨】關於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對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經營、教學、科研等秩序的影響程度、對公眾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處置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威脅民航安全,引起公眾恐慌,或者致使航班無法正常起降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11、【檢例第11號】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

【要 旨】1.對於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引起公眾極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關單位無法正常營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2.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擇一重罪處斷。

12、【檢例第12號】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要 旨】明知對方是食用油經銷者,仍將用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13、【檢例第13號】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

【要 旨】在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購買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4、【檢例第14號】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要 旨】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買賣和代買鹽酸克倫特羅片,供他人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15、【檢例第15號】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劉康素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曾偉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要 旨】1.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為逃避查處向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併罰。2.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併罰。

16、【檢例第16號】賽躍、韓成武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要 旨】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翫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併罰。

17、【檢例第17號】陳鄧昌搶劫、盜竊,付志強盜竊案

【要 旨】1.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遺漏的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補充起訴。3.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應當提出抗訴。

18、【檢例第18號】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要 旨】死刑依法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嚴重危害公民生命權,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人民法院未判處死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

19、【檢例第19號】張某、沈某某等七人搶劫案

【要 旨】1.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對於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訴。2.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屬於初犯、偶犯、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

20、【檢例20號】馬世龍(搶劫)核准追訴案

【要 旨】故意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爆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仍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被害方、案發地群眾、基層組織等強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21、【檢例第21號】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准追訴案

【要 旨】涉嫌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並且犯罪後積極逃避偵查,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明顯悔罪表現,也未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獲得被害方諒解,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22、【檢例第22號】楊菊雲(故意殺人)不核准追訴案

【要旨】1.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不追訴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恢復正常社會秩序,同時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 2.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報請核准追訴並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23、【檢例第23號】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准追訴案

【要 旨】1.涉嫌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並且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影響,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明顯恢復,不追訴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犯罪行為發生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24、【檢例第24號】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要 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節嚴重”是入罪標準,在處罰上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處罰,即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依照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處罰。

25、【檢例第25號】於英生申訴案

【要 旨】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是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方面。檢察機關既要依法監督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環節有效發揮監督制約作用,努力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發生。在監督糾正冤錯案件方面,要嚴格把握糾錯標準,對於被告人供述反覆,有罪供述前後矛盾,且有罪供述的關鍵情節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6、【檢例第26號】陳滿申訴案

【要 旨】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在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實物證據,未經鑑定,且在訴訟過程中丟失或者毀滅,無法在庭審中出示、質證,有罪供述的主要情節又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而原審裁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7、【檢例第27號】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要 旨】檢察機關辦理審查逮捕案件,要嚴格堅持證據合法性原則,既要善於發現非法證據,又要堅決排除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排除後,其他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要加強對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全面及時收集證據,促進偵查活動依法規範進行。

28、【檢例第33號】李丙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務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29、【檢例第34號】李駿傑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要旨】冒用購物網站買家身份進入網站內部評價系統刪改購物評價,屬於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存儲數據進行修改操作,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30、【檢例第35號】曾興亮、王玉生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要旨】智能手機終端,應當認定為刑法保護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鎖定智能手機導致不能使用的行為,可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31、【檢例第36號】衛夢龍、龔旭、薛東東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要旨】超出授權範圍使用賬號、密碼登錄計算機信息系統,屬於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後下載其儲存的數據,可以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

32、【檢例第37號】張四毛盜竊案

【要旨】網絡域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屬性,盜竊網絡域名可以認定為盜竊行為。

33、【檢例第38號】董亮等四人詐騙案

【要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自我交易方式,虛構提供服務事實,騙取互聯網公司墊付費用及訂單補貼,數額較大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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