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龍宗智與江蘇檢察官李勇、王勇等檢察業務專家論“印證證明的運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2022年檢察改革工作規劃》中強調,健全完善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體系,完善證據審查、判斷工作機制。印證證明即是證據審查判斷的重要方法,貫穿於事實認定的全過程。本期“觀點·專題”特邀法學專家、檢察業務專家圍繞“印證證明在證據審查與事實認定中該如何運用”主題展開探討,敬請關注。

印證證明:學理、規則與革新

【观点】龙宗智与江苏检察官李勇、王勇等检察业务专家论“印证证明的运用”

四川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龍宗智

通過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來證明案件事實,是認定事實的一種基本方式,此種方式具有普適性,但長期以來中國刑事訴訟特別強調印證證明,可以說形成了一種證明模式。比如,“印證”一詞大量應用於裁判文書與司法文件。2010年實行的“兩個證據規定”的8個條文中,“印證”一詞出現11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訴法的司法解釋的7個條文中,“印證”一詞出現10次。最近的例子是2018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40條,要求監察機關蒐集證據,應當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印證”已成為正式的法律用語。

“印證證明模式”理論的提出與變革。基於從事檢察辦案的體驗以及任教授後的思考和比較研究,我於2004年撰寫了《印證與自由心證——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一文在《法學研究》發表。文章認為我國刑事證明方法在實踐上普遍表現為“印證證明模式”,它與西方國家典型的“自由心證”證明方式有相同之處,因為法律並不預先確定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因此也屬於自由心證類型。但中國刑事訴訟則特別強調不同證據之間的客觀印證,即注重證據的“外部性”,將獲得印證性直接支持證據視為證明的關鍵。這是印證證明模式的一個基本特徵。2004年以後,國內開始研究印證證明,大量文章相繼發表。實務界與理論界進一步推動對印證模式的研究及反思,包括探索其學理,分析其實踐適用與問題,建議其改革方向等等。我亦於2017年在《法學研究》發表《印證證明新探》一文,回應某些質疑,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其中包括對印證模式的反思和改革之道。

從實踐效果看,印證模式的實踐推演,對保證刑事案件質量確實發揮了重要的、基礎性的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來的實踐中存在過度強調印證、以及印證運用簡單化的傾向,對刑事證明產生了負面影響。主要表現:

▷ 一是在“印證模式”之壓力下,違法取證,強求印證,違背“自然法則”,甚至人為製造印證證據。

▷ 二是在“印證模式”的影響之下,過分看重印證事實本身,不注意印證事實與案件其他事實證據的協調,忽略“綜觀式驗證”。

▷ 三是忽略心證功能,違背證明規律,對司法實踐帶來負面影響。具體表現為:司法人員在訴訟實踐中不敢於、不善於作心證分析,因此使某些依證據體系外觀具備定案條件,卻存在內在的合理懷疑的案件被不當定案。另一方面,對某些足以建立心證,但全案證據印證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節印證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訴或作有罪判決,妨礙對犯罪的打擊。這些弊端,並非印證證明方法固有的問題,而是刑事證明對印證方法過度和不當應用的結果。

針對上述弊端,應改善證明方法,變革證明方式。而因刑事訴訟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懷疑”,司法改革建立司法責任制,刑事訴訟推動“審判為中心”與“庭審實質化”,改革印證模式已經具備一定條件。改革內容:

▷ 一是堅持印證主導。在證據來源可靠性等給定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印證性證據審查與單一證據審查相比,無疑具有更重要的方法論地位。為此應堅持將印證方法作為個別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審查的主要方法,同時堅持將印證方法作為案件事實認定,即事實綜合判斷的主要方法。

▷ 二是加強心證功能。需要確立刑事證明中的主觀標準。即以“排除合理懷疑”來解釋和充實“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次需要加強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對案件主要事實的推論,並加強經驗法則應用。還可調整部分案件的印證要求乃至證明標準,如對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因被告人認罪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適用速裁程序處理的案件,可以適當降低客觀印證的證明要求,採用心證標準定案。

▷ 三是注重追證作用。加強對印證證據群尤其是其中主要證據來源的追尋,對證據來源及證據形成方式進行全面、有效的審查,保證其可靠性,防止證據扭曲,這是運用印證證明方法的關鍵環節。

▷ 四是發揮驗證功效。要求印證的事實應能接受驗證,使其合理地鑲嵌於整體的證據構造。包括由人證即主觀證據形成的印證事實,能夠被客觀的證據或客觀事實所驗證;局部印證事實應與案件整體事實證據相協調。

