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能否單方解除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宋 璇

袁某系某小區房屋業主,房屋登記用途為非居住用房,某物業管理公司為二級物業管理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2018年1月20日,袁某與該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一份,約定了物業管理費以及其他物業管理事項。後袁某發現通往地下車庫入口處的通道被該物業管理公司出租給他人使用,影響其利益。袁某遂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解除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並賠償其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並未約定業主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因而袁某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缺乏事實依據;其次,袁某未能舉證證明物業公司未履行物業服務義務的證據,故袁某應承擔不利後果;最後,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對象不僅包括袁某,還有小區內的其他業主,考慮到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法院認為合同不應當隨意解除,最終依法判決駁回袁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涉及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關於合同的解除,《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合同的協商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以及“合同的約定單方解除”三種情形,就本案而言,《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並未約定合同解除權的條件,雙方未能就協商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因而袁某隻能行使法定解除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屬於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因袁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業主大會已經就解除物業服務合同作出決議,故袁某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也就是說,本案業主不能單方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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