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務】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法律實務問題研究

【刑事實務】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法律實務問題研究

摘 要:

立足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現狀,以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的司法實踐為切入點,針對現行法律法規在實踐運用中產生的制約與衝突,特別是公安機關在執法工作中遇到的實踐困惑,深入探究醉酒型危險駕駛罪涉及的法律理論和實務問題,並將北京與國內其他省市、發達國家及地區進行比對,從法律實體、程序運行到綜合治理等角度,全方位研究適合刑事政策和社會效應的制度出路,力爭為改善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相關制度設計提供粗淺思路。

華列兵,北京市公安局法制總隊黨委書記、總隊長,北京市法學會副會長。

王蔚然,北京市公安局法制總隊刑事案件支隊中隊長。

2018年是醉駕入刑實施的第七年。在七年中,隨著醉駕案件數量的持續上升,有關對醉駕行為在打擊處理上的認識分歧和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性探究逐步顯現,導致各省市乃至同一省市相鄰地區的執法、司法部門在處理酒駕行為時所呈現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也未盡一致。

本文圍繞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以北京市為主要藍本,通過對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間,北京市各基層人民法院審結的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的1199份一審判決書進行抽樣分析(抽樣佔比為40%),嘗試解析醉駕涉及的法律理論和實務問題,特別是公安機關執法工作中遇到的理論及實踐困惑,層層剖析,對比研究,力爭為改善北京市公共交通安全相關制度的設計、制訂提供有益借鑑。

關於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幾大爭議性問題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中的“醉酒”和“機動車”是兩個帶有法律評價的規範性構成要素,也是在實踐中頗具爭議的問題。

❶ “機動車”要素分析。

隨著城市綠色出行的倡導和城市交通擁堵情況的日益加劇,為適應購買電動車的消費群體需求,市場上湧現出大量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超標車”),即最高時速、整車質量、電機功率等方面超過國家標準。

  • 行為人醉酒駕駛“超標車”案件辦理的難點在於是否認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四)項的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2018年1月起施行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標準GB7258-2017,以下簡稱《機動車國標》)將摩托車界定為由動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並將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規定的車輛排除在外。

而2018年同時修訂的《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將於2019年4月15日正式實施)已將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由1999年標準的20公里/小時調整為25公里/小時,含電池在內的整車質量由40公斤調整為55公斤,電機功率由240瓦調整到400瓦,並要求必須具有腳踏騎行功能。

但實際使用中仍有部分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40公里/小時,整車重量超過70公斤。據此,“超標車”不僅不符合非機動車標準,甚至完全可能達到摩托車標準。

在實踐中,如何看待超標車的屬性?對此,北京市各司法機關均存在不同認識。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有關部門明確將“超標車”納入機動車產品目錄之前,司法機關不應當將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

理由如下:首先,雖然按照《機動車國標》,部分“超標車”確實符合摩托車的技術條件,但《機動車國標》中只是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屬於摩托車,並沒有明確規定“超標車”就是屬於機動車,即便是明確了超標車屬於機動車,其法律性質也有待確定,畢竟《機動車國標》屬於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屬於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從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判斷,只是接近於行政規範性文件。只有在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後,法院才能認定“超標車”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其次,受社會公眾違法認知性所限,將“超標車”納入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也缺乏現實條件。最後,在現有社會環境下,將醉駕“超標車”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將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理由如下:

一是“超標車”可以認定為屬於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是非此即彼的關係,不符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就不屬於非機動車。同時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8),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50公里/小時的屬於輕便摩托車,最大設計車速大於50公里/小時的屬於普通摩托車,也就是“超標車”符合機動車類別中的摩托車標準,故屬於機動車。

二是出於安全保障需要。交通安全統計數據顯示,“超標車”被廣泛應用於物流寄遞等行業,已經成為繼摩托車之後事故最頻發的交通工具之一,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有必要將其作為犯罪處理。三是目前尚無醉酒駕駛“超標車”不能入罪的統一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對已認定犯罪的個案判決結果分析闡述意見,既不是兩高司法解釋,亦不是最高法的正式答覆,也不是最高法發佈的指導判例,作為“一家之言”可以供基層司法審判人員參考借鑑,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無明文指引對醉酒駕駛超標車不宜入罪的情況下,各地審判機關不應據此採取“一刀切”做法。

