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爭議為給付貨幣的,可按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最高院判例:買賣合同爭議為給付貨幣的,可按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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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解釋》第18條特別是其第2款對“合同履行地”作出的進一步定義,由於各地、各級法院對該條款的適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向而行,在司法實務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擾,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對於買賣合同中貨款糾紛案件,出賣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但是,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轄26號民事裁定書,明確的告訴我們最高院對該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意見:即因貨款糾紛,賣方住所地作為貨幣接收地,具有管轄權!!!因此,以後對於買賣合同中的貨款糾紛,在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轄地的情況下,賣方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用再舟車勞頓跑到買方住所地去打官司了!!!

最高院核心裁判觀點: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肖愛民從鄭孟君處購買了雲南三七牙膏後,鄭孟君主張肖愛民未支付全部貨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肖愛民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本案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合同履行地為接收貨幣一方即鄭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肖愛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原告:鄭孟君,男,漢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縣。

被告:肖愛民,男,漢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雲南省昆明市。

原告鄭孟君與被告肖愛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2日立案。

鄭孟君訴稱,2014年7月3日至10月4日,肖愛民從鄭孟君處購買雲南三七牙膏,應付貨款188250.08元。扣除墊付等費用,肖愛民還應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訴請人民法院判決如下:一、肖愛民立即支付貨款161817.52元;二、肖愛民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肖愛民提出管轄異議稱,肖愛民一直在雲南省昆明市開辦公司經商,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應由經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從鄭孟君的訴狀及提供的證據中,無法得知隆回縣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愛民提供的證據證明經常居住地在雲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區,應由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管轄,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肖愛民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成立。2016年2月1日,隆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雲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錯誤,遂逐級報請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縣、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為由,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從鄭孟君起訴的情況看,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肖愛民從鄭孟君處購買了雲南三七牙膏後,鄭孟君主張肖愛民未支付全部貨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肖愛民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本案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合同履行地為接收貨幣一方即鄭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肖愛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況下,將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 判 長 紀 力

審 判 員 李盛燁

代理審判員 沈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璐

買賣合同爭議為給付貨幣的,可按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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