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保護經營者、乘客和從業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經市營運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上下車服務,以行駛里程或時間收費的客運車輛。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車的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的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實施本辦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條 公安機關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租汽車所必需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

(二)依照本辦法對出租汽車以及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登記;

(三)依法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報案和投訴,協調、配合發案地公安機關查處侵害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和乘客合法權益的案件;

(四)指導和督促出租汽車的經營單位和業主以及從業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對存在的治安安全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五)對於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交來的車上拾遺物及時公佈並退還失主。對無主物品(自交來之日起:年內無人認領者)按有關規定上交處理。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出租汽車,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申報治安登記,取得《重慶市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以下簡稱治安登記證)。

單位和個人申請出租汽車治安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市營運主管部門核發的營運手續;

(三)建立符合公安機關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四)有具體的辦公地點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出租汽車治安登記申請後,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治安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經營範圍以及合併、分立、終止;營運車輛報廢;更改營運車輛型號、顏色,應當到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辦理治安登記或者治安登記證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出租汽車過戶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治安登記。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轉借、出售治安登記證。

第八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前方玻璃應當貼有《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

(二)定員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車頂燈應當按規定設置,運行時應將頂燈放在車頂上,車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紙、窗簾或者其他遮擋物;

(三)安裝有消防滅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報警裝置。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經營,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範責任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和行車安全教育;

(四)不得僱用未經公安機關治安登記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駕、售服務工作。

第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駕、售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向從業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辦理治安登記。

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登記地常住戶口,無登記地常住戶口的應有本人身份證、暫住證並由車輛所在單位或業主提供擔保;

(三)經公安機關治安防範技能考核合格;

(四)從事駕駛服務的人員除應當具備前三項條件外,還應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駕齡。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和監督檢查;

(二)維護車廂內的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範裝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裝;

(四)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騙取、勒索乘客財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隨身財物。對乘客遺失在車中的財物,應妥善保管並及時遞交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或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經營者所屬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更不得隱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和明知是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七)不得違法運載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物品,嚴禁運載明知的贓物和在出租汽車上傳播反動、淫穢、帶封建迷信色彩的書刊和音像製品;

(八)不得駕車參與非法舉行的遊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鬧事活動,阻塞交通。

第十二條 定員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車在晚10時至次日凌晨6時到偏僻地區營運的,應到就近的治安檢查站或聯防執勤點登記。

女駕駛員在夜間不宜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乘車人或者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接受依法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的檢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應當有專人監護;

(三)定員座位5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夜間出市區登記時,乘車人也應當登記;

(四)不得攜帶或脅迫駕駛員違法運載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駕駛員違章行車、停車;

(六)不準尋釁滋事,辱罵毆打駕售人員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車上進行賭博、詐騙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對不符含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駕駛

員可以拒絕載運。

第十四條 對遵守本辦法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出租汽車治安登記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未進行治安登記或雖己進行治安登記,但服務車輛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而從事出租汽車駕、售服務工作的,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辦理治安登記證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借、出售治安登記證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僱用未經治安登記的人從事出租汽車營運工作的,責令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拆除車內安全報警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自行處理乘車人遺失在車內的財物的,按違法所得論處,除強行追繳財物或者責令賠償乘車人損失外,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騙取、勒索乘客財物,情節輕微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車內正在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造成後果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條件的,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查處的出租汽車治安違法案件涉及無營運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在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後,應移送營運主管部門再行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出租汽車,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車輛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5日,案情複雜需要延長扣留時間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日。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秉公執法;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出租汽車治安檢查證》,不得故意刁難或隨意扣押車輛,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本市九區範圍內的旅遊客車、定員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車和租賃車輛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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