  • 目前北京市不同區的檢、法機關對“超標車”的鑑定意見採信標準不同,甚至同一法院的刑事審判庭與行政審批庭對“超標車”的認識均不統一,嚴重損害執法權威,影響執法公信力。


而外地的司法實踐總體上以認定“超標車”為機動車並加以定罪處罰為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總第647期)收錄的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市)人民法院〔2012〕杭蕭刑初字第603號張某某危險駕駛案

該案被告人張某某酒後 (血液酒精含量為154.4mg/100ml)駕駛無牌的電動自行車與轎車發生碰撞,實測車速30公里/小時,空車重量為73公斤,被判處拘役兩個月十五日,並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法院認為該電動自行車超過有關國家標準,屬於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類型,是機動車範疇,達到了危險駕駛罪所規範的危險程度,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在量刑時體現了刑罰謙抑性,比照同等情形下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行為人,適度從寬處罰。

同樣是載入《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集)》中第894號某市林某危險駕駛案,林某是酒後(血液酒精含量為179.4mg/100ml)駕駛超標電動車在村路口被查獲,實測車速和空車重量具體不詳(但車速大於20公里/小時,整車質量超過40公斤),被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經對裁判文書網2017年的相關判決文書進行統計梳理,在交通肇事罪中,“超標車”基本上都被認定為機動車並定罪處罰。

❷ “醉酒”要素分析。

關於醉酒的標準,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按照不同區段區分行為人的責任,即不滿20mg/100ml的不屬於酒駕;滿20mg/100ml、不滿80mg/100ml為飲酒駕駛,給予行政處罰;滿80mg/100ml則構成醉酒駕駛,將面臨行政處罰和刑罰的雙重處罰。

對此,學者認為法律法規僅考慮到血液酒精含量這一因素,並不能真正地衡量飲酒量對駕駛人員的實際影響程度,甚至會導致不公平的現象,具有客觀歸罪嫌疑。因為醉酒程度與人的酒量和身體狀態等密切相關,酒精含量並不能準確反映出飲酒者的意識和反應狀態。

還有學者認為,單純以數字來判定就要做到數字最大程度的精準化,畢竟當駕駛人員從飲酒到被查獲再到血液被送檢,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存在動態的變化,當進行酒精檢測時,由於酒精分解過程所處階段的不同,客觀上也會造成定罪量刑的差異化,尤其是出現標準的臨界值時。而且實際上,醉駕行為的發生時間與酒精含量的抽血檢測時間之間的長度也使得檢測結果失去了實質證明意義。

總之,不同案件所經歷的醉駕行為發生時間長短的不同以及發生的其他不同情況就容易造成處罰上的不公平。因此,只有科學合理地制訂醉酒標準,才能達到共性和個性、統一性和差異性的辯證統一。

強制措施適用

對於醉酒型危險駕駛行為,北京市普遍適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因身體原因無法入看守所執行的才採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經對199份判決書抽樣分析,直接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僅22件,佔18.3%,刑拘後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為10件,佔0.8%。

儘管學術界普遍認為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因不具有羈押性特點,更適合危險駕駛罪等輕微刑事犯罪,但結合北京市的人口結構和特點以及誠信體系建立情況,如果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代替刑事拘留強制措施,面臨的最大難題是:

  • 保證人和保證金方式不足以約束犯罪嫌疑人,從而不能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尤其是在實踐中保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約束力極低。

當犯罪嫌疑人不願意接受審判時,就可以無所顧忌地脫保,而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沒有到案,就會直接導致案件訴訟進程的中斷,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強制措施.而這種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停滯或者倒流都會對司法資源造成極大的浪費,造成訴訟效率低下。

