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察院对前沿法律适用类案件是否会抗诉呢?

案件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法院强制拍卖的性质,及法院强制拍卖是否适用《拍卖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律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强制拍卖行为的效力在学术界亦存有一定争议。原审法院的失当,亦源于对上述法律问题认识上的不清晰。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法院完全采纳抗诉意见并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检察院对前沿法律适用类案件是否会抗诉呢?

【案情概况】

2004年,某中级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A拍卖公司对朝阳区某综合楼进行拍卖。后,A拍卖公司进行了拍卖,并与B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写明:拍卖标的为朝阳区某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划拨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5%的拍卖佣金。《成交确认书》签订后,B公司支付了部分拍卖款及佣金。2004年7月,某中级法院通知A拍卖公司因拍卖款未能全部到位,解除委托拍卖合同。2004年12月,该院将已收拍卖款及佣金退给A拍卖公司,A拍卖公司在扣除660万元佣金后将余款退还B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成交确认书》无效,由A拍卖公司退还660万元,赔偿损失20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拍卖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综合楼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A拍卖公司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拍卖行为应为无效。《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责任在于A拍卖公司,A拍卖公司基于《成交确认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 B公司与A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A拍卖公同返还B公司拍卖佣金人民币660万元。

A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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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院强制拍卖行为与一般的委托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属于公法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拍卖公司系受某中院的委托对“综合楼”进行拍卖,拍卖性质不属于房地产转让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属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在B公司签认的《竞买须知》及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上都写明拍卖项目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因此B公司在拍卖前对土地性质是明知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 B公司未全部付清拍卖款,故B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A拍卖公司未将拍卖物存在的其他瑕疵告知B公司,对此A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遂判决:撤销原判;A拍卖公司返还B公司拍卖佣金人民币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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