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送达,被告的权利如何保障?

导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需提供被告的联系住址,以供法院送达使用。但在实践中,有些原告确实无法提供被告的实际住址,而只能通过申请法院或者委托律师去调查被告的户籍地址。但现实是,很多被告都外出工作、定居,户籍地址无人居住,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然而有些原告明知被告的实际住所,却为了阻止被告参与庭审诉讼,而故意隐瞒、不提供被告实际住址,对于法院的公告送达,仅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基本程序,大多数人根本就不会特意去关注公告情况,因此在实践中也确实造成一些明明有理有据的被告被缺席判决、被执行、被错过再审期限,导致维权之路难之又难。因此,笔者发表拙见,来谈谈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即保障原告的起诉权利,又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一、公告送达的含义及条件?

公告送达是用公开宣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实践中采用的方法可以是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张贴在人民法院布告栏内或公共场所,或者登报、广播、在电视上播映。国内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留置送达(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委托送达(委托其它法院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转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第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国内经过60日,涉外经过3个月,视为送达。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其现在的住址,人民法院在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另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该规定是对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补充,即指当事人虽然不构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最终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公告送达。在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达方式,并不能证明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就不符合该项条件规定的情形,即不能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二、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及解决方式?

公告送达是为了保障原告在无法提供被告住址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实现送达,保障原告的诉权,公告送达需满一定的期限才视为送达成功,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的诉权。但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原告故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不让被告知晓诉讼事实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因被告未到庭作出缺席判决。为此,笔者认为,在无法直接联系到被告本人的情况下,亦不应当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目前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仅仅作出笼统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送达仅存留在形式上,而未从根本上穷尽送达方式。

对此,笔者建议: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第一,法院一定要严格对证据进行审查,必要应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第二,法院应积极主动向有关单位、组织、个人了解核实,查实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同时,开庭时邀请被告亲属到庭旁听。尤其对于在小城镇生活的被告,当地人口少,大家知根知底,走访调查难度亦较低,法院应该多方打听落实被告的实际居住地,通过向当地村居委会、周边邻居、被告亲友了解被告情况。另对经查证属实,发现原告确有规避法律、利用公告诉讼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应当比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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