此外,對醉駕行為人採取非羈押性措施,也不足以防止違法駕駛行為的潛在社會危險性。

因此,為避免被採取非羈押強制措施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或脫逃的情況,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還是有必要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畢竟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重要意義在於能夠保障訴訟。當然,對於輕微犯罪的羈押期限必須嚴格控制,才能兼顧效率與公正的平衡。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了《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也隨之聯合出臺了《關於依法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2010年3月,北京市政法委組織開展輕微刑事案件快速審理改革試點工作,明確要求北京市地區試點案件在30日內審結,即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分別在10日內完成。“輕刑快審”逐漸成為全市辦理危險駕駛案件的首選程序,實際上就是刑拘直訴程序。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中明確了在北京市、上海市等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並在次年的《試點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要求嚴格把握羈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儘可能採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2017年1月14日,曹建明檢察長在全國檢察長會議上進一步強調,研究探索非羈押訴訟和刑拘直訴程序,讓速裁程序進一步提質增速。

在司法體制改革大背景之下,學者們紛紛呼籲為體現人權司法保障理念,要構建與速裁程序相配套的非羈押訴訟,即在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最大限度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在北京市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主要是將刑拘直訴作為廣義上的非羈押訴訟運用於辦理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速裁程序中,即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後,在10日內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再向法院提起公訴,基本上實現了從刑事拘留到法院審判一個月內完成,但刑拘直訴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爭議。因此,如何合理地對危險駕駛罪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做到兼顧司法效率和保障人權,有待理論和實務界進一步研究和探索。

量刑方面

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屬於輕微犯罪,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通過對醉駕入刑6年間1 199份抽樣判決書進行梳理,發現北京市醉駕案件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特點和問題:一是對於相同情節,不同地區法院的判決結果存在差異。如同是發生在停車場內的醉酒駕駛小型轎車撞到其他車輛案件,酒精含量相近,犯罪嫌疑人有坦白、賠償、取得諒解情節,A區法院判處4個月,B區法院判處2個月。又如在其他量刑情節均一致的情況下,A區法院對血液酒精含量為125mg/100ml的判刑1個月,B區法院對血液酒精含量128mg/100ml的判刑2個月。二是存在同一法院對於案件在後果、酒精含量、量刑情節均相同的情況下做出差異判決的情況。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於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至150mg/100ml,其他情節一致的,判決從1個月到4個月不等。三是北京總體上不適用緩刑,大部分採用實刑,僅有東城、昌平、大興等個別地區法院適用緩刑,但緩刑適用情形並不明確,從判決書看在適用緩刑的4起案件中,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至300mg/100ml間,具有坦白、自首或積極賠償等情節。四是量刑中增加基準刑的計算單位不相同。大部分法院以整月計算,個別地區法院判刑期限非整月計算,有15日、20日和10日。五是對自首情節存在量刑差異。《刑法》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但在抽樣的1 199份判決書中,酒精含量為80mg/100ml至100mg/100ml的佔比6.9%。其中,具有自首情節,且為單方事故或者被當場查獲、沒有財產或人員損失,被判決1個月拘役的有4件;具有坦白情節,且為單方事故或者被當場查獲、沒有財產或人員損失被判刑1個月至2個月不等的有57件,佔68.7%。六是適用緩刑率極其低。在1 199份判決書中,沒有發生事故也無從重情形,且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但沒有適用緩刑的為171件,佔總數的14.3%。

綜上,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為拘役,量刑幅度為1個月至6個月,刑罰幅度較窄,量刑輕重差別不大,不能很好地體現出刑罰適用差別。同時,面對司法實踐中錯綜複雜的具體案情,由於影響量刑的情節和因素較多,不同地區法院對相近情節、危害後果、人身危險性的被告人做出的刑罰不盡相同,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對量刑尺度的把握與量刑要素的考量也存在較大差異。究其原因是缺乏統一的量刑標準,導致因法官自身對案件的評判角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結論。

