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維權!楊勇律師代理劉某訴搬遷決定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勝訴

近日,北京眾成拆遷律師團隊首席律師楊勇律師代理的湖北劉某訴搬遷決定一案,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書》撤銷恩施中院、湖北省高院作出的一審二審裁定,該案取得重大進展,現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部分內容及團隊律師的再審申請文書內容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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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勇律師最高法再審代理意見全文

一、原審兩審裁定均認定事實錯誤。

1、被申請人實施涉案的防災減災避險搬遷屬於必須實施徵收的法定情形,申請人主張履行徵收程序是人民政府依法應履行的法定職責,這是再審申請人起訴的理由之一,再審申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並不是要證明巴東縣人民政府實施了徵收行為,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也不是訴巴東縣人民政府徵收違法,二審法院明顯認定事實錯誤。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依據上述規定,政府組織實施的防災減災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時,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房屋作出徵收決定,即應當依法履行徵收和補償程序,而《巴東縣黃土坡滑坡整體避險搬遷安置辦法(施行)》作出時間為2009年12月22日,有效期5年,現已經失效,而其作出的《巴東縣黃土坡滑坡工礦企業避險搬遷實施方案》作出的時間為2011年,其實施的時間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後,很明顯,該方案與國務院590號令相沖突,涉案行政行為的作出應依法適用上位法,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退一步講,姑且不論本案是否適用徵收的法律問題,即使本案被訴行為作為一個普通的行政決定,那麼這個行政決定或者說行政行為對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再審申請人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上的影響,且涉及財產價值較大,人民法院也應依法進行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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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再審申請人重大財產利益,對再審申請人生產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一、二審法院均未對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的財產價值、歸屬是否合法、合理等進行認定,。

再審被申請人作出的補償告知書卻嚴重貶低其企業及商業房產的價值,嚴重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對於這樣對行政相對人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上訴人提起的訴訟事實清楚,且證據充分,一審法院沒有對本案這個最關鍵的事實予以審查、核實、認定,也沒有要巴東縣人民政府舉證證明其作出被訴性質行為合法性,就輕輕一句原告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就經行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實則是對上訴人物權的不尊重和蔑視。

3、再審申請人是針對《搬遷補償告知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而非起訴《巴東縣黃土坡滑坡整體避險搬遷安置辦法(試行)》等文件,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事實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巴東縣黃土坡滑坡整體避險搬遷安置辦法(試行)》、《巴東縣黃土坡滑坡區工礦企業避險搬遷實施方案》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而不具有可塑性,因此應當駁回起訴甚至都不應該受理申請人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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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認為,本案姑且不討論上述兩個文件是否具有可訴性、是否具有普遍約束力,是否屬於規範性文件(在司法實踐中,大量補償安置方案都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需要強調的是:再審申請人一審中提起行政訴訟的是巴東縣人民政府針對再審申請人這一行政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非對上述的《巴東縣黃土坡滑坡整體避險搬遷安置辦法(試行)》、《巴東縣黃土坡滑坡區工礦企業避險搬遷實施方案》兩個文件提起行政訴訟,兩審法院得出裁定結論的理由明顯邏輯混亂,屬於典型的“張三對李四”!

再審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兩審法院卻以另外兩個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不可訴為由駁回起訴,理由何其荒唐!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對於不合法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使上述兩個文件屬於規範性文件,那麼審查被認定不合法的,也不能作為巴東縣人民政府作出被訴《搬遷補償告知書》合法的依據,也就是說,這兩份文件並非“金科玉律”原審兩審法院均以這個理由駁回或者維持,明顯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4、本次搬遷為強制性搬遷,而非自願搬遷,被訴行政行為是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管理職能針對上訴人作出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而非財政部文件和補償安置辦法,上訴人不是起訴財政部函件與安置辦法,而是作為行政相對人就被訴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問題提起的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它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身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且被訴行政行為是“指名道姓”地準確地向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而非具有普遍效力的規範性文件,且上訴人起訴的也並不是財政部等部位的函件亦或相關補償安置方案,上訴人是認為被訴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提起的行政訴訟,也不是隻針對對補償標準提出爭議,被訴的補償告知書或者搬遷決定相當於法定徵收程序中的“徵收補償決定”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其中雖然設計補償問題,但並非本案的主要焦點和唯一焦點,對於這樣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已無任何爭議,本律師代理全國眾多案件也從未見過對於類似重大行政行為(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不經過開庭審理而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例,就比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所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書”,其主要內容就是對補償安置作出決定,但是沒有任何一家法院或者任何一種司法觀點會認為補償決定不可訴,這是一個道理和邏輯,退一步來說,即使本案適用地質災害相關法律法規,那麼上訴人作為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有權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明顯是認定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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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審理程序嚴重違法,嚴重侵犯再審申請人作為原告在行政訴訟中的基本程序性權利,行政訴訟法的程序規定被一審法院破壞殆盡。

