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對於土地或房屋多次變更登記行為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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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對於土地或房屋多次變更登記行為如何主張權利

今天給大家分享一個案例,下面是案例具體信息,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最高法裁判」對於土地或房屋多次變更登記行為如何主張權利

【裁判要旨】

土地或房屋存在多次變更登記行為,如果被訴頒證行為並非首次變更登記行為,而屬於後續變更登記行為,那麼,先前的頒證行為則屬於在先變更登記行為或者是初始登記行為。在沒有確認在先登記行為存在違法的情況下,在後被訴頒證行為並未對起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0]15號)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未就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後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土地與房屋均屬於不動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均以登記作為發生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記與房屋登記的法律後果相同,故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審理土地登記。起訴人未就對其產生實際影響的在先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是直接對後續變更登記行為提起訴訟,不具有訴的正當利益,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3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榮章等109人。

訴訟代表人:吳榮章,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訴訟代表人:包建華,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訴訟代表人:藍祥和,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訴訟代表人:杜如春,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訴訟代表人:鈄美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麗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花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長。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施月君,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周春和,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再審申請人吳榮章等109人訴被申請人麗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麗水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記糾紛一案,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浙麗行初字第49號行政裁定,駁回吳榮章等109人的起訴。吳榮章等109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行終501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吳榮章等109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王曉濱、白雅麗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吳榮章等109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法院裁定,撤銷被訴的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麗國用(2007)字第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依法判令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一、二審法院關於“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行為僅是使用權人變更登記,土地的面積和範圍未變更,故未對吳榮章等109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將吳榮章等109人的合法用地820平方米登記在內,侵佔了申請人的部分合法用地,屬於界址不清,存在權屬爭議;實際佔地面積2,962平方米較登記面積1,776.11平方米要多出1,185.89平方米;土地權屬來源不合法,至今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未對申請人小區用地面積和宗地邊界進行勘驗;違法變更土地用途,已被撤銷的原3449號土地證和新頒發的4584號和4585號土地證均涉及到住宅用地變更為商業用地的違法情形;登記程序亦違法。2.一、二審法院用“新的影響”代替“利害關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頒證行為因侵佔了吳榮章等109人的用地面積而與申請人具有利害關係。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麗水市政府為第三人施月君、周春和進行土地登記並頒發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本案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系從權利人為麗水市糧食局的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登記而來,系因施月君通過公開拍賣競得位於麗水市××鎮××街××號的處州大酒店房地產而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導致土地權利人改變而進行的登記。根據再審申請書陳述內容,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也是因變更登記行為而發證,可見,麗水市××鎮××街××號的處州大酒店房地產涉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存在多次變更登記行為。本案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行為並非首次變更登記行為,而屬於後續變更登記行為,相對而言,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行為則屬於在先變更登記行為。當然,依照法律規定,麗水市××鎮××街××號的處州大酒店房地產涉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還應存在更早的初始登記行為。又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及再審申請書陳述內容,相關爭議在2003年處州大酒店房地產被公開拍賣前就已存在,再審申請人認為其因住宅小區部分土地被相鄰處州大酒店項目違法侵佔和使用而進行長期法律維權近二十年之久,並認為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行為(即在先變更登記行為)就已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而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行為(即後續變更登記行為)則仍然繼續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可見,若本案被訴頒證行為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則再審申請人也應被定性為原利害關係人。本院注意到,

雖然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因土地權利人變更而被註銷,故不具有可撤銷或確定無效的內容,但並不影響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進行判斷。本案被訴的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土地來源於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目前並沒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行為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0]15號)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原房屋權利人、原利害關係人未就首次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後續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雖為土地登記案件,但因土地與房屋均屬於不動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均以登記作為發生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記與房屋登記的法律後果相同,故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審理。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作為原利害關係人,其僅對後續變更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一、二審法院以麗水市政府向施月君、周春和頒發的麗國用(2007)字第4584號和45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系由麗水市糧食局持有的原麗國用(2007)字第34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變更登記而來,
被訴頒證行為屬於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並未對吳榮章等109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吳榮章等109人未就對其產生實際影響的在先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是直接對後續變更登記行為提起訴訟,不具有訴的正當利益,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進而裁定駁回起訴和上訴,並無不當。

綜上,吳榮章等109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吳榮章等109人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王曉濱

審判員 白雅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於 露

轉自 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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