處理效果

據公安部相關數據統計,“醉駕入刑”實施七年後,我國嚴查酒駕、醉駕違法犯罪取得成效,醉酒駕駛得到有效遏制。在一般交通事故方面,2011年至2017年全國酒駕、醉駕導致的交通事故起數、死亡人數和受傷人數與入刑前的5年相比分別下降8.9%、13.7%、17.8%。在查處案件數量方面,2011年至2017年全國酒駕、醉駕查處量分別增加2倍、38倍。從北京市醉駕案件查處情況看,根據北京市公安交通部門初步統計,從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每年查處數量總體持平,相對趨勢平穩,但自2016年5月,查處醉酒案件數量逐年遞增,並呈現大幅度上升,至2018年5月即醉駕入刑第七年,查處數量較入刑後第一年增加近3倍。應當說,經歷了7年的司法實踐,現實數據並不容樂觀,犯罪數量螺旋式上升,已經呈現出刑不壓罪,以入罪遏制醉駕的立法效果體現不明顯。與此同時,對醉駕行為保持刑事打擊力度所產生的負面後果也不容忽視。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清華大學周光權教授指出:醉駕入刑使得我國每年犯罪人數增加了4萬左右,而一旦受到刑罰處罰,犯罪記錄會影響公民的升學、就業等問題,甚至改變人一生。尤其是危險駕駛屬於故意犯罪,有故意犯罪經歷者不得從事法律、教師、公務員等職業,公司企業也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從抽取的1 199份判決書中看,被交警查處的醉駕佔全部案件的34.6%,可見被查處的酒駕案件除發生交通事故外,主要依靠交通管理部門的集中查處以及常態化工作機制,而受交通執法資源有限性的客觀因素影響,不發生交通事故的醉駕行為很難被發現,漏網之魚也確有存在。反之,如果不對醉駕案件保持高查處率,那麼入刑的效果勢必大打折扣,醉酒駕駛的僥倖心理仍然會存在。

解決對策及建議

(一)完善定罪依據

我國醉駕入刑標準採用的是單一標準,即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升以上,但酒精含量測定結論的科學性和證明力也是一個備受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酒精含量值是否應當作為認定駕駛人構成醉駕的唯一證據,以及當駕駛人接受酒精含量測試的時間與駕車時間存在較長間隔時如何認定。

從域外立法上來看,對於體內酒精含量檢測值與醉酒駕駛行為的認定上存在兩種模式:一是駕駛能力受損模式,其中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僅僅是證明醉駕事實的證據之一,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其駕駛能力未受到影響的,則不能對其以醉酒駕駛行為論處。加拿大、德國和日本屬於這第一種模式。二是以體內酒精含量檢測值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醉駕的標準,酒精含量檢測值是認定駕駛人是否構成酒後駕車直接、唯一的證據。如美國採取醉駕三級入罪標準,實際上是對人分而治之,即普通標準、青少年標準和職業司機標準。對於21週歲(包含21週歲)以上的駕駛非商業車輛的司機以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作為入罪標準,對於21週歲以下的青少年實施“零容忍”,但根據各州的不同規定,分別採取了0mg/100ml、10mg/100ml或20mg/100ml的醉駕入罪標準。此外,很多國家根據歐盟委員會的建議,要求普通標準不超過50mg/100ml,職業司機和新司機不超過20mg/100ml。

筆者認為,相較於世界其他國家的醉駕入罪標準,我國的入罪標準略顯單一,在充分結合國情以及現實需要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借鑑吸收域外的合理經驗做法,明確證明醉駕事實證據的多元性,採用多級的醉駕入罪標準,將體內酒精含量值作為主要的認定依據,同時以現場清醒測試為輔。前者可以客觀說明醉酒狀態,證明醉駕行為,後者可以說明醉酒程度,作為是否應當減輕處罰的依據。即在檢測酒精含量的同時,以現場錄音錄像的方式對醉駕行為人進行人體平衡性試驗,具體分為步行迴轉和單腿直立兩種方式,以此對駕駛者是否具有駕駛能力進行測試,有助於對不同駕駛者酒精含量耐受力的差異性判斷。此種方法如果由出警民警直接進行判斷,受主觀或其他因素影響,可能會有選擇性執法的嫌疑,但可以將結果作為酒精含量測試的輔助手段,隨其他證據移交法庭,由法官做出最終的判斷,以此得出更科學的結論。