印證證明的學理解釋。印證證明,就是通過不同信息的對照比較來證明,它強調證據信息“相互之間的一致性”。印證也是指採用此種方法而形成的證明關係與證明狀態。印證效力發生的關鍵是同一性,就是不同證據所含信息的同一性。這裡所說的同一性,包括信息所含內容同一及重合,也包括信息的指向同一、協調一致。

印證證明可以分為適用於事實判斷以及適用於證據判斷兩種類型。事實判斷,全部待證事實均可適用印證證明方法。因此其證明範圍包括實體法事實、程序法事實及證據事實。證據判斷,就證據客觀性、合法性的判斷,因單一證據難以自證其真及自證合法,因此適用印證證明。而證據相關性判斷,則主要依靠經驗感知。華爾茲教授稱:證據關聯性靠的是一種感覺,容易識別,不易描述。而在某些情況下,需要特別強調印證證明。這主要是在證明發生困難、遇到疑難的情況下,如對人證可靠性的判斷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證據印證證明作出了特別的規定。例如:

▷ 其一,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情況下,證據採信強調印證。

▷ 其二,特殊證言採信注重印證。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和表達存在一定的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這種特殊證言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才可以採納。

▷ 其三,沒有直接證據,僅憑間接證據定案時,強調印證要求。

▷ 其四,根據口供發現隱蔽性證據,定案條件是證據相互印證。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則對口供補強(印證)作出了特別要求。

印證證明的證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印證證明方法,就其應當注意的問題,可以歸納為若干規則。

▷ 第一是信息契合規則。就是尋求不同的獨立信息源信息的一致性。信息同一,指向一致,都是證據的契合。要分析契合度即印證程度問題,應注意不同類型的案件,不同的證據事實,如構成要件事實以及量刑事實,不利被告人事實與有利被告人的事實等,需達到何種契合度即可認定事實。

▷ 第二是證據可靠規則,或稱證據品質規則。運用印證方法最為重要,也最需要注意的,是參與印證的證據來源可靠。而保證可靠性,必須遵循證據獲取的“自然法則”,即保證證據信息的自然狀態,不得人為扭曲證據信息。

▷ 第三是信息清晰規則。證據自身以及印證結果均應達到一定的清晰度要求,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

▷ 第四是印證厚度規則。印證至少要有兩個獨立的信息源,但如果多種獨立證據相互間均能印證,其印證效力顯然更高。如果印證比較單薄,仍難達到證明標準。

▷ 第五是最佳證據規則。最佳證據主要講的是客觀證據,尤其是隱蔽性證據,是印證中的最佳證據。

▷ 第六是合理差異規則。印證規則注重信息一致性,但是不要過度追求一致。過度一致,缺乏差異,不符合事物存在和發展的規律,可能是“做出來的案件”。

▷ 第七是整體協調規則。看印證的事實是否與案件中的其他事實相矛盾,印證證據是否合理地鑲嵌於整體的證據構造。

▷ 第八是排除合理懷疑規則。即印證證明所確認的事實,應符合經驗法則,排除合理懷疑,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這是對證據間相互印證的一種內在檢驗標準。

形式印證與實質判斷相結合

【观点】龙宗智与江苏检察官李勇、王勇等检察业务专家论“印证证明的运用”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杜邈

證據印證,是指兩個以上的證據在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發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即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了相互驗證的狀態。證據印證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方法,不能將證明方法與證明標準相互混淆。不僅要確認案件證據在形式上實現印證,還要對認定的犯罪事實能否“排除合理懷疑”進行實質判斷:

▷ 一是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觀性進行嚴格審查;

▷ 二是排除口供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或對其作出合理解釋;

▷ 三是對案件事實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判斷。否則,即使案件證據在表面上實現了印證,也不意味著達到了“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對證據印證需從以下方面準確把握:

證據印證不排除證據矛盾的存在。證據印證和證據矛盾如同一枚硬幣的兩面,如果證據證明的內容“不一致”,就意味著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具體案件的證據情況極為複雜,很可能出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部分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部分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的情況,對此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判斷是足以影響定罪的根本矛盾,還是不影響定罪的非根本矛盾。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要內容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就需要對該矛盾進行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釋,否則應作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結論;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與其他證據反映的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在理想狀態下,對全案證據的所有矛盾應當逐一排除。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據以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即使在細微之處存在矛盾,也要注意查明原因並作出合理解釋,否則就可能轉化為影響定罪的根本矛盾。

