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代人借款簽字證明,不一定是誰用的錢就去找誰

在生活實踐中,許多名義借款人的樸素認知是,反正錢不是我用的,誰用的應該去找誰。從最終責任承擔來看,這句話是沒有問題的,但中間有一個無法迴避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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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與被告馮某系朋友、同事關係。2013年9月份,原告唐某辦理了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一張,截止2017年10月3日賬單日,該信用卡欠款額為42452.89元,到期還款日為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主張,該卡自辦理一直在被告手中,卡內欠款亦為被告消費,並提供被告簽字確認的證明一份,該證明的內容為:“證明,我馮某身份證號xxx於2013年9月用唐某身份證從光大銀行辦理信用卡尾號7334一張,借與他人使用,唐某從未使用過這張信用卡,以後出現任何法律後果,皆由我承擔,特此證明。據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還款。

被告主張,原、被告在案外人徐某的動員下,各自出具自己的身份證並由徐某開辦的企業(現已註銷)作擔保,辦理了初始額度分別為18000.00元(被告的)和20000.00元(原告的)元的信用卡各一張。徐某在徵得原、被告同意的情況下,以借款形式於2013年9月將信用卡初始額度一次性刷卡提現。開始徐某償還了部分,後因其企業經營陷入困境,於2016年9月擅自不按期還款。2016年10月14其曾與原告共同去向案外人徐某主張權利,案外人分別為原、被告出具了借條,並提供了案外人為自己出具的借條。因原告哭訴其夫妻因借卡之事經常爭吵,家庭出現危機,央求被告以證人身份為其出具證明、說明事由。

被告法律知識淺薄,出於朋友面子,未仔細審查便在原告打印的證明上籤了字。實際的借款人並非自己,原告以自己為被告,訴訟主體不符。另被告自認與案外人徐某系朋友關係,原告與徐某是通過其認識,並不熟。

「实务」代人借款签字证明,不一定是谁用的钱就去找谁

裁判理由和結論

雖然被告抗辯,涉案信用卡系案外人徐某向原告所借,案外人為實際借款人,但因未提供證據證明,而原告予以否認,法院不予採信。基於被告為原告出具的證明載明的內容,可以確定系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再轉借給他人,原、被告之間借用信用卡的行為,實質上亦是原告將特定資金帳戶支配權授權給被告,該行為可視為錢款交付情形,雙方之間構成借貸法律關係。至於被告再次轉借的行為,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不予一併認定。根據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賬單,可以確定該信用卡內資金已被使用,原告對涉案信用卡髮卡行的債務明確、具體,即使其尚未返還;亦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基於合同的相對性,不論涉案信用卡的實際使用人是誰,原告均有權基於被告的承諾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現其要求被告返還借款42452.89元,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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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在生活實踐中,許多名義借款人的樸素認知是,反正錢不是我用的,誰用的應該去找誰。從最終責任承擔來看,這句話是沒有問題的,但中間有一個無法迴避的過程:先由名義借款人向實際出借人清償,再由名義借款人向實際借款人追償。相信大多數的名義借款人都會覺得有些無辜,自己並沒有實際使用借款,卻可能會因此陷入兩個訴訟,甚至面臨著承擔責任後難以追償的風險。

為了避免這樣的風險,在有類似的借貸情形發生時,要樹立基本的風險防範意識:

1.借款時要注意區分不同的法律關係,如本案中的信用卡系由原告借與案外人,還是原告借與被告、再由被告轉借給案外人,兩者之間有本質區別,直接關係著被告的責任承擔;

2.名義借款人來講,代人借款有風險,要做好代人還款的心理準備;

3.名義借款人要注意保存自己和實際借款人之間的憑證,保證自己承擔還款責任以後的追償權;

4.任何的簽字都需要謹慎,簽字前需要明白自己簽字的性質,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和可能需要承擔的責任,防止為他人擔責;

5.對於出借人來講,在信用卡藉由他人,逾期不還且無充分證據時,首先是緊急掛失以防止損失擴大,其次是及時還款防止信用受損,同時蒐集證據,訴諸法律,以求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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