與此同時,當對駕駛人進行酒精含量檢測時間與駕車時間存在較長間隔時,由於隨著時間推移,人體內的酒精含量會逐漸降低,如果以當前樣本顯示的酒精含量作為證據,則不利於有效懲治醉駕行為,如何確保酒精檢測結果使用的科學性,實踐中可以借鑑目前很多國家已建立的回推制度,即基於科學數據,往回測算駕車時的酒精含量。如德國採取0.15mg/ml.hr的酒精消除率進行推算。加拿大和美國的一些州則設置了2個小時的最小間隔時間限制,即對於在駕車後2小時之內獲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值,直接按照該檢測的數值進行認定。超過2小時,則按0.10mg/ml.hr的標準往回推算。

此外,可參照設立職業司機和新司機標準,對於職業司機,其一旦酒後駕駛更容易造成交通危險或交通事故,不僅會使自己的生命財產處於危險,更容易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危險,因此應當採取“零容忍”標準。而對於新司機,嚴格意義上應當既包括取得駕駛證時間較短的駕駛人,也應當包括雖取得駕駛證時間較長,但實際駕駛時間較短的駕駛人。對於後者從取證角度看確實存在一定困難,但有必要對新司機的入罪門檻加以降低,設定更為科學的酒精含量標準。

(二)統一醉駕案件的量刑標準


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僅應當體現在處罰的“輕”與“重”上,還應當體現在定罪的“寬”與“嚴”上。

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作為輕微的刑事犯罪,應當在量刑上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充分體現從寬,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從對北京市五年來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的抽樣分析情況來看,對於相同情節的案件,由於法官法律水平參差不齊以及解讀角度不同,會得出不同的判決結果,而自由裁量權不穩定這一現實情況,很難更有效地保證判決的公正,因此有必要探索更加有效的判處依據支撐、統一執法尺度和適用標準。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要求“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的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規定了8種常見犯罪的量刑,其中對於危險駕駛罪明確要求“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此,理論界大部分學者持支持態度,認為新規體現了“罪責刑一致”的刑法精神和社會公平,是對現行法律的強調和重申,也是對“醉駕一律入刑”的“糾偏”,並呼籲對醉駕程度進行綜合判斷,細化醉駕具體情形,特別是要明確界定方法,儘量縮小自由裁量範圍,建立處罰案例公示制度。當然也有各種擔心,認為標準、尺度、界限不好把握,自由裁量的空間會更大,可能會出現選擇性司法,甚至公安機關對醉駕行為不再立案,檢察機關也一律不再起訴,使得有些情節並不輕微的醉駕者逃過刑罰,有些情節確實輕微的反倒被判刑,還是應當詳細列舉,讓法院在量刑時有更明確的依據,儘量壓縮自由裁量空間,避免選擇性司法。

(三)重點解決“超標車”問題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均認為不宜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但又不得不承認在全國電動自行車普及程度高的形勢下,尤其是部分無良廠商將電動自行車標準擅自更改提到較高時速,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不亞於機動車。據統計,2013年至2017年,全國共發生電動自行車肇事致人死亡8 431人、受傷6.35萬人、直接財產損失1.11億元。同時5年來電動自行車肇事致使人員傷亡事故起數、死亡人數均呈現逐年上升趨勢,年均分別為8.6%和13.5%。

北京市作為全國政治文化中心,隨著人口數量的不斷增加,已成為電動自行車的輸入型特大城市,尤其在城鄉結合部等流動人口密集地區,電動自行車作為重要的出行工具,數量更是逐年快速遞增,而其中絕大部分都是“超標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路面上對“超標車”進行執法管理時遇到難題和障礙,究其原因是對電動自行車的源頭監管和處理依據上存在空白。要解決“超標車”帶來的種種社會問題,最首要的任務是對“超標車”強調源頭管理。目前北京市也在積極採取立法措施規範電動自行車的管理,2018年11月1日開始實施的 《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完善了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目錄制度,規定禁止生產和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並規定了3年的過渡期政策。過渡期滿後,“超標車”將不得上路行駛,但對於“超標車”的屬性,北京市地方法規中規避了這個敏感問題。