證據印證可以指向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通常存在時空和地點的跨越過程,刑事訴訟是一項回溯性的證明活動,由於證據滅失等諸多因素影響,有時只能收集到間接證據來印證犯罪的某個環節,即所謂的證據“聯結點”。在很多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供述與其他證據的印證只能是“聯結點”的印證。口供與其他證據有一個地方相互印證,就有一個“聯結點”,同一個犯罪事實中,證據“連結點”越多,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就越強。

常見的“聯結點”包括:

▷ (1)時間。從時空順序來看,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有著發生、發展和變化的過程,犯罪分子在每個時間節點都可能留下相應的痕跡,特別是在繼續犯、連續犯的情況下,犯罪行為可能持續較長時間,這些證據會呈現固定的先後順序,在時空順序上具有唯一性。通過調取通話記錄、銀行轉賬憑證等客觀性證據,能夠驗證口供的真實性。

▷ (2)地點。犯罪地點可以細分為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等多個地點,如準備工具地、矛盾發生地、打鬥地等,上述地點的變化與犯罪的發展過程相互對應。與犯罪相關的若干地點對應,通過調取手機軌跡、車票、機票、住宿記錄等客觀性證據,能夠驗證口供的真實性。

▷ (3)物品。與犯罪相關的常見物品包括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如果物品的特徵與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一致,就可以驗證口供的真實性。

證據印證應當是具體的印證。證據印證可以分為具體印證和概括印證。具體印證,是指證據反映的事實細節與口供完全重合,能夠反映人身、事物的獨有特徵。例如,在一起詐騙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使用偽造簽名的公司文件騙取被害人信任,從被害人處騙取鉅額錢款,後經鑑定,該公司文件上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系犯罪嫌疑人書寫,從而形成了具體的印證,得出犯罪嫌疑人偽造他人簽名的唯一結論。概括印證,是指證據證明的內容在一定範圍內與口供形成重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從認定犯罪事實的角度來看,證據印證應當是具體的,足以反映出案件事實的獨特性,這也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必然要求。例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現場並未提取任何具有人身指向性的物證,犯罪嫌疑人曾經供述其騎著自行車前往案發現場,經調取案發現場附近的監控錄像,確實發現一名男子騎自行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但監控錄像不夠清晰、拍攝角度不佳,既無法識別錄像中的男子為犯罪嫌疑人,也無法將錄像中的自行車與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車進行同一認定。後犯罪嫌疑人推翻先前供述,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僅靠上述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證明力判斷堅持印證“四原則”

【观点】龙宗智与江苏检察官李勇、王勇等检察业务专家论“印证证明的运用”

東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

副檢察長 李勇

證據能力是指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資格,而證明力是指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前提下對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和價值。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談不上證明力。證明力判斷的基本方法就是印證。印證是兩個以上證據相互之間的驗證關係,也就是兩個以上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得到了相互驗證的狀態,即通常所說的“證據互相印證”。如何運用印證進行證明力的審查判斷呢?應著重把握以下四項“原則”:

▷ 首先,堅持“證據能力審查在先,印證在後”。這是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邏輯關係所決定的。印證是規範裁判者如何評價證據之價值的方法,“屬於證明力層次,因此,適用前提必然是已經取得證據能力”。在審查證據時,應當先審查證據的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需要通過印證進一步判斷其證明力;不具有證據能力的直接排除,無需進行證明力判斷,這是防止“假象印證”的關鍵。例如,一份刑訊逼供得來的被告人供述,自始就沒有證據能力,連作為定案根據的資格都沒有,直接排除在定案視野之外,根本無需判斷其對認定案件事實的作用和價值。

▷ 其次,運用好“雙向對比”。印證在司法實踐中直接表現為對比,也就是將案件中證明同一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據材料進行比較和對照,審查其所印證的內容是否一致,以確定證據材料的證明力。這裡的對比可以分為橫向對比與縱向對比,橫向對比是指對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不同種類的證據進行比對,以檢驗相互之間是否能相互印證,有無矛盾以及矛盾如何排除。既包括言詞證據與書證、物證、筆錄證據、鑑定意見之間的印證,也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之間的印證,還包括不同證人間的印證、多個書證之間、多個物證之間的印證等。縱向對比主要是針對言辭證據而言,即對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作出的多次陳述或多次供述進行對比,看其前後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有無矛盾之處以及如何排除和解決矛盾。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發生前後矛盾的情況時常發生,在審查過程中,必要時應當向證人當面核證,重點關注兩點:一是證人或供述人對其翻證、翻供能否作出合理解釋,二是與其他相關證據能否印證。

