鉅額借條未寫債權人 法院依法駁回“債主”起訴

半島記者 王洪智

原告張某提交《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小寫2500000元),期限壹個月,轉入XXXX號賬戶。借款人:崔某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張某通過銀行賬戶向崔某指定的賬戶轉賬250萬元。

被告崔某抗辯稱該《借條》系受第三人欒某脅迫而出具,並申請法院調取公安卷宗。法院調取的公安卷宗顯示:2014年10月3日20時許,欒某脅迫崔某出具包括案涉《借條》在內的8張《借條》,總金額2700萬元。2015年12月13日,在偵查人員的見證下,欒某、崔某就其相互之間的資金進行核對,崔某共欠欒某27809595.7元,其中,雙方的對賬單顯示:……2014年4月17日欠250萬元,注:張某轉崔某賬戶”。

欒某與崔某之間有多筆鉅額資金往來。張某認可《借條》系欒某交付給他。張某與欒某系舅舅與外甥的關係。欒某原系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借其舅舅張某的銀行卡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為張某與崔某之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張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據》上沒有載明債權人,根據法院依法調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認定涉案《借據》是欒某通過非法手段讓崔某出具。張某雖然提交了其賬戶向崔某賬戶轉賬的銀行轉賬憑證,但崔某抗辯主張其並不欠張某任何款項,並申請法院調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證明該抗辯主張。公安卷宗材料顯示,該筆款項是崔某與欒某之間的債權債務,崔某對其抗辯主張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張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崔某之間形成借貸關係,張某對案涉250萬元款項不具有債權人資格,故應依法駁回其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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