筆者認為在全市開展電動自行車治理工作進程中,在《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正式出臺以及在“超標車”有序退市之前的過渡時期內,北京市政法機關應當參考借鑑浙江省公檢法機關於2017年會籤的《關於辦理“醉駕”案件的會議紀要》的相關做法,在市級層面儘快形成公開明確的意見,對區級檢法機關審理醉酒駕駛“超標車”類案件發佈統一指導性意見,以解決各區法律適用不一致問題,實現司法尺度的統一。公安機關作為社會管理的執法主體以及偵查辦案主體,應從治理“超標車”亂象、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角度出發,對醉酒駕駛“超標車”案件,根據辦理醉駕案件的相關規定,積極開展調查取證工作,依法推動訴訟進程;對於是否應當以國家強制標準判定“超標車”屬性問題,檢法機關在實踐工作中不能搞“一刀切”處理,應綜合考察車輛的質量和行駛速度,如果實質上具有機動車產生的危險性,則以機動車論處。但對情節較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結合具體案情酌情處理,在充分考慮“超標車”實際危險性的基礎上做到寬嚴相濟,即對於醉酒駕駛“超標車”,對沒有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於其中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罰。此外,呼籲國家層面能夠儘快以法律形式,明確將國家強制標準作為判斷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依據,從而將超過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的自行車定義為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

(四)完善快速處理程序

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作為一種輕微的犯罪行為,非常適合速裁工作模式。目前,通過對北京市辦理的醉駕案件情況統計來看,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佔九成以上,應該說速裁程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已體現出其獨特的價值。刑拘直訴只是屬於廣義上的非羈押訴訟,如果全面採取狹義上的非羈押措施,就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機制,但從現實情況來看,北京流動人口眾多,誠信體系尚未全面建立,並不適合現有市情。

此外,完全不採用刑拘強制措施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現有階段還存在社會公眾認可度、偵查機關執法慣性、訴訟制度和執行問題以及律師參與程度等諸多障礙。但隨著速裁程序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進一步推進,探索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與速裁程序的有效銜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要實現以非羈押性強制措施替代傳統的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就需要在偵查階段引入非羈押觀念,從這個層面可以看出,公安機關程序啟動是能否最大限度地實現非羈押訴訟的重要保障。

目前,為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北京市公安局基本上已經將刑拘直訴作為廣義上的非羈押訴訟手段運用於辦理醉駕案件速裁程序中。同時,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和探索,海淀區推出的“48小時刑事速裁案件的全流程流轉”,成為全市可推廣借鑑的較為成功的模式,為實現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等輕微刑事案件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做出了大膽嘗試。海淀區公檢法司機關利用了執法辦案管理中心這一特殊“執法中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送至執法辦案管理中心,之後交送看守所前法定最長的48小時羈押期限,通過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內設立速裁辦公區,公檢法司機關就近辦公實現“四合一”,即公安機關偵查、法制職能合一,檢察院法律監督、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案件管理職能合一,法院受立案、審判職能合一,司法行政機關法律幫助、法律援助職能合一。通過發揮集中辦公優勢,進一步壓縮了案件在各機關內部的流轉時間,通過合併行使各自的內部辦案職能,實現案件在刑事訴訟各機關間的集中流轉,偵查、起訴、辯護、審判全部程序的無縫銜接,48小時內完成從偵查到起訴、審判的全過程。此種模式一方面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對訴訟時限的有關規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對犯罪嫌疑人的實質性羈押,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權益、維護公平正義的有力舉措,從根本上解決了刑拘直訴的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問題。

