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冯志明法官详解: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告知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发生事故时能否免赔

【案情】

2012年9月19日,原告孙权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鲁16/12345号车辆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 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保险单备注处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0月8日,原告孙权驾驶鲁16/12345号车辆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第0005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权驾驶鲁16/1234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修理费凭单据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拨打了报案电话,后到莱城区和庄乡某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原告称共发生修理费63 844.00元、施救费用1 500.00元。

原告持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相关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滨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2010年8月1日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免责。被告同时提出,原告的投保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价值,投保金额与车辆的实际价值差距巨大,该保险合同为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理赔。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上道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查验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的铭牌和发动机号,发现该车辆是太原长安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远威牌重型自卸汽车,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40公里,根据发动机型号查明发动机亦为汽车发动机,故该车辆实际为汽车。对于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的原因,是农机行政管理机关基于对农用车辆管理的需要,在特定历史时期内,对与本案类似的部分车辆核发了拖拉机行驶证。国家农业部发现农机管理部门上述不合规行为后,于2011年8月26日下发农办机(2011)47号文件,要求全国农机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发放拖拉机牌照,禁止农机部门再发放此类拖拉机行驶证。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驾驶证,该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以及B1、B2、C1、C2、C3、C4、M证可驾驶的车辆。原告的鲁16/12345号自卸车实际是重型汽车,原告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掌握了驾驶重型汽车要求的技术规范,能够驾驶本案涉及的汽车,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

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为其所有的鲁16/12345号自卸车投保的要求后,被告予以接受,并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所有的鲁16/12345号自卸车虽然经山东省滨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的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但实际为汽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也明确载明该车辆为“营业个人货车”,并为原告办理了汽车保险,这是符合原告车辆的实际状况的。由此可知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实际为汽车的事实是达成合意的,为鲁16/12345号自卸车投保汽车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因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车辆实际状况相符,不适用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

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实际为汽车,且投保车辆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事实,仍然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录入系统自动生成该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生成的保险单新车购置价显示为 45 600.00元,对此合同双方都是明知的,应当认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记载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过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辆维修费63 844.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4 800.00元,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施救费1 500.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予以承担。上述两项合计46 300.00元,因原告购买的保险最高理赔额为45 600.0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孙权支付保险金45 6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应当互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而在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是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是否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法对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使之成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也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因此,告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对当事人形成一种非利益的法律约束。

二、我国《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如实告知的范围、内容和形式

《保险法》对告知的范围、内容和形式都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内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具体合同各有不同,如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应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物的权属,价值,使用年限,财产现状等基本内容,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在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出具了机动车行驶证,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了其自卸汽车被有关机关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也向被保险人出具了购车发票,购车发票载明车辆购置价35万元,购买时间为2010年。

保险人告知范围、内容有两方面:(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在本案中,保险人将“驾驶人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免责”免责的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并如实告知了原告,是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我国保险法执行的是询问告知。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无需告知。在保险实务中,一般保险人将需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也就是说投保人的告知范围是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同时,保险人将免责条款放在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阅读后同意签字。

四、保险实务中如实告知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实际中,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

一方面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在财产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故意夸大财产折旧程度,蓄意降低财产价值,以达到少交保费的目的。

另一方面,保险业发展迅速,竞争激烈,保险代理人良莠不齐,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解合同均有一定困难,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容易误导投保人。由于这些原因造成保险纠纷诉讼诉不断增加。

【法官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避免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得不到理赔。

保险人应当谨慎审核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投保人更正。特别是:保险人在明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明知道投保人提供的文本资料与保险标的实际状况存在不符的情况,保险人为了达到取得保费的目的,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法仍要承担足额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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