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措施——取保候審

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管制拘役附加刑,有期病孕無危險,期限屆滿未辦結。但注意:累主自暴不取保,除非病孕超期限:指累犯、主犯、自傷自殘、暴力性犯罪。

二、執行機關:公安機關

三、保證金保證提交與退還

1、保證金交退找銀行

2、退保證金可先退賠、賠償、財產刑。(法院書面通知)

3、保證金額:公安機關:一千元以上,檢察院:一千元以上,未成年五百元以上。

4、保證金暫扣: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暫扣保證經,根據法院判決作出處理。

四、保證人應當履行義務:監督和報告

五、未履行義務

1、罰款(1000以上2萬以下);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取保必須遵守五項義務:

批准離市縣,24小時內報告變動,傳訊及時到,不可干擾作證,不得偽滅證據或串供。酌定遵守限定活動場所、會見通信與交證件。

七、取保候審期限

最長不超過12個月,(同一階段連繼計算,不同階段既跨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需重新計算)

相關法條: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管制拘役附加刑)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有期病孕無危險)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期限屆滿未辦結)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七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六十八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監督和報告)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1、罰款(1000以上2萬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2、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取保必須遵守五義務)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決定機關同意)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批准離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24小時內報告變動)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傳訊及時到)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可干擾作證,不得偽滅證據或串供)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酌定遵守)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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