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岱边改英律师:“内外有别”的“股权代持”纠纷处理原则

因为天然的灵活性和隐蔽性,股权代持逐渐成为股东青睐的一种股权持有方式。但正如硬币的两面,隐蔽性在成为股权代持优势的同时,也为投资者和代持人带来了风险,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的处理原则也很好的诠释了“内外有别”的司法理念。

瀛岱边改英律师:“内外有别”的“股权代持”纠纷处理原则

案情简介:

A、B于2007年3月签订合作出资协议,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A名义受让C公司61.75%股权,所有出资登记在A名下,股东权利由A代为行使。B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C公司指定账户。双方约定代持股期限为三年,至2010年3月27日止。期限届满后A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B名下,若因C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则A应以市价受让B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B的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给B。2008年11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2月A将股权变更登记至B名下,因A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B请求判令确认其为C公司的股东,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A与B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A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A代为B持有C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B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权益为B所有。争议股权虽为B所有,但B并不当然成为C公司的股东,A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B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因C公司共十五名股东,八名股东同意股权变更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确认A持有的C公司股权中17.9%为B所有,十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律师点评:

本案中隐名股东要求实现显名化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对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是这样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特点,内外有别的思维贯穿公司法的始终。所谓“内外有别”即是指在处理公司内部(主要是内部治理机制的问题,即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与外部(主要是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时与第三方主体产生的关系)关系时,应当进行分别评价,而不能简单地“一刀切”。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边改英律师提醒您:为取得股东资格,股权代持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无法主张成为显名股东,可以在最初约定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