▷ 再次,準確適用“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裁判者形成心證的關鍵在於權衡各種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之間的證明力問題,祛除可能的懷疑。證據之間不能印證、真偽不明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但是裁判者不得以此為由不作出裁決。“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為解決這一難題提供了通道。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機械地認為“只要存疑就一律從無”、“只要存疑就一律無罪”。實踐中,存疑有時表現為“有”和“無”存疑,即質的存疑,此時應當推定為無,比如,犯罪嫌疑人甲有沒有毆打乙,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有沒有毆打的事實存疑,推定為甲沒有毆打乙;存疑有時表現為“多”和“少”存疑,即量的存疑,此時推定為“少”。

▷ 最後,運用印證方法要遵循防止誤區原則。一是要防止僅有個別非主要情節被印證便認為可以定案。一個案件能否定案,關鍵是構成要件的事實有無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僅有個別非主要情節得到證據間的印證還不足以定案。二是要防止全部細節都到印證才敢定案。有些證據之間存在細微矛盾,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不影響證明力。反而,有些言詞證據全部細節都一模一樣時更值得懷疑。比如,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言詞證據筆錄之間在細節上高度吻合,這種印證顯然是有問題的。三是要防止只關注有利於定案的證據之間的印證而忽略或輕視不利於定案的證據之間的印證,反之亦然。特別是作為公訴方,不能只關注甚至斷章取義地看待有利於定案的證據間的印證,而忽略不利於定案的矛盾之處。四是要防止印證的絕對化。不能“為了印證而印證”,更不能為了印證而違背自然法則、經驗法則和倫理規則。

供證不一案件怎樣通過印證認定數額

【观点】龙宗智与江苏检察官李勇、王勇等检察业务专家论“印证证明的运用”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處長、

全國檢察業務專家 王勇

司法實踐中,印證方法貫穿於審查證據、認定事實始終,不僅是形成確信、驗證事實的關鍵步驟,也是化解疑難案件中證據矛盾的重要方法。在數額犯中,被告人供述的數額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的,該數額認定沒有爭議。但現實中,供證完全一致的典型案例並不常見,更多的是證據證明的內容不能完全吻合的不典型案例,如何認定犯罪數量,就需要充分運用印證方法。

供證數額不一,如何認定?當被告人供述的數額與其他言詞證據不一致的,沒有其他認定方法時,以其中較低的數額認定,這就是印證規則中的就低認定原則。如一例受賄案件中,行賄人證明行賄人民幣8萬元,而被告人供述收受財物5萬元。在涉及犯罪事實的證據可印證並達證明標準的前提下,犯罪數額的認定,就考慮印證規則:被告人供述和行賄人證言在5萬元的事實中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另外3萬元的差異,視有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而定。

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一個問題是: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數額在不同訴訟階段不斷變化,如何認定?此時,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83條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需注意的是,就低原則是印證方法無法證實犯罪數額,按照“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定犯罪數額的方法,如果其他方式可認定犯罪數額,則不宜採用這一原則。

無被害人陳述能否印證事實?有些案件因故無法找到被害人,對事實能否認定就產生爭議。《解釋》第 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根據該條規定,不存在缺少某類證據不能定案的情形,關鍵要看證據是否符合印證模式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比如,在電信網絡詐騙等涉眾型案件中,被害人數眾多,難以一一取證,有時因取證手段的侷限無法找到被害人,但是賬冊、銀行卡交易紀錄或者業績單等客觀性證據足以證實收取財物行為。對於此類案件,證據補強的重點應為書證而非言詞證據。如果各類證實詐騙金額的書證得到其他證據印證,且排除合法收入可能,就可以此為基礎認定犯罪事實。因此,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沒有對應購買記錄的物證湮滅後價值數額如何認定?部分案件中,物證湮滅,又缺少相對應的購買記錄等書證,如何認定原始物證的價值成為疑難問題。比如,在晃某盜竊中,一審法院以部分電纜線的具體型號無法判斷、盜竊數量只有被害單位的證人證言為由,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贓物未予認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後,通過向被害單位在案發時的採購、倉管人員等調查取證,辦案人員調取了供貨公司的所有銷售發票,從而證實了案發時間被害單位購買的電纜型號種類,結合其他證據印證最終有效認定了相關電纜線的價值。

因此,該類案件的辦理需要充分挖掘原始物證的“來源”及“去向”,以之為線索印證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來確認湮滅物品價值。也就是說,很多客觀性證據能夠印證的事實,並不限於本身所呈現的要素,而需要辦案人員通過經驗法則來挖掘、解釋才能全面呈現出來。

【观点】龙宗智与江苏检察官李勇、王勇等检察业务专家论“印证证明的运用”

來源 | 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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