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貼士】2019彙編版:最高法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解釋+答覆+指導案例


【法律貼士】2019彙編版:最高法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解釋+答覆+指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6月18日,法釋〔2014〕9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6.(3)“上下班途中”應當包括職工在合理時間內為上下班而往返於居住地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行政審判辦案指南(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法辦〔2014〕17號)

【最高人民法院答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翟恆芝、鄒依蘭訴肥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如鄒平確係上下班直接回其在濟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的答覆》(2008年8月22日,〔2008〕行他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行政判決書)

裁判摘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這裡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從有利於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根據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上下班的路徑並非固定的、一成不變、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種選擇,用人單位無權對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都屬於“上下班途中”。至於該路徑是否最近,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被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以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在其確定的職工上下班的路線上為由,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該規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應作全面、正確的理解。“上下班途中”應當理解為職工在合理時間內,為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該路徑可能有多種選擇,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變的、唯一的路徑。該路徑既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從工作單位到職工住處之間的最近路徑,也不能理解為職工平時經常選擇的路徑,更不能以用人單位提供的路徑作為職工上下班必須選擇的唯一路徑。根據日常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可能有多種選擇。只要在職工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都屬於“上下班途中”。至於職工選擇什麼樣的路線,該路線是否為最近的路線,均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本案中,根據行政機關的調查以及現有證據,2006年9月20日晨,陳衛東從自己的住處出發,前往上訴人國玉酒店公司上班。陳衛東的住處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大屯路南沙灘小區,國玉酒店公司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安外慧忠裡。從北京的實際地形看,陳衛東的住處在國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發生於朝陽區北辰西路安翔北路東口,在國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該地點雖然不在國玉酒店公司自制的從陳衛東住處到國玉酒店的交通路線圖上,但亦位於陳衛東上班的合理路線之內。因此,可以認定陳衛東系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傷害死亡,被上訴人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合法,應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參考性案例】

何培祥訴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認定案(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117號)

裁判要旨: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在非常規工作情況下,應根據工作性質、特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結合機動車事故是否發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段等因素,綜合判斷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發生。

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主要分歧,在於對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15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合理的時間經過合理的路線”,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時間”問題。對此認為,上述文件規定的“合理的時間”與“合理的路線”,是兩種相互聯繫的認定屬於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看待。結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後返校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而不應僅將11點40分到13點40分之間機械地認定為合理時間。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中國行政審判案例》第3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189頁。

龍巖卓鷹制鐵有限公司訴福建省龍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33號)

裁判要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該項規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應當理解為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

被告龍巖市勞動局具有對轄區職工是否為工傷作出行政確認的法定職權,作出工傷認定權源有據,被告行政主體適格。訴訟中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無異議,經審查,被告作出被訴的工傷認定決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相關程序要求,其工傷認定程序合法。原告對第三人於2007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羅區紅坊鎮船巷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本案原告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縮於第三人龍鋼生活區休息宿舍至工作地點範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於法無據,該理由不予採信。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請,經核實後依法作出屬於工傷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1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實踐中,工作地的認定較為簡單,而職工的居住地認定起來往往非常複雜。我們認為,鑑於“上下班途中”的情況複雜,對“居住地”應當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居住地:單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凡是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原則上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我們認為,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客觀原因(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因客觀原因繞道的,原則上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繞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後者為下班後朋友聚會等。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總第65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44~345頁。

在上下班時間的認定上,除考慮距離因素外,還應結合路況條件、交通工具的類型和季節氣候的變化、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作出客觀合理的判斷。

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釋上,一般應指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往返於單位和家中的過程。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在於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繞道而受到機動車傷害是否可認定為工傷。依社會普遍觀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徑並非必經或唯一的路線,而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而定。原則上勞動者居住地和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不限於最短路線,也不應由用人單位指定路線。因此,對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斷,可考慮從繞道的必要性和距離長短,並結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釋。對於繞道的原因,實踐中有因突發事件而繞道、因私事而繞道和因工作而繞道等多種情形。工作原因的繞道雖然在上下班途中,且不是正常上班時間,但此時發生的傷害仍屬於職業傷害風險範疇,不應只侷限於機動車事故傷害,也應當包括非機動車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傷害。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繞道的情形較為普遍,如勞動者夫妻為雙職工,每天因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原因而繞道,如果該事務是日常生活的必需要求,從勞動者立場而言,繞道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經過的路線,具有必要性,可解釋為合理途徑。而下班後朋友聚會,前往非單位指派的夜校自發學習等情形,不具有必要性,不應判斷為合理途徑。而因交通堵塞、車輛故障等突發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較遠的路線,是難以避免的情形,具有必要性,可認定繞道的合理性。此外,繞道距離的長短也應作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徑的考量因素。至於繞道距離多遠才屬於合理範疇,亦應以社會普遍認識為基礎加以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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