筆者認為,要在全市範圍內的醉駕案件辦理程序中完全實現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還是有賴於探索建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聯動機制,最大限度地從案件立案偵查起就進入非羈押訴訟的“快車道”,真正實現速裁程序與非羈押訴訟的有機結合,實現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與人權保障的三贏。近年來,隨著首都司法體制改革和公安機關執法規範化建設的深入推進,具有北京品牌特色的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在各區紛紛亮相,公安機關通過創新探索“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模式,逐步建立起刑事速裁法庭等一系列與“以審判為中心”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相銜接的配套機制和硬件設施,實現了執法辦案管理中心的資源深度整合和功能拓展應用。在辦理醉駕案件中,可以充分結合首都公安改革成果,利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和刑事速裁法庭工作模式的逐步推廣,因勢利導合理使用快速處理程序。一是在已設立刑事速裁法庭並規範運轉的地區,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按照“48小時全流程流轉”工作模式,在不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基礎上快速審結醉駕案件。二是對於因區域發展差異,還未設立刑事速裁法庭,或者公、檢、法、司機關尚無條件集中人力、物力保證刑事速裁辦公區的正常運轉,可創新思路方法,充分藉助科技信息化手段,通過搭建政法系統的智能辦案平臺,並開發遠程視頻法庭技術等替代現場集中辦公模式,進一步提高案件辦理效率。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節較為輕微,並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收入的,以及因醉駕導致受傷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後快速移送審查起訴;對於犯罪嫌疑人不認罪,對指控的醉駕事實有異議的,公安機關應在偵查階段採取刑事拘留後直接移送審查起訴方式辦理,在檢察機關公訴及法院審理階段,則不能適用速裁程序的,應採用普通程序辦理。

(五)注重社會整體環境的改善


在歐美國家,文明的駕駛環境不是天然的,而是重罰形成的。

一方面,對於醉酒駕駛這一較為普遍的行為,在靠個人的意志力很難避免的情況下,必須依靠法律的力量來盡力約束,而如果懲處力度不夠,則很難取得真正的實效。

另一方面,《刑法》對社會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應做出適時回應,這一回應則必須建立在充分考慮本國國情、文化背景基礎上。

中國是非常重視人情世故的禮儀之邦,受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影響,酒作為溝通交流情感的重要媒介歷史源遠流長,酒文化幾乎不分地域不分階層地滲透於全社會之中。

長期以來,酒後駕車在老百姓眼中都視為一種司空見慣、不足為奇的行為,最多隻會與自身安危聯繫在一起。而酒後駕車出現的一些事故往往被人們認為是運氣不好的極偶然事件,其中很多人仍會抱著不以為然的僥倖心理繼續酒駕行為。

因此,如果忽略酒在人們社交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味地使用重罰,可能會產生大眾找尋規避途徑的副作用,也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更多的困境。

我們需要用足、用好法律法規,有法必依、執法必嚴,也需要多管齊下,從社會綜合治理的角度出發,強化管理酒後駕駛行為的配套措施。

➤ 首先,應注重對酒後駕駛行為的處罰銜接,強化行政處罰措施,充分發揮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互補作用,避免因打擊面過大而造成司法人員工作量大、成本過高,反而抵消刑罰的效力,也得不到社會的普遍認可。

根據公安交管部門統計,醉駕入刑以來,北京市每年查處的飲酒後駕駛機動車人數都保持在1萬人次左右,相較於醉駕查獲數量,年均高於數倍甚至10倍,應當說酒後駕駛者的數字仍相當可觀。

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規定,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除罰款外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對於再次飲酒後駕駛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除拘留罰款還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其實,飲酒後駕駛和醉酒後駕駛行為在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在臨界點附近時,很難對社會危害程度進行精確評判,同時飲酒駕駛者也是轉換為醉酒駕駛者的潛在群體,故應當直接加大對酒後駕駛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從根本上掐斷酒後駕駛的僥倖念頭,可在拘留、罰款處罰之外,提高暫扣、吊銷駕駛證的期限,如規定將飲酒後駕駛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時間延長至1年,駕駛營運機動車吊銷駕駛證後,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醉酒後重新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提高到10年後,並對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規定吊銷駕駛證後終身禁駕。

