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審
申請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其含義是指已被司法機關採取拘留、監視居住、逮捕等強制措施的犯罪縣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家屬,對符合條件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請求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至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二、取保候審的例外情況: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地七十八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四、取保候審保證人的規定:
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可以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提供保證金。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證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1)保證人必須與本案無牽連,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沒有任何利害關係。
(2)保證人應當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證人應當享有政治權利,其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
(4)應當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在被保證人居所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有穩定的經濟收入。
上述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司法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證人人選進行審查,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責令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採取提供保證金方式擔保。
五、申請取保候審的程序
律師應當要求家屬來律師事務所告知有關取保候審法律規定,並製作《取保候審保證人談話筆錄》。律師以律師的名義代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向偵查機關提出以下法律文書:
1、取保候審申請書。
2、取保候審保證人談話筆錄。
3、保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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