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前段时间,在市十七届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上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永康市城区智能化停车收费管理项目实施方案》,这标志着,城区范围将全面进入停车收费管理时代。目前,停哪些地方需要收费?停车费标准如何?小编已经都帮大家打听清楚啦!

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永康市城区(规划范围东至金温铁路、花园大道,南至四环线、溪心路,西至西塔路,北至香樟大道,另含高铁南站周边区域);其中一级区域为:紫微路以东,九铃路以南,望春路以西,华丰路以北的合围区域;二类区域为:城区除一类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区域范围含上述道路。

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城区拟设停车泊位8927个

(具体泊位数以实际划定为准)

其中道路停车泊位6895个

(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停车泊位)

停车场28个

(停车泊位2032个)

道路停车泊位统计表(共计689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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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停车场泊位统计表(共计2032个)

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永康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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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车型划分及计费标准:小型车是指额定载重2吨及以下或载客20座及以下的各种机动车;中型车是指额定载重2-10吨(含10吨)或载客20-40座(含4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型车是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或载客4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小型车按规定标准收费,中型车按规定标准2倍计收,大型车按规定标准3倍计收;

2.区域划分:一级区域为:紫微路以东,九铃路以南,望春路以西,华丰路以北的合围区域。二类区域为:城区除一类区域外的其他区域。区域范围含上述道路;

3.此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月票、年票折扣以及对特定对象的优惠措施等由各停车场所自定,并报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一条为有效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资源,强化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缓解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浙价服〔2014〕167号)和《浙江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利用场地、设施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2.交通场站停车场收费;

3.公立医院、体育场馆等配建停车场收费;

4.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收费。

(二)除上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外,其他各类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自主定价。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一般应遵循“中心城区收费高于非中心城区收费,地上收费高于地下收费”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理位置、供求关系、设施等级、服务条件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城区(规划范围东至金温铁路、花园大道,南至四环线、溪心路,西至西塔路,北至香樟大道,另含高铁南站周边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区域分类管理,一级区域和二级区域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中公立医院、体育场馆配建停车场等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重要停车场所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对依法强制扣留的机动车在法定处理期限内停放,当事人不承担车辆停放保管费用;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2日内未领回车辆的,逾期停放所发生的停放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设立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须具备的条件:

(一)停车场所产权清晰,所有权、使用权或投资收益人明确,停车场地界限明晰;

(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由开放式形成闭合式停车场等停车场所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

(二)停车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职责:

(一)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所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计费方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三)负责场所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所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管理人员应维护场所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做好机动车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的登记和告知工作;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服务承诺约定,对停放的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七)实行租赁经营的停车场所,业主应当对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八)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的停车收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有擅自定价、提价、改变计费方式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所,经营服务者应依法经营,不得有串通价格、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在经明示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

(二)机动车临时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三)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综合执法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所,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其计费时间尾数统一取舍:实际停车尾数时间在15分钟内的,不计停车尾数时间;实际停车尾数时间超过15分钟的,停车尾数时间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

第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有偿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倡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向社会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或设置停车场所,增加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供给。

第十四条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所收费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经营权转让的,按有关规定需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物价、公安、消防、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经济开发区、城西新区及各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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