1、一審法院一審的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作出涉案裁定未經被告答辯、舉證,上訴人一審、二審均未見到巴東縣人民政府的答辯狀及證據,一審、二審裁定文書中也均未提及,被訴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重大行政行為,對上訴人產生重大影響,應當依法開庭審理,而本案並未依法開庭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依據上述規定,一審法院應當在立案後的法定時限內向被上訴人發送起訴狀副本並要求其進行答辯,即便一審法院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徑行裁定駁回起訴,也要依法履行法定的答辯程序,詢問雙方當事人,而本案中,上訴人於2017年4月24日收到一審法院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2017年4月25日上午,合議庭一位法官到巴東縣人民法院對上訴人做了筆錄,而合議庭卻於2017年4月26日即作出一審裁定,從這一時間上看,合議庭根本沒有時間依法對本案進行合議(巴東縣人民法院到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車程約三四個小時),並且做出裁定的時間距立案時間不過十來天,法定的答辯程序也未依法進行,甚至都未詢問巴東縣人民政府,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再審申請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徑行裁定駁回起訴情形,是屬於一些濫訴或者明顯不具有事實理由的“無理取鬧”的起訴,目的是為了提高裁判效率節省司法資源,而同時,這一規定應當慎用、少用,該司法解釋規定的適用應被約束在極小的範圍之內,而不是個別法院或者法官為了配合地方政府而專門“套”老百姓的,具體到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均涉及房屋、廠房等重大財產利益,對於這一的對行政相對人產生重大權利義務影響的行政訴訟如果都用這樣的方式不經開庭經行駁回起訴,那麼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特別是一審開庭審理為原則的制度就會“形同虛設”,公民的物權將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如果這條司法解釋被無限擴大範圍使用,那麼司法公正將無從談起,這樣的判例影響及其惡劣,清最高人民法院慎之又慎,以優良的判決進行良性的引導,營造良好的司法環境。

因此,一審法院作出涉案裁定未依法進行答辯程序、合議程序,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明顯屬於是對被申請人的刻意包庇,已經喪失其作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一審裁定應予撤銷。

2、一審法院未告知上訴人合議庭成員,嚴重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除因迴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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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任何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

四、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嚴重違法。

1、一審裁定實體適用法律錯誤,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本案防災減災情形應依法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而非《地質災害妨害條例》,防災減災屬於需要履行徵收程序的法定情形。

2、一審裁定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裁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裁定駁回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一審裁定適用的上述兩條法律或司法解釋的立法原意是指原告起訴是應該具備的形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如果此條是實質要件,這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呼應的制度設計,很明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確定、且符合法律規定,那麼此時本案的舉證責任已經過渡到了被上訴人方,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對於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具有舉證責任,即使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充分的證據或者被上訴人方作出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那麼也需要經過開庭審理進行舉證質證辯論,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實體判決,而非不經開庭直接作出裁定,一審法院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再審申請人認為,行政訴訟基本程序性權利的保障不僅體現法律的精神,也是一堂良好的普法課,不僅對老百姓,也對政府,讓人民群眾能夠相信法律、敬畏法律,社會才會和諧穩定,讓政府帶頭守法,也是法治政府之基本要義。讓法治成為公民信仰,應從每一個案件開始。

綜上,一審裁定無論對於實體的論斷還是程序、法律的適用都嚴重違法,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上訴人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應當依法進行,而人民法院對於老百姓提起的行政訴訟,且不論其實體判決如何,最基本的應當保障其基本的程序性權利,這樣才能讓老百姓能在每個案件中感受公平正義可言,本案一審如此離奇,明顯受法外因素干擾,而二審法院不予改正,反而維持,實質是對當地政府違法行政的包庇,再審申請人無奈,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守住法律底線,依法裁判。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律師:楊勇、康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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