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禮道歉——兩起刑事附帶民事類公益訴訟案件公開宣判

本期導讀

2018年10月26日,由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兩起食品安全類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

賠禮道歉——兩起刑事附帶民事類公益訴訟案件公開宣判

案情回顧

龔有鳳、汪全紅及胡華香、李慶分別是南昌市東湖區右營街墩子塘菜場內C10、C15號攤位的攤主,均銷售牛百葉、豬喉管、牛肚等水發產品。

2017年,為了增重及除臭、漂白,龔有鳳、汪全紅及胡華香、李慶先後使用工業級雙氧水對各自銷售的牛百葉、豬喉管進行泡發並銷售。

Tips:雙氧水化學名稱為過氧化氫,是一種強氧化劑,水溶液俗稱雙氧水,工業雙氧水含有的砷、重金屬等多種有毒有害物質,嚴重危害食用者的健康。

2017年11月15日,南昌市東湖區市場監督和質量管理局會同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執法人員在東湖區沙壩巷12號胡華香、李慶租用的倉庫以及隔壁龔有鳳、汪全紅租用的倉庫進行檢查時,當場在兩倉庫內均查獲用工業級雙氧水正在泡發的豬喉管等食品及數桶工業級雙氧水。

2018年10月19日,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先後公開開庭審理了被告人龔有鳳、汪全紅及胡華香、李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賠禮道歉——兩起刑事附帶民事類公益訴訟案件公開宣判

庭審現場

庭審過程中,公益訴訟起訴人與被告人圍繞案件基本事實、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程度等一系列焦點問題進行了舉證和辯論。四被告人均當庭表示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並對自己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以及對消費者造成的人身健康損害深感後悔。

2018年10月26日,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龔有鳳、汪全紅及胡華香、李慶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九個月不等的刑罰,並判決在一定時間範圍內禁止從事食品生產、銷售活動。同時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處四被告人在江西省級以上公開媒體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什麼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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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禮道歉——兩起刑事附帶民事類公益訴訟案件公開宣判

檢察機關民事訴訟針對的是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不法者在從事違法活動時不但觸犯了刑事法律規定,構成犯罪,而且還造成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當發生這類情況時,檢察機關既要作為公訴人提起刑事公訴,又可以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從而形成兩個案件。鑑於刑事訴訟和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一致,基本事實相同,為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妥善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4次會議、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3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主要任務是充分發揮司法審判、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督促適格主體依法行使公益訴權,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

第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規定,遵循訴訟制度的原則,遵循審判權、檢察權運行規律。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以公益訴訟起訴人身份提起公益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市(分、州)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應當配合;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

第八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出庭通知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並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派員出庭通知書應當寫明出庭人員的姓名、法律職務以及出庭履行的具體職責。

第九條、出庭檢察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讀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並發表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由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移送執行。

二、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檢察機關已經履行公告程序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本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

人民檢察院已履行訴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後不再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九條、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訴訟請求全部實現而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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