通過設置行政處罰手段的高壓線,在當今的“汽車社會”,全面提升酒後駕駛者感到生活不便利的成本代價。

➤ 其次,應將酒駕行為從單純的交通安全管理融入到社會道德整體規範的調整,形成對行政處罰手段的有效補充和完善。

應在搭建個人信用平臺的基礎上,將酒後駕駛行為納入個人誠信記錄,與個人信貸、社會保險、職業准入等掛鉤,讓酒駕者的社會誠信信譽受到影響,並波及到社會生活的多個方面,讓酒駕者違法成本加大,感到得不償失。同時設定不良記錄的期限,鼓勵督促酒駕者後期通過保持良好交通行為換取不良記錄的刪除。

此外,將與酒駕行為發生有密切關係的人員,如明知開車還積極勸酒者、機動車提供者、共同乘車者,納入行政法調整範疇,但不輕易動用刑罰措施,這樣既追究了明知故犯人員的責任,也顧及到了公眾的接受度。

另外,對酒後駕駛者除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等手段外,借鑑《刑法》中禁止令的規定,禁止其從事飲酒等特定活動或進入酒吧、夜總會等特定場所,違者要從事社區服務等義工工作。

與此同時,通過廣泛的社會宣傳教育和引導發動廣大人民群眾同危險駕駛犯罪做鬥爭的積極性,推動公眾對該類犯罪的規勸和舉報,形成“酒後駕駛,人人喊打”的社會氛圍和公眾對法律的敬畏之心,從根本上杜絕酒駕陋習。

結語

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作為回應群眾呼聲、加大民生保護力度而增設的罪名,旨在通過對尚未發生危害結果的醉駕行為處以刑罰,有力維護了道路交通安全。而醉駕入刑在經歷了七年的司法實踐後,對人民的日常生活也產生了深刻影響,人民的社會交往習慣也產生了一定變化,甚至催生了酒後代駕這一新興職業。

當我們重新對醉駕入刑效果進行審視和反思時,會感覺到當年在社會公眾對醉駕行為“零容忍”輿論民意的左右下,醉駕審判的重刑主義和民意報應色彩十分濃重,而隨著民眾法律素養提升,社會迅猛發展,認知多元且逐步迴歸理性化,發現減少醉駕行為並不能僅僅寄希望於重刑的威懾與阻嚇,司法實踐也證明這種手段日益顯現出其侷限性。

根據統計,2011年至2017年,全國法院一審判決的危險駕駛案件一直呈現上漲趨勢,危險駕駛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佔的比例也在持續升高,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已經從2011年佔比5.2%到2017年佔比19.4%,高刑罰率並沒有遏制高犯罪率,同時監禁型的“交叉感染”又會導致矯正的負面效應。

有學者認為:短期自由刑不僅刑罰威嚇力低,而且又不能收到刑事矯治的積極效果。受到短期刑罰的,多半都是初犯或者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此等行為人本來尚有羞恥心,若輕易讓其入獄受刑,不免發生自暴自棄,刑罰所預設的效果適得其反。故對醉駕行為不能過分依賴刑罰手段,片面強調從嚴懲治,判處實刑,限制對危險駕駛罪適用緩刑,導致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適用緩刑,未肇事以危險駕駛罪處理的反而不能適用緩刑的“倒掛”現象。

國家選擇將醉酒行為作為犯罪處罰的初衷是借懲治之劍來強化公眾的規則意識,而不是用嚴厲的刑罰來處罰輕罪。

《刑法》應當時刻保持“手段最後性”特徵,切忌避免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過分誇大醉駕入刑的作用,而忽視了作為第一道防線的行政法應有的功效。

遏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這是每個法律工作者的立法初心,但刑事審判工作不應當受公眾對於醉駕行為的憤怒以及非理性情緒的影響,應當時刻保持理性和謹慎。

  • 而通過倡導積極健康的酒文化,弘揚遵守交通法規的現代文明,喚醒、強化民眾對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感,對生命的尊重意識,從內心深處拒絕酒駕行為,根除酒駕陋習,才是標本兼治的根本舉措。


這不僅僅是法律問題,還是社會問題,更是一個需要拿出持之以恆的決心與力量、統籌協調、長遠考量的系統性工程。

【刑事實